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張桶清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被 告 李梅芬
訴訟代理人 謝丁強
被 告 翁立婷
翁世豪
翁巧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思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李梅芬、翁○○、翁○○、翁○○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渠等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 下稱:16-5 地號 )土地上物品妨礙原告通行違反契約,且渠等之圍籬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 下稱: 25-1地號 )土地,並聲明:「一、被告李梅芬、翁○○、翁 ○○及翁○○應將共有坐落16-5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物品 騰空,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李梅芬 、翁○○、翁○○及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25-1地號土地 上阻礙通行之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共同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知被告姓名及 渠等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 ( 下稱:25地號)土地,遂於民國106年6月7日具狀更正被告為 李梅芬、翁立婷、翁世豪及翁巧卉,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梅芬、翁立婷、翁世豪及翁巧卉
應將坐落16-5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物品騰空,容忍原告通 行,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李梅芬、翁立婷、翁世豪 及翁巧卉應將坐落原告所有25及25-1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 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予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核屬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變更其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梅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桶清原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等 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1 年7月4日,原告與被告李梅芬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台幣9, 045,300元之價格出售坐落上開16地號部分道路用地(嗣經 分割為同段16-4、16-5地號,下稱16-4、16-5地號 ),依 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被告李梅芬購買上開土地僅作為 容積移轉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復依系爭契約後附 之特約條款,亦載明:一、被告李梅芬購買原告未開發道 路用地為捐給政府作容積移轉之用。二、若被告李梅芬未 捐給政府,而是轉賣給其他人,則不管將來此兩筆土地之 歸屬人為何,原告位於該兩筆道路週邊土地或其後續所有 權人對此兩筆道路用地皆有100%的道路使用權,被告李梅 芬或其後續的所有權人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用任何 形式的障礙物阻礙行人及原告道路使用。原告依約於 101 年8月6日將16-4及1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梅芬後 ,被告李梅芬旋於101年8月22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 告翁立婷、翁世豪及翁巧卉三人( 下稱:被告翁立婷等三 人 )共有。詎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取得上開土地後,竟無視 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6年3月中旬以地主名義,於16-5、 25、25-1地號土地設置阻擋連接道路出入口處之鐵皮圍籬 ,妨礙原告及該社區住戶通行,經原告之子發現報警處理 ,並提出系爭契約及2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原告有權 通行16-4、16-5地號土地及為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不得任意設置障礙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1、被告無視系爭契約之約定,竟恣意於16-5地號土地一側設
置阻擋連接道路出入口處之鐵皮圍籬,妨礙原告及該社區 住戶通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系爭契約關係,訴請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自有理由。
2、又16-4及16-5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預定地,被告翁 立婷等三人於購買時即已知悉,業經被告翁立婷等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翁思永於106年6月26日當庭自認。按依都市計 畫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 條前段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內政部87年8月4日台內營字 第8772435號函第4點亦載明:「如已取得公共地役權( 關 係 )或依法提供預留使用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土地所 有權人自不得設置路障,阻止路人通行」;按依建築法規 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 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指 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 ,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 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 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 ,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 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亦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再者,被告翁立婷等三人與原告間就16-5地號土地形式上 雖無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在,但被告李梅芬與被告翁立婷 等三人濫用債之相對性原則,意圖中斷原告與被告李梅芬 間就16-5地號通巷地之通行約定,實已違反誠信原則,達 權利濫用之程度,應認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取得16-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受惡意排除原則之適用,應為法適用修正及 權利行使範圍縮小,而例外受上開通行債權約定之拘束, 不得妨礙原告及公眾之通行: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具體法律關係中,應以誠信原則為基 礎,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以避免當事 人藉由犧牲他人之方式而圖利自己。