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3年度,2號
TYDM,103,矚訴,2,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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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黃瑞賢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黃慶炘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陳進文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劉炳貴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陳洧豪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邱宏偉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林福明
      王敏祥
      趙志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蔡明達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
34號、102 年度偵字第133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324 號、10
2 年度偵字第22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免刑;又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免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午○○、戌○○、天○○均無罪。
事 實
一、卯○○係洧豪有限公司(下稱洧豪報關行)實際負責人,以 經營進口貨物報關為主要業務,宇○○(另行審判)則係洧 豪公司貨車司機;庚○○係八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 司)負責人,以經營航空貨運承攬為業,丙○○、陳昱橓、



李佳勳(另行審判)則係八達公司之貨車司機;壬○○(原 名哲凱)、未○○、辰○○、丁○○及戊○○(另行審判 )均係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員工, 負責進出口貨物之出倉及進倉等工作。渠等均明知原產地為 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香菇絲、大閘蟹及日本牛肉均為不准進 口之管制物品,竟為牟自己或他人私利,與香港昇港物流有 限公司經理李秋紅(未到案)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3 月18日止擬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由李秋紅先在香 港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虛報艙單貨物名稱 為「GARMENTS」、「DRESS 」、「貨樣」、「布」或「娃娃 鞋」等,實際則將上揭管制物品裝入華航貨運專用之AKE 航 空櫃(60.4×61.5×64英吋)內,再利用華航航班CI914 ( 101 年3 月以後更名為CI614 ,每日15時35分自香港起飛, 17時15分桃園落地)、CI916 (每日17時35分自香港起飛, 19時15分桃園落地)等貨機私運入境我國臺灣地區,而李秋 紅在貨機自香港起飛後,即會將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航 班、重量及虛報之貨名等資訊,以電話或傳真等方式通知庚 ○○,庚○○即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八達公司員工張曉怡, 以八達公司名義,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銷艙單(即MANIFEST) 上登載不實之上揭貨品名稱、重量,並指定貨進遠雄倉儲或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儲)後,傳真至華航貨運部進行 「銷艙」動作,足生損害於華航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另 一方面,卯○○則將航班、航空櫃號碼、提單主號等資訊通 知壬○○,壬○○再以下列方式,將私運物品在未經財政部 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檢驗下,運出海關:
(一)壬○○自卯○○處得知私物運物品之航班、航空櫃號碼、 提單主號等資訊後,即依長榮倉儲班表,分別通知當天值 班之未○○、辰○○、丁○○或戊○○,利用其等在長榮 倉儲工作之便,俟前揭班機落地,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勤公司)人員將裝載有上揭管制物品之航空貨櫃 自貨機上拉至停機坪交接區後之空檔,由負責駕駛拖車之 辰○○或未○○依壬○○告知之AKE 航空櫃號碼,駕駛拖 車前往交接區,私自將上揭裝有管制物品之AKE 航空櫃, 拖往長榮倉儲機放二倉內放置,再由負責駕駛堆高機之丁 ○○或戊○○依壬○○指示拆開AKE 航空櫃,駕駛堆高機 將櫃內走私之管制物品插送至長榮倉儲一般倉1 樓碼頭出 口處,放入已在現場等待之由庚○○、丙○○、陳昱橓、 李佳勳宇○○所駕駛之貨車上,分送至李秋紅指定之處



