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郭幸如
被 告 黃啟明
黃銘毅
林素珠
荊伯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1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 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