且權利行使自由原則 ,係指行使權利不得含有加害意思及應以善意衡平進行訴 訟。私人間之債權約定,因無權利公示之外觀,僅能拘束 訂約之兩造及其等之特定繼受人,僅具有債之相對性,以 保護交易安全。惟如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間之約定,卻故 意利用債之相對性之特性,取得他債權約定之標的物,以
中斷債之拘束力,以獲取自己之利益而損害他人之債權, 已無得保護之交易安全存在,依據上開規定,其行使權利 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 ⑵查16-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規劃之通巷地,其於出售該筆土 地時,於土地價格上已有優惠,藉以要求買受土地之被告 李梅芬日後若出售他人時,須傳達雙方間對於該筆土地作 為道路使用之約定,上情亦為斯時負責全權處理土地買賣 事宜之仲介饒耀華知悉。嗣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於被告李梅 芬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後,短短16日即透過仲介饒耀華向 被告李梅芬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因此,無論被告李梅芬 或仲介饒耀華,為避免擔負違約責任,應會將上開與原告 之特約事項告知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始與經驗法則相符, 惟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否認知悉16-5地號土地有上開通行約 定,無非係欲藉以債之相對性為由,抗辯原告與被告李梅 芬之通行約定不及於其等,而可排除原告及公眾之往來通 行,並且消滅16-5地號土地上通行之約束,而完全使用該 土地,致使原告及公眾無法繼續通行而僅能對被告李梅芬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被告等人之交易行為已經 違反誠信原則,而以損害他人為自己獲利之主要手段,已 達權利濫用之程度。
⑶又誠信原則本具有法修正機能,權利濫用原則具有權利行 使範圍縮小機能( 參林誠二先生著,再論誠實信用原則與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機能一兼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19號民事判決,收錄於「民法問題與實例解析」,2005 年8月初版,第179頁、第181頁)。因此,為維護交易之誠 信及公平,不使他人為自己之私益,明知有損他人,卻仍 任意破壞他人之間之交易履行,應認為此種惡意取得權利 之人,欠缺權利請求之對抗要件( 惡意排除原則,參照同 上書第204頁)。從而,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之通行債權雖 非存在於被告翁立婷等三人間,但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因違 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所取得之16-5地號所有權,因其 等係惡意之故,所行使之範圍應加以縮小,例外不受債之 相對性之保護,而應受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通行權約定之 拘束,而不得妨礙原告及公眾之通行,因此,原告主張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被告無視原告為25、2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竟恣 意於25及25-1地號土地一側,設置阻擋連接道路出入口處 之鐵皮圍籬,妨礙原告及該社區住戶通行,致原告就該土 地之使用權遭受侵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排除
侵害請求權,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自有理由。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李梅芬、翁立婷、翁世豪及翁巧卉應將坐落16-5地號 土地上阻礙通行之物品騰空,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上 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
2、被告李梅芬、翁立婷、翁世豪及翁巧卉應將坐落原告所有 25及25-1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梅芬則以:當初被告李梅芬與配偶謝丁強係與訴外 人饒耀華一起投資,系爭契約全部事項均係訴外人饒耀華 代簽及處理,並告知短期間內隨時會賣掉,被告李梅芬並 無實際參與,亦未見過原告,只是幫忙出錢、出名,故不 知道任何契約附註事項,不清楚16-5地號土地要作為道路 給別人通行使用,也沒有告知買受土地的人。惟被告李梅 芬當初買地的時候就知道道路用地可能會有徵收的問題, 或是捐給政府作為容積獎勵,所以價格才會偏低,且不用 繳地價稅,買賣也不用增值稅,不知道為何可以私用,16 -5地號土地既為道路用地,希望被告翁立婷等三人能夠讓 原告繼續通行使用,被告李梅芬會找地方讓被告翁立婷等 三人置放物品等語置辯。
(二)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則以:
1、按買賣契約之性質為債權契約,本於契約效力相對性之原 則,僅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被告翁立婷等三人 未曾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縱使原告與被告李梅芬確 有於101 年7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既非 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知悉該契約內容為何,該契約更 對被告翁立婷等三人不生任何效力!是原告以其與被告李 梅芬之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約定,對被告翁立婷等三人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誠屬無稽。