所,以私運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香菇、香菇絲、大閘蟹 及日本牛肉等管制進口物品進口。
(二)卯○○、庚○○、壬○○、戊○○、陳昱橓與熟悉一般倉 報關程序之辛○○(另行審判)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AB貨調包方式,即採虛報航空進口艙單貨名為「 模具(維修品)」之方式,分別於102 年3 月6 日及8 日 ,利用華航航班CI678 及CI602 自香港飛往桃園之貨機, 以華航AKE 航空櫃裝載各私運2 棧板40箱(淨重分別係74 0 公斤及750 公斤)之大陸地區乾香菇絲入境我國,而在 該批大陸香菇絲抵達桃園機場前,庚○○先指示八達公司 司機陳昱橓將卯○○事先準備交付海關驗貨通關之模具一 批(B 貨)載至長榮倉儲,交由戊○○以堆高機運至長榮 倉儲驗貨區內,再利用八達公司電腦傳輸業務上所應製作 且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不實報單資訊(主號:00 0-00000000及000-00000000)至關貿網路向海關申報通關 ,俟班機落地後由不知情之長榮倉儲人員將走私貨物自機 坪拉至拆理區,戊○○即依壬○○事先交付之AKE 號碼, 駕駛堆高機自拆理區將上開走私大陸香菇絲(A 貨)私下 運出長榮倉儲一般倉碼頭,放入陳昱橓所駕駛之貨車內駛 離。另由於上揭2 次申報均被關貿系統自動抽中為C3應審 應驗之貨物,於是庚○○另偽以「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 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進口報單、說 明書、提單、發票及個案委任書等報關資料,交由辛○○ 持往臺北關進口組投單,並以B 貨配合關員進行查驗辦理 通關,足生損害於「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 實業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二、己○○及乙○○均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倉儲)員工,己○○為快遞科科長、乙○○為股長 ,負責依據航空公司所提供之倉單,繕打屬於遠雄倉儲貨物 之交接單,交與桃勤公司人員將貨物由機場交接區拉至遠雄 倉儲拆理,渠等知悉庚○○要求其私運之物品暫置於交接區 ,是為避免私運之管制物品遭查緝,竟基於幫助庚○○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庚○○為附表一所示之 如上要求時,將屬於庚○○私運管制物品之交接單暫勿交與 桃勤公司人員(俗稱壓單),使庚○○私運之管制品能夠繼 續擱置在交接區內,俾壬○○利用此一空檔得指示辰○○或 未○○至交接區私下將管制物品拖至長榮倉儲,以逃避查緝 。
三、100 年5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卯○○受大陸地區貨主趙亮委 託,利用華航CI6822號自香港飛往桃園班機,以夾藏方式走



私大陸地區香菇絲,並與酉○○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酉○○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14份「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分別為CX00/603/01850、CX00/6 03/01860至CX00/603/01872)」上,僅申報GARMENTS及DRES S 等用來夾藏之貨物名稱,蓄意漏載應據實申報之貨物包含 5 袋大陸地區香菇絲,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 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 管理之正確性。嗣貨物入境後進入遠雄倉儲快遞專區輸送帶 通關時,為關員盧政元及航警洪賢章查覺有異,拉下前揭14 張報單中之3 袋查驗出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絲而沒入,始悉上 情。
四、巳○○於99年10月間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下稱航警局安檢隊)貨運組派駐安檢人員,職務內容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16條、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 作業規定第7 點等規定,包括如發現有違章或走私漏稅之案 件,應立即通知海關人員處理,故負有配合海關,對所有進 出口貨物,以X 光儀檢視方式進行安全檢查,並核驗報關資 料,以防杜管制物品夾帶進口並維護飛航安全,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關務或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其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及香菇絲,係屬海關 進口稅則第7 章稅則號第0712.39.20.00 號所規範不准進口 之管制物品,如發現走私大陸乾香菇或香菇絲時,應立即通 知海關人員由其依法處以罰鍰並沒入,然竟不思恪遵職守, 於報關業者卯○○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 誘之以利時,亦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之犯意,與卯○ ○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同意卯○○如遇其值班而有走私大陸 乾香菇、香菇絲或其他管制進口之農產品時,每袋須支付其 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賄款,作為換取不向海關舉發走私 前揭管制物品入境之代價。嗣於99年10月12日凌晨0 時至中 午12時許,適巳○○於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卯○○因受 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李秋紅(未到案)委託,於12日 凌晨1 時許以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乾香菇6 袋,洧豪公 司合夥人,負責進口報單相關文件製作總管理之酉○○(另 行審判)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人 頭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 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 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恰正翔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 正翔報關行)寅○○於該日凌晨1 時許亦受廣州金易通公司 胡金兵委託,採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香菇6 袋及豬腳筋4



袋(合計10袋),且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採上揭方 式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 ,填載不實之貨名,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 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 理之正確性。寅○○因擔心上揭走私物品為精於X 光儀判讀 之巳○○發現通知海關處理,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之犯意,告訴卯○○「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 ,央求卯○○代為行賄巳○○,卯○○應允後,即基於先前 與巳○○達成之行受賄合意,將寅○○私運之10袋大陸香菇 、豬腳筋與其私運之6 袋香菇一起進關檢驗,俟渠等私運物 品均順利通關後,卯○○即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碼頭外 暗處,交付其私運及寅○○私運10袋共16袋賄款8000元與巳 ○○(起訴書載通關前即支付8000元賄款,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嗣於同日上午5 時許,卯○○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 專區停車場內向寅○○收取代墊款項5000元,寅○○再填具 正翔報關行之「支出證明單」,向正翔報關行請款。五、99年10、11月間,子○○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 課第2 股稽核,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 ,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及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 稅則第7 章稅則號第0712.39.20.00 號所規範之不准進口之 管制物品,如發現係依虛報方式進口者應沒入貨物,竟基於 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卯○○要求每次於其 在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時,須支付3000元,作為放行卯○ ○走私大陸地區乾香菇入境我國之代價,而卯○○為牟不法 私利,竟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答 應,2 人因此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嗣於99年11月2 日凌晨時 分,卯○○受不明業者委託,利用華航自香港飛臺灣班機( 航機班次CI0926)走私大陸地區所產製之香菇絲20袋,並與 酉○○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簡美 倫(即卯○○配偶)及陳仁杰(即洧豪報關行員工)等人之 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上,填載不實之貨名為HAIR DECO (髮夾,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 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 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惟上揭走私之大陸地區香菇 絲在通關時為執行X 光儀掃描之外棧組第二課海關申○○及 地○○發現疑似為大陸地區香菇絲10餘袋,遂於當日凌晨3 時12分許,由地○○將其中2 袋(起訴書誤載為4 袋,應予 更正)香菇絲自輸送帶拉下拖至一旁等待開封查驗,然卯○ ○及不知行受賄詳情之寅○○竟利用地○○等關員忙碌疏於



