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謝政益
被上訴人 陳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4 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 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 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所謂爭點,包括事實上之爭點、法律上之爭點、與訴訟 有關之各證據上之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爭點。在 實務運作上,為避免當事人事後發生爭執,法院或受命法官 於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通常均會就兩造爭執事 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並載有法官詢問兩造意見 及兩造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且記明筆錄,以求明 確及避免事後之紛爭。則此項經法院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 項」、「爭執事項」,既係兩造在法官面前積極的表示不爭 執或沒有意見,「不爭執事項」性質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爭執事項」即為同法第27 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爭點」。整理協議之不爭 執事項,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 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 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 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 第270 條之1 第3 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助兩造整理之不
爭執事項中載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90,000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 訴人,兩造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自前揭不爭執事項可知,兩造並 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交付予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兩造已自認兩造 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具 狀改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夢 婷所簽立之借據影本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 人到庭亦稱伊係向訴外人劉夢婷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訴 外人劉夢婷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至25頁),則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乙 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顯均含有撤銷上述不爭執事項之意思 ,並均為一致之陳述,是本院自不受原審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仍得就兩造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4 月8 日向訴外人劉夢婷借款90,000元 ,因訴外人劉夢婷資金不足,乃轉向上訴人借款90,000元貸 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訴外人劉夢婷。嗣被 上訴人於103 年5 月8 日清償10,000元,復於103 年7 月19 日晚間與訴外人劉夢婷、上訴人相約在新竹縣○○鄉○○○ 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由被上訴人配偶代為清償剩餘款 項80,000元,當時因上訴人未攜帶本票與借據,並承諾會自 行銷燬,被上訴人遂相信上訴人所言,是被上訴人確已完全 清償。詎上訴人至105 年12月間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043 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 銷燬。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8 日係向訴外人劉夢婷借款90,000 元,訴外人劉夢婷再向上訴人貸借款項轉借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此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劉夢婷, 嗣訴外人劉夢婷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是上開借款 之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夢婷之間, 兩造間並無直接借貸關係,亦非系爭本票之之直接前後手 ,被上訴人當時係以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劉夢婷作為借款
擔保。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清償借款 ,茲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確已清償該筆款項,因上訴人並 非該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即便有清償,其所 給付之對象絕非上訴人而係訴外人劉夢婷,被上訴人基於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而為之清償,所消滅之法律關係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夢婷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非 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 之90,000元。
(三)訴外人劉夢婷對於上訴人尚有數百萬元款項未為給付,為 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為脫免自身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所為 證言,自無可採。另訴外人劉夢佳為訴外人劉夢婷之妹妹 ,訴外人劉夢佳於106 年3 月20日庭訊時之證言不僅閃爍 ,且其證稱「一年多前」有看到兩造在數錢等語。惟被上 訴人主張係於103 年7 月19日清償,與訴外人劉夢佳所證 述之時間相差甚大。另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相約「於 103年7月19日晚間9點」在萊爾富還清80,000元,然被上 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其撥打上訴人電話之時間為「晚間 22:11:39」,足見上開通聯記錄,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相 約還款無涉。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80,000元提款證明,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 ,亦與借據所載還款方式不符,更未對借款利息做說明。 況被上訴人所稱103 年5 月8 日第1 次還10,000元,迄今 亦未舉證。且被上訴人陳稱「借據上的『保證人』…能證 明確實有把錢還給當事人謝政益先生,然該紙借據上根本 無任何「保證人」之記載。
(五)另訴外人劉夢婷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還有 …我要跟你說一件事青蛙欠我的錢已經還我了那時跟你借 的九萬」,足證被上訴人當時確係將90,000元借款返還予 訴外人劉夢婷,而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還款當時,上訴 人不在場亦不知悉,否則訴外人劉夢婷何需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上訴人其已受清償乙事?
(六)綜上所陳,兩造並無直接金錢消費借貸關係,90,000元之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夢婷之 間,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劉夢婷交付轉讓上訴人,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 原因借貸關係已清償完畢作為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4 月8 日向訴外人劉夢婷
借款90,000元,因訴外人劉夢婷資金不足,乃轉向上訴人借 款90,000元貸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訴外人 劉夢婷。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0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借據在卷可憑,且有105 年 度票字第1043號本票裁定卷宗在卷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 究者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經被上訴 人清償?經查:
(一)證人林冬陽於原審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9日 到新竹縣○○鄉○○○路000 號萊爾富還款80,000元給上 訴人。伊配偶即被上訴人因為還不出這筆錢,所以她跟伊 說,伊就幫她還了這筆80,000元,上訴人親自點清之後說 會把借據銷燬,因為上訴人沒有帶借據。因為被上訴人表 示上訴人是朋友,信任上訴人,所以就沒有寫收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
(二)證人劉夢婷於原審、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結婚前家裡狀況 很多,陸陸續續跟伊借錢,都沒有寫借據。伊離婚後沒有 工作,經濟來源都是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借太多次所以 上訴人要求90,000元要寫借據和本票,上訴人才願意將錢 拿出來。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9日到新竹縣○○鄉○○ ○路000 號萊爾富還款80,000元給上訴人,伊當時在那間 萊爾富工作。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說她老公要把剩下的尾款 結掉,伊跟上訴人在萊爾富,我們就在萊爾富當面點交, 點錢那天店長在。因為當天很晚,伊要趕下班,上訴人在 店裡幫忙,上訴人說他沒有帶到系爭本票,上訴人說他會 撕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60 頁)。可知 訴外人劉夢婷貸予被上訴人之90,000元雖係由訴外人劉夢 婷向上訴人借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簽發借據與系爭 本票,然觀諸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款項,係於103 年7 月 19日晚上10時11分39秒撥打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後,當日向上訴人清償80,000元,除有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外,亦有通話明細、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20頁、第23 頁)可憑,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償80,000元時,亦表示 會將系爭本票撕毀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雖係向訴外人 劉夢婷借款並簽發本票為借款之擔保,然因訴外人劉夢婷 借貸被上訴人之款項,係由訴外人劉夢婷向上訴人所貸予 ,此為兩造及訴外人劉夢婷於借貸時所知悉。被上訴人即 因知悉上情,為清償借款,乃聯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約 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萊爾富碰面,兩造並同意 由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80,000元後,上訴人承諾將系爭本
票撕毀,亦即系爭本票債權消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至明。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應堪認定。(三)雖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9日晚上9 時清 償上訴人債務,與通話明細通話時間不同,此或係因被上 訴人時間記憶錯誤所致,然當日被上訴人確實有撥打上訴 人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且通話時間達7 分03秒,亦 有通話明細可按,是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清償時間與通話 明細所顯示時間略有出入,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認定。(四)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夢婷對於上訴人尚有數百萬元款項 未為給付,其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為脫免自身對於上 訴人之債務所