2、又原告稱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在25、25-1地號土地一側設置 鐵皮圍籬云云,惟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已修改圍籬至自己土 地地界內,故原告對被告翁立婷等三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二項所示,並無理由。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月4日與被告李梅芬簽訂系爭契約 ,將所有16地號部分道路用地( 嗣經分割為16-4、16-5地 號土地)出售與被告李梅芬,並於101年8月6日將16-4及16 -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梅芬所有,嗣被告李梅芬於 101 年8月8日將上開土地出售與被告翁立婷等三人之父翁 思永,並於101年8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立婷等三 人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李梅芬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至12頁 ),並有 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提出被告李梅芬與訴外人翁思永間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訂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李梅芬與訴外人翁思永間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法律上為二個不同之買賣契約,洵堪 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梅芬於取得16-4及16-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短短16日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立婷等三 人,顯然被告欲藉債之相對性原則,切斷原告與被告李梅 芬間就16-5地號通巷地之通行約定,通謀虛偽成立契約, 則被告均應受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通行權約定之拘束,應 將坐落16-5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物品騰空,容忍原告通 行,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1、依證人即土地買賣仲介饒耀華於本院106 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是否有於101年7月4日代理被 告李梅芬向原告購買系爭坐落竹北市○○段00地號之土地 ? )答:有。」、「(問:當時你是在哪裡工作?)答:新 竹市○○路000號土地整合、買賣的辦公室。」、「(問: 當時是受僱在哪家公司?)答:101年當時公司還沒有成立 ,老闆是謝丁強。」、「( 問:你當時與謝丁強是土地買 賣整合業務的合夥人,還是你是受僱於謝丁強? )答:算 是受僱。」、「( 問:當時為何會用被告李梅芬的名義去 跟原告購買土地?)答:這要問謝丁強。」、「(問:當時 為何會向原告購買系爭172.02坪的土地? )答:因為當時 是原告透過板橋的一間都更旺建設公司,因為當時我們在 做的有包含道路用地買賣部分,我忘記他們是透過誰來找 我,說他們有一塊地要賣,後來是在新埔中正路一個代書 處那裡簽約,應該就是跟原告。」、「( 問:提示本院卷 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李梅芬於101 年8月8日
將土地出售給被告翁先生,你是否知情? )答:我知道。 」、「( 問: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翁思永,是如何知道你 們要賣地的事情?)答:我介紹給他的。」、「(問:在本 件土地之前,你有曾經介紹其他的土地給被告的訴訟代理 人翁思永過嗎? )答:這是第一件。...應該是有,有 幫他賣過,但是沒有介紹他買過。」、「( 問:你如何知 道翁思永會想要買公共設施保留地? )答:因為我從93年 開始做仲介,我大概都知道這些地誰會去買,我介紹這塊 地是找了很多買方,翁思永有表達他有意願,所以才會賣 給他。」、「(問:你認為翁思永買這塊的用途為何?)答 :基本上我們不會去臆測他要買來幹嘛。」、「( 問:被 告李梅芬跟翁思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無提到系 爭土地要保留給別人通行使用?)答:沒有。」、「(問: 你如何仲介介紹客戶去購買道路用地? )答:我會說有一 塊道路用地,你要不要買,我只要有獲利,我就會賣他。 因為道路用地低於市價,政府沒有徵收前,是屬於私人用 地,他要怎麼使用是他的自由,我們沒有辦法干涉,他買 道路用地只有市價的1/5或1/4,所以只要他願意買就可以 了,他就是買到便宜,所以有些人就是會買。」、「( 問 :有無以被告訴代翁思永當初購買土地給付的價款,支付 給原告張桶清? )答:應該是不會,我印象中沒有,因為 票也不是經過我的手,我也不知道。他這塊地張桶清賣給 李梅芬以後,李梅芬再賣給翁思永。」、「( 問:被告訴 代翁思永購買此土地,是你先去詢問翁思永有無購買土地 的意願,還是翁思永來問你有無道路用地要賣? )答:當 初我問了很多人,因為竹北道路用地的法規規定很複雜, 會區分已開發道路和未開發道路,或是有無鄰接公園用地 等等,有不同的容積移轉比例,這些我是事後才知道的, 如果我只有單一一筆土地要捐給政府,政府也不會接受這 種捐贈行為。所以我問了很多人,翁思永有提出他有購買 的意願,所以我只要沒有賠錢的情況下,一定會賣。」等 語(詳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審證人饒耀華經手原告與被 告李梅芬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被告李梅芬與訴 外人翁思永間洽談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宜,清楚知悉原告 與被告李梅芬間簽立系爭契約及被告李梅芬與訴外人翁思 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且其證詞無悖一般交易常 情,應與實情相近,足見被告李梅芬與訴外人翁思永間就 系爭土地買賣進行交易要非虛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欲 藉債之相對性原則,切斷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就16-5地號 通巷地之通行約定,通謀虛偽成立契約,尚非足採。
2、又依被告翁立婷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翁思永於本院10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時101 年買的時候,上面 都是木,一直到去年底原告去挖我都不知道,一直到今年 三月我去看,發現原告竟然把我16-5地號土地上的樹木用 怪手拆掉,還鋪設水泥道路讓人通行,所以我就把它圍起 來,至於25-1地號是我記錯我所有21地號的土地,我會把 它拆除。」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饒耀華於 本院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這一 塊土地買賣之前,你有無去現場看過? )答:應該算有。 」、「(問:你當時看到的現況為何?)答:整片綠綠的, 沒有路。」乙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84頁),足見被告翁立 婷等三人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李梅芬購買系爭16-5地號土 地時,現場並無開設道路通行進出使用情事,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翁立婷等三人在購地後依都市計劃法相關規定, 應將系爭土地留設為道路供他人通行使用,似非無疑。 