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張上仁
被 告 陳國基
被 告 葉日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53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國基、 范鎮合、葉日謙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8日 當庭撤回對范鎮合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0頁),業經被告 范鎮合同意,就前開被告部分已生撤回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嗣於106年11月28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 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 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 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 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國基、范鎮合、葉日 謙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其於民國(下同 )106年2月24日具狀表示不願被提解出庭,106年11月28日 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 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而本院於 該等期日之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 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 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國基、范鎮合、葉日謙,於105年1月5日4時許,至原 告張上仁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旁之倉庫,竊取 張上仁所有飼養於倉庫內之賽鴿7隻(每隻以20萬元計價, 總計140萬元)及放置其內之堆高機1臺(價值45萬元,折舊 後請求30萬元)。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損害共計17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國基:
原告請求的錢太多了,我現在沒有錢。鴿子在路上放掉了。 我和范鎮合一起去偷堆高機,把鴿子跟堆高機偷出來之後, 我把堆高機放在產業道路,我回去的時候,跟葉日謙說請他 幫我處理堆高機,我跟葉日謙把堆高機開到楊梅,有簽租用 契約,我偷鴿子後,發現我偷的不是小隻會聽話的鴿子,結 果人家不要,我就把鴿子放掉了。我願意賠償,可以從我的 勞動金扣除。
㈡、被告葉日謙:
堆高機在楊梅要賣的時候,對方說太小了,他不要,後來被 黑吃黑偷走了。我有賣鴿子給龍雲光,但是他不要,我跟龍 雲光說不要讓我做白工,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可以坐車,他就
給我一千元。堆高機出租給一個叫副總(音同)的人,一天 一千多元出租給他,出租一個多禮拜給我七千元。我願意賠 償,可以從我的勞動金扣除,其他的等我出去再一次還給原 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國基、范鎮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5日4時許,至張上仁位於新竹縣○○ 鄉○○街000巷0號旁之倉庫,由陳國基持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破壞倉庫側面浪 板後,侵入竊取張上仁所有飼養於倉庫內之賽鴿7隻及放置 其內之堆高機1臺。嗣陳國基於105年1月7日某時許,於新竹 縣湖口鄉某產業道路旁,將上開竊得之堆高機交付與葉日謙 ,葉日謙明知該堆高機係陳國基、范鎮合不法所得之贓物,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56號 刑事判決陳國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葉日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卷宗查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國基於上開時、地竊取 原告前開賽鴿7隻及堆高機1臺。葉日謙收受前開贓物,被告 陳國基、葉日謙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所有財物之所有權, ,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陳國基、葉日謙之不法行 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其所受 之損害總額為賽鴿7隻(每隻以20萬元計價,總計140萬元) 及放置其內之堆高機1臺(價值45萬元,折舊後請求30萬元 )共計170萬元,提出報價單、血統書為證,然前開報價單 、血統書均非前開賽鴿、堆高機之原始購買證明。依原告於 警詢稱(遭竊)堆高機一台約20萬、賽鴿7隻大約10萬(見 105年度偵字第7094號偵查卷第16頁),核與市場行情價格 較為相符(參本院卷第134、247至249頁),應以原告警詢 中之陳述為本件系爭堆高機1台、賽鴿7隻之價額,認原告 本件所受損害為3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 損害為3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基、葉日謙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 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