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林秋香
訴訟代理人 羅韋綸
李維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日嘉
監裁字第70-ZBA239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秋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3日17時28分許,行 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3公里,因行駛右側路肩,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 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 行駛路肩,而掣發第ZBA239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 為106年8月2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 106年7月13日到案後陳述意見,主張雖有違規事實,但有特 殊事由,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 定,於106年8月2日以嘉監裁字第70-ZBA239168號裁決處分( 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 規點數1點,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遭舉發時間,雖行駛路肩,但當 時是下班尖峰時間,交通壅塞,系爭車輛由新竹交流道公道 五路入口駛入高速公路,並駛入開放路肩之路段欲下竹北交 流道右側出口,但當行駛至路肩行駛終點號誌牌前,左側主
線至交流道前打方向燈示意匯入外線車道未果,但因該段之 減速車道起始點至路肩終點牌僅120公尺,後方亦有車輛, 不可原地靜止等待匯入車道,只好勉強緩慢滑行等待匯入, 致遭人拍照檢舉,該地開放路段設置有誤,其後亦將開放路 段移置交流道下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原告前開主張,經檢視檢舉人提供影像,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在非開放路段行駛路肩,係不爭事實,所稱不可抗力, 並無相關影片佐證,且原告既表示當時行車路線為往北進入 竹北交流道,則可預期會注意沿途提示標誌。查該段會先看 到路肩終點預告標誌後,才開始出現從主線車道向右分出通 往匝道之減速車道,再來才抵達路肩終標誌,該車於通過預 告標誌後應持續直行,沿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車道線竹 向逐漸駛離路肩,就可於終點標誌前銜接進入減速車道而非 繼續以路肩延伸方向行駛,並試圖於接近終點標誌前才切換 進入減速車道,故縱使車流量大,系爭車輛尚難以說無過失 使其陷入不易切換車道之困境,不足以阻卻違法,原處分自 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涉及之法令: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一、....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併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道路,行駛於路肩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 路肩之規定,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處罰 ,並無違誤,惟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自國1號高速公路北向公 道五路交流道駛出,進入高速公路後,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 ,行駛路肩,至竹北交流道前91.3公里,仍行駛路肩之事實 ,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側錄車輛行駛路 肩之採證光碟影像無誤,有勘驗該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 在卷可稽。
2.交通部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開放為國道1號北向93. 175公里至91.467公里,並於北向93.175處設有「路肩通行 限出口小車」告示牌,並於北向91.46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
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 時,有舉發機關106年7月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921號函 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2頁),且該北向路段於本件原告遭舉 發後,就開放路段於106年9月11日調整為主線93K+175~91K+ 142,匝道0K+000~0K+325,106年10月6日起開放路肩路段調 整為主線93K+175~91K+107,匝道0K+000~0K+360,有國道實 施開放路肩措施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告主張遭舉發違 規行駛路肩之路段,其後業經道路主管機關將開放路往北向 竹北交流道下延伸,應為事實。
3.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竹北交流道連接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 路,下竹北交流道後,光明六路右轉為新竹縣政府體育場, 左轉係往新竹縣政府方向,有竹北交流道衛星地圖在卷可稽 (附本院卷第17頁)。
4.依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檢舉人所駕駛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 拍攝之影像內容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國道1號 高速公路北向下竹北交流道匝道路肩,車道均塞滿車輛,僅 有1車道即有2部車併行,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附本院卷 第16頁)。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進入竹北交流道前 ,係行駛於開放路肩之路段,過了北向91.4公里開放路肩行 駛終點後,因外線車道均塞滿汽車,無法變換車道至外線車 道,僅能行駛於路肩往前直行,應可採信。
5.被告就原告主張因外線車道塞滿車輛,所以無法變換車道至 外線車道,認至開放路肩終點前,即應逐漸變換車道至外線 車道,到終點前,即能進入外線車道,是以不能阻卻違法; 但依下班時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往竹北交流道的 路段,因有大量新竹科學園區工作之人員下班,車輛大量進 入北上路段,造成外線車道車輛壅塞,此亦何以道路主管機 關,在前開路段就開放使路肩路段一再往北向延長之原因, 被告此部分主張未考量該在下班時時間之車況,自無可採。 6.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 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
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 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 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 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 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 ,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 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參 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585號判決理由) 7.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由 新竹交流道公道五路入口進入高速公路後,至開放路肩路段 起點93.175公里開始沿路肩行駛後,當時因值下班時間,新 竹交流道至竹北交流道,外線車道均係汽車接續而行,自難 以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故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路段終點 91.467公里時,因外線車道壅塞車輛,自難期其能變換車道 至外線車道,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過了路肩開放路段直 行下竹北交流道至遭舉發地點,遭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攝影, 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是以綜合考量本件原告遭檢舉人拍 攝前該路段之車況、且尚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已進入竹北 交流道匝道號、其後該道路主管機關也將路段開放可行駛路 肩等情況,難期原告所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 在該地車況下,可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即自不能期待駕駛 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不行駛路肩以外之措施,故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路肩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 理由關於期待可能性見解意旨,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
六、原告前開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既欠缺期待可能性,原處分認 有原告有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及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自有違誤, 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認有理由應予撤銷。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 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 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