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裴玉強
裴英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裴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裴智強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以本件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查,原告係以 其有代墊稅金、水電、瓦斯、過戶費及管理費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並非原告為被告管理財產,自無上開規定適用。是本 件仍應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 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所謂管理財產係指 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管理財產之原因或因委任契約 、信託關係、無因管理、法律規定。而管理地,係指實施管 理行為之中心地。故凡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 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之訴訟均屬之。而本條所以規 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者,旨在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 以利訴訟之進行。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 涉。另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以其代被告裴玉強管理坐落新竹市○○路000 巷 0 ○0 號,並代為繳納該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 、電費及瓦斯費;代被告裴英舜管理位於新竹農產運銷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果菜市場編號1164號及1166號攤位,並代為繳 納過戶費及管理費,並依契約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付管理上所衍生之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瓦斯費及攤位過戶費、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償付 因管理被告財產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條 之規定尚無不合。而原告主張本件管理地位於新竹市,係屬 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被告以本院無管轄 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