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慧敏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曾聲請對被告成維華、江建
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柒萬柒仟
柒佰玖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
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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