注意之際,逕自將上開2 袋來自大陸地區之香菇絲交由子○ ○查驗,子○○竟違背應對虛報貨名之走私管制物品沒入之 職務,逕以「稅放(即徵稅放行)」方式放行,使卯○○取 得上揭管制物品,卯○○並依約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X 光室旁交付3000元賄款予子○○(起訴書記載先行給付與子 ○○,再行放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亥○○於100 年間係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 課第2 股督 導,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緣 於100 年6 月間,正翔報關行合夥人丑○○(另行審判)承 攬大陸地區之浩盛報關行委託進口代號為「玻璃片」之手機 面板生意,雙方合意採「包稅」方式計酬,由於上開面板均 屬價格高昂之電子零件,若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並誠實申報 ,每袋申報之價值勢必超過快遞貨物免徵關稅之3000元上限 ,且若採業界慣常使用之人頭申報方式,海關人員亦可能會 發現予以「鎖單」(即列為註檢貨物),調高貨物價值課徵 高額關稅,如此將不敷成本,於是丑○○、寅○○及另一合 夥人黃明舜(另行審判)即商議並達成對海關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之犯意聯絡,擇定海關亥○○為行賄攏絡之對象,除於 100 年6 月中旬某日,由寅○○在遠雄倉儲1 樓碼頭旁貨車 停靠處,交付亥○○5000元現金藉以建立交情外,並於100 年7 月1 日交代不知情之會計林玲華(現更名為林家楹)自 正翔報關行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5 萬元 現金,於當日晚間招待亥○○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0號之 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席間陳建彰趁機向亥○○ 表明希望護航進口手機面板且不要調稅之事,杯觥交錯間, 亥○○即與陳建彰達成日後違背職務協助彼等逃漏關稅之行 受賄合意,宴畢,由寅○○支付2 萬餘元飲宴費用後,眾人 離返桃園。丑○○旋於7 月4 日與寅○○商議,利用7 月5 日晚間至6 日凌晨亥○○值班時,進口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 進口之5 吋手機面板約2 公噸,並聯繫浩盛報關行於7 月6 日凌晨以華航CI6842班機裝載來臺,寅○○並於5 日晚間9 時許,於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再交付亥○○5000 元之賄款。嗣於100 年7 月6 日凌晨3 時許,陳建彰、寅○ ○及黃明舜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明 舜於電腦上製作從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時所必須製作之 編號CX00749VV820至CX00749VV849等3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且不實填載柯青益、王思迪、蕭美美、陳文俊 、張允啟陳玉滿、梁亦享、黃淑雯、陳玉龍、陳祐寧、陳 宛樺、陳冠文呂坤明黃信翔劉長憲等15名人頭作為納 稅義務人,並虛報不實之「panel (displaypares)」及「



otherindicatorpanels」貨名及不實金額,將重達1824.12 公斤之5 吋手機面板分成90袋30筆報單申報,且每筆僅申報 2 千餘元,隨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 資訊予海關申報通關,足生損害於柯青益等15人及臺北關稅 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而亥○○因已接受前揭花酒招待 並收受寅○○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明知正翔報關行該批進口 之5 吋手機面板均屬高價電子零件,應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 並核實繳納進口關稅,竟違背職務未予取締,逕將前開貨物 放行,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萬3514元之關稅。數日後, 亥○○因故又將寅○○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所支付之5000 元賄款返還予寅○○。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機動工作站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巳○○辯護人就證人卯○○、寅○○、酉○○及蔡明魁 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陳述,認均屬審判外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 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 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寅○○於 調查局詢問所為不利於被告巳○○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寅○○於調查局詢問中 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證人寅○○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 受到不正詢問,有本院勘驗證人寅○○於調查局詢問光碟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8 頁至第155 頁), 且證人寅○○就行賄被告巳○○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 ,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 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 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寅○○就是否請被告卯○○代為行 賄被告巳○○等情,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



