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2年度,3號
TYDM,102,矚訴,3,20171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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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212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2號、101 年度偵
字第2995號、101 年度偵字第23941 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編號七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俊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陳賢宗(另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與林彥 揚及彭天龍。嗣經警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陳賢宗位於桃園縣○○鎮○○○○○○○市○○區○ ○○路00巷0 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只(含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6 包(含袋毛重3.7 公克)、K 盤1 個(含愷他 命殘渣粉末)等物,始悉上情。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與楊聖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現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 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 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 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 致。查被告坦承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 ,且其與證人林彥揚彭天龍楊聖玲均非至親,亦無任何 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 原價交易愷他命之理,是其所涉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 利之意圖,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提 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無 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禁止持有重量,則 持有該重量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之規定,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自無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賢宗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所涉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修正前販 賣第三級毒品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罪刑甚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圖小利而 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之 舉實不可取,惟衡酌其販毒所得利益實屬有限,且販賣數量 非多,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中、大盤之毒梟鉅量高價牟取暴 利之交易模式有別,參以其於犯本案前尚無販賣毒品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坦承全部犯 行,已知所悔悟,是認縱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 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犯罪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 猶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 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 非多,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人 數、數量、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



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立法理由參照 )。為因應上開刑法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原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 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該條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賢宗聯繫共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規定沒收;未扣案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 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犯行,均已取得購毒者交付 之價款,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編號 2 所示犯行,證人陳賢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叫被告 帶8 包愷他命去,向彭天龍收2,000 元,但後來只有賣出4 包,只有拿到1,000 元,事後我沒有分給被告錢等語明確( 見102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四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足徵 被告未保有該次犯罪所得1,0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證人陳賢宗與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電子磅秤 是我以前自己吸食在秤的,K 盤是自己使用的,愷他命6 包 也是自己吸食的等語(見102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四第59頁 反面),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賢宗共同販賣8 包5 公克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予 證人彭天龍云云,惟觀諸證人陳賢宗與證人彭天龍於99年4 月13日下午2 時39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 第2995號卷九第1870頁),證人彭天龍當天向證人陳賢宗稱 「現在有孩子嗎」、「叫1 個人來」、「四皮」等語,而證 人彭天龍於警詢中證稱:99年4 月13日下午2 時39分50秒的 譯文,是我打電話跟陳賢宗購買K 他命毒品,譯文中的「4 皮」應該是指4 包k 他命,價值1,000 元,是他朋友送來的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858至1859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的時候彭天龍跟我說他只有 要買4 包,就是1,000 元等語(見102 矚訴字第3 號卷九第 115 頁正面、第116 頁反面)大致相符;另證人陳賢宗於前 開99年4 月13日下午2 時39分50秒與證人彭天龍通話後,隨 即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00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請被告帶「8 個」愷他命過去證人彭天龍住處,然被告回應證人陳賢宗「 我這樣給他不夠吶」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 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65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陳賢宗要我帶8 個過去,我當時沒有帶到8 包,好 像帶4 至5 包而已,身上不夠等語(見102 矚訴字第3 號卷 九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相符,是依前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僅能認定被告於99年4 月13日下午3 時許交付證人彭天龍 4 包價值共1,000 元之愷他命(即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就其餘販賣1,000 元愷他命予證人彭天龍部分,因屬犯 罪事實之減縮,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毒者 │交易│交易時間(民國)、│ 證據資料 │ 主 文 │備 註│
│號│聯繫電話 │型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 │ │ │
│ │ │ │格(新臺幣) │ │ │ │
│ ├─────┤ │ │ │ │ │
│ │購毒者 │ │ │ │ │ │
│ │聯繫電話 │ │ │ │ │ │
│ │ │ │ │ │ │ │




