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龍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熾芳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大木等13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惟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土地合建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一、被告應檢具附表一所載土
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如附
表一所載同地段394 地號面積164.11平坪方公尺之畸零地。並提
供與原告作為同地段392、392-1、393、405、406、407、408 等
七筆土地合併作為合建土地使用。二、被告應分別提供附表一、
附表二所載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辦
理申請建築執照。三、被告應分別提供附表一、附表二土地,協
同原告會同至陽信銀行新竹分行,以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為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而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分得合建房屋總樓板面積百分之60
,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百分之60,是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利益,乃
得以在系爭土地興築建物,並於建物興築完成後分得合建房屋總
樓地板面積百分之60,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百分之60,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合建可分得合建房屋總樓地板面積百分
之60,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百分之60之利益計算。又依原告提出原
證5 「竹北據光特區興建計劃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契約獲得之
銷售總收入高達新臺幣1,233,550,400 元,經扣除土地成本、營
建成本、廣告銷售費、利息費用、設計費用、管理費用等相關支
出後,原告預估本興建案之利潤為新臺幣291,525,967 元,依原
告可分得合建房屋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60,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百
分之60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915,580 元(
計算式:291,525,967×60%=174,915,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8,884 元。扣除原告上開已
繳新臺幣17,335元,尚欠新臺幣1,451,54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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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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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竹北市○○段000地號 │4037.1 │姚秀珍1/12│
│ │ │ │洪大木6/8 │
│ │ │ │夏玉潔1/12│
│ │ │ │洪加正1/24│
│ │ │ │洪明溪1/24│
├──┼───────────┼────────┼─────┤
│2 │竹北市○○段00000地號 │102.43 │姚秀珍1/12│
│ │ │ │洪大木6/8 │
│ │ │ │夏玉潔1/12│
│ │ │ │洪加正1/24│
│ │ │ │洪明溪1/24│
├──┼───────────┼────────┼─────┤
│3 │竹北市○○段000地號 │439.16 │洪加正1/1 │
├──┼───────────┼────────┼─────┤
│4 │竹北市○○段000地號 │282.99 │洪加正1/1 │
├──┼───────────┼────────┼─────┤
│5 │竹北市○○段000地號 │213.66 │洪加正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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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持分 │
├──┼───────────┼────────┼─────────────┤
│1 │竹北市○○段000地號 │1376.10 │陳木清1/2 │
│ │ │ │詹錦昌1/8 │
│ │ │ │詹壽榮1/8 │
│ │ │ │詹和美1/8 │
│ │ │ │余秋竹、詹蕙憶、詹博翔(書│
│ │ │ │狀誤載為詹文寬)公同共有 │
│ │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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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竹北市○○段000地號 │589.95 │詹錦相1/3 │
│ │ │ │詹文寬1/3 │
│ │ │ │詹錦昌1/9 │
│ │ │ │詹壽榮1/9 │
│ │ │ │余秋竹、詹蕙憶、詹博翔公同│
│ │ │ │共有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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