詳後述),以證人寅○○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 內容,與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 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中證 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巳○ ○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 人寅○○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巳○○之供述,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卯○○、酉○○、蔡明魁於 調查局詢間所為不利於被告巳○○之供述,因本院並未採 為認定被告巳○○有罪之證據,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 力,無庸論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 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 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卯○○、寅○○ 、蔡明魁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巳○○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子○○辯護人就證人卯○○、地○○、申○○分別於調 查局詢問、偵訊之陳述,認均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查:
(一)證人卯○○、地○○、申○○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不利 於被告子○○之供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子○○有 罪之證據,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 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



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卯○○、地○○ 、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子○○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亥○○辯護人就證人寅○○、丑○○、黃明舜於調查局 詢問之陳述,認均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 第5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 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 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73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寅○○於調查局詢問 所為不利於被告亥○○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 並不一致,而依證人寅○○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之內容為客 觀觀察,證人寅○○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有 本院勘驗證人寅○○於調查局詢問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四第148 頁至第155 頁),且證人寅○○就行賄被 告亥○○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時距離案 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 ,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 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寅○○就 是否請被告亥○○至台北海角四十號酒店消費、席間是否請 被告亥○○放水等情,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 詳後述),以證人寅○○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 容,與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 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具有 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亥○○犯罪事 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寅○○於 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亥○○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證人、丑○○、黃明舜於調查局詢間所為不利於 被告亥○○之供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亥○○有罪之 證據,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



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18 頁至第12 9 頁、第157 頁至第164 頁,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8 頁至第 12頁、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14頁至第20頁,偵字第9334號卷 七第195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五第48頁背面),被告宇○ ○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 號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四第188 頁),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67 頁至第181 頁、第194 頁至第 201 頁,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96頁至第103 頁,偵字第9334 號卷四第118 頁至第121 頁,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79頁至第 81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99頁至第 103 頁,本院卷五第48頁),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及本 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第 152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四第第188 頁),被告陳昱橓於 調查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17 9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四第第188 頁),被告李佳勳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第188 頁),被告壬○○於 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 二第42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71頁、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 42頁至第46頁,本院卷四第188 頁),被告未○○於調查局 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 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107 頁 至第110 頁,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112 頁至第114 頁,本院 卷四第188 頁),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四第188 頁),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 113 頁至第117 頁,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133 頁至第135 頁 ,本院卷四第188 頁),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44 頁至第149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123 頁至第 126 頁,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116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四 第188 頁),被告辛○○於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他字第2607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 24頁,本院卷四第188 頁),核與證人張曉怡於調查局詢問 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9 頁至第14頁),復有 辛○○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卯○○持用0000000000行 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哲凱持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3 月6 日報單 、102 年3 月8 日報單(他字第2607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4.8 北普督字第1021008567號函 (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6 頁至第20頁)、102 年3 月18日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庚○○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哲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 )、卯○○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哲凱持用000000 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丙○○持用0000000000、0000 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 46頁至第50頁)、卯○○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哲凱持用0000000000、000000 0000行動電話、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戊○○持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辰○○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 翔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快遞出貨明(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12 8 頁至第130 頁)、洧豪報關行記事本(偵字第9334號卷一 第133 頁至第136 頁)、哲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第9334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7 頁)、卯○○持用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000000 0000行動電話、哲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行動電話、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戊○○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辰○○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丁○○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字第9334號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庚○○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李秋紅持用00000000000 號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卯○○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行動電話、哲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行動電話、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丁○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 34號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李秋紅持用00000000000 號、 卯○○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哲凱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持用00000000 00行動電話、辰○○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李秋紅持用 00000000000 號、卯○○持用0000000000、000000 0000 行 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哲凱持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李秋紅所出具之誤發 物品說明書(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82 頁至第186 頁)、卯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庚○○持用0000000000、00 00000000行動電話、哲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李佳 勳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3 34號卷二第187 頁至第188 頁)、八達通公司MANIFEST艙單 (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104 頁至第106 頁)、卯○○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哲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1 月22日機動巡查隊扣押香 菇照片(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82頁背面至第87頁)、附表一 所示犯行之走私班機、貨物、重量、及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第9334號卷六第59頁至第97頁),是被告卯○○、宇○○、 庚○○、丙○○、陳昱橓、李佳勳、壬○○、未○○、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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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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鳴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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