├─┼─────┼──┼─────────┼──────────────┼──────────────┼───┤
│1 │陳賢宗 │販賣│99年4 月8 日下午2 │1.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黃俊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訴書│
│ │0000000000│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搭配門│犯罪事│
│ │黃俊凱 │ │大溪區「大溪地政事│ 2995號卷九第1634頁、102 年│號○○○○○○○○○○號行動│實七附│
│ │0000000000│ │務所」附近,販賣愷│ 度矚訴字第3 號卷六第34頁反│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表十編│
│ ├─────┤ │他命價格300 元 │ 面至第35頁、卷十三第153 頁│。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六○│號1 │
│ │林彥揚 │ │ │ ) │六四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00│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賢宗於偵查│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00 │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年度偵字第32122 號卷四第18│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2 頁、102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其價額。 │ │
│ │ │ │ │ 卷四第59頁、卷十二第113 頁│ │ │
│ │ │ │ │ 正面) │ │ │
│ │ │ │ │3.證人林彥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 │ │
│ │ │ │ │ 第1682頁至第1683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995號卷九第1697頁、第│ │ │
│ │ │ │ │ 1652頁) │ │ │
│ │ │ │ │5.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1 只(含SIM 卡1 張) │ │ │
├─┼─────┼──┼─────────┼──────────────┼──────────────┼───┤
│2 │陳賢宗 │販賣│99年4 月13日下午3 │1.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黃俊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訴書│
│ │000000000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搭配門│犯罪事│
│ │黃俊凱 │ │3 時40分許),在桃│ 2995號卷九第1635頁、102 年│號○○○○○○○○○○號行動│實七附│
│ │0000000000│ │園市桃園區「新興高│ 度矚訴字第3 號卷九第114 頁│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表十編│
│ ├─────┤ │中」附近,販賣愷他│ 至第117 頁反面、卷十三第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六○│號2 │
│ │彭天龍 │ │命價格1,000 元 │ 153 頁 ) │六四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00│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賢宗於偵查│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年度偵字第32122 號卷四第 │追徵其價額。 │ │
│ │ │ │ │ 181 頁、102 年度矚訴字第3 │ │ │
│ │ │ │ │ 號卷四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 │
│ │ │ │ │ 卷十二第113 頁正面) │ │ │
│ │ │ │ │3.證人彭天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 │ │
│ │ │ │ │ 第1858頁至第1859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995號卷九第1654頁、第│ │ │
│ │ │ │ │ 1870頁) │ │ │




│ │ │ │ │5.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1 只(含SIM 卡1 張) │ │ │
├─┼─────┼──┼─────────┼──────────────┼──────────────┼───┤
│3 │黃俊凱 │販賣│99年5 月7 日凌晨0 │1.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黃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
│ │000000000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搭配門│犯罪事│
│ │ │ │大溪區某處,販賣愷│ 32122 號卷十第176 頁至第17│號○○○○○○○○○○號行動│實七附│
│ │ │ │他命價格500 元 │ 7 頁、102 年度矚訴字第3 號│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表十三│
│ ├─────┤ │ │ 卷六第35頁至第37頁、卷九第│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編號1 │
│ │楊聖玲 │ │ │ 63頁反面至第64頁、卷十三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上方欄│
│ │0000000000│ │ │ 153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證人楊聖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見101 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8│ │ │
│ │ │ │ │ 39頁至第1840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995號卷九第1850頁至第│ │ │
│ │ │ │ │ 185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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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俊凱 │販賣│99年5 月8 日凌晨0 │1.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黃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
│ │0000000000│ │時40分許,在桃園市│ 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搭配門│犯罪事│
│ │ │ │大溪區某處,販賣愷│ 32122 號卷十第176 頁至第17│號○○○○○○○○○○號行動│實七附│
│ │ │ │他命價格300元 │ 7 頁、102 年度矚訴字第3 號│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表十三│
│ ├─────┤ │ │ 卷六第35頁至第37頁、卷九第│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編號1 │
│ │楊聖玲 │ │ │ 63頁反面至第64頁、卷十三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下方欄│
│ │0000000000│ │ │ 153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證人楊聖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見101 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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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995號卷九第1850頁至第│ │ │
│ │ │ │ │ 185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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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