3、至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系爭契約後附特約事項雖載明:「 甲方(即被告李梅芬)購買乙方(即原告)未開發道路用地為 捐給政府作容積移轉之用。若甲方未捐給政府,而是轉賣 給其他人,則不管將來此兩筆土地之歸屬人為何,乙方位 於該兩筆道路週邊土地或其後續所有權人對此兩筆道路用 地皆有100%的道路使用權,甲方或其後續的所有權人皆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用任何型式的障礙物阻礙行人及乙 方道路使用。」乙節(詳本院卷一第12頁),惟依證人饒耀 華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 被告李梅芬跟翁思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無提到 系爭土地要保留給別人通行使用?)答:沒有。」等語(詳 本院卷二第84、86頁),與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於本院106年 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認為原告所有的16地號 土地,是已經鋪設柏油的既成道路。我的16-5是沒有作為 道路使用,我認為可以存放東西,所以我才買。我當時買 的時候土地現況都是竹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2頁), 並提出系爭土地於103年之空照圖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 28頁 ),足見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抗辯其等不知悉原告與被 告李梅芬間就16-5地號土地尚有通行使用之約定,要非無 據。
(三)按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有效, 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 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 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 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 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是物之受讓人若不 知悉亦無可得而知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 契約,而於該契約成立後善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該受 讓人即不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被告翁立婷等 三人並非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 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就16-5地號土地另有通行使用 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於己所有16-5地 號土地設置圍籬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依債之相 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與被告李梅芬間訂立系爭契約之拘 束,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 項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 第148 條,請求被告翁立婷等三人應將坐落16-5地號土地 上阻礙通行之物品騰空,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上開通 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 行為,亦無理由。
(四)再者,本件系爭16-5地號土地上圍籬既為被告翁立婷等三 人於106年3月間設置,被告李梅芬並非16-5地號土地上圍 籬所有權人,自無權拆除,且被告李梅芬亦無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李梅 芬應將坐落16-5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物品騰空,容忍原 告通行,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翁立婷等三人無視原告為25、25-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竟恣意於25及25-1地號土地一側 設置阻擋連接道路出入口處之鐵皮圍籬,妨礙原告及該社 區住戶通行,致原告就該土地之使用權遭受侵害等情,固 提出地籍圖及現場照片4幀為證(詳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 ) ,且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並經 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25、25-1地號土地坐落 圍籬之位置及面積具體測繪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 詳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 ),惟觀之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
,可知被告翁立婷等三人係在系爭16-5地號與原告所有25 、25-1地號土地相鄰地界處設置圍籬,嗣被告翁立婷等三 人於本院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等已將圍籬 修改設在自己土地地界內,並提出修改圍籬至土地界椿後 側系爭16-5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現場照片5幀為憑(詳本院卷 二第78至80頁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原告所有25及25-1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圍籬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 3 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 第148 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6-5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物 品騰空,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6 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25及25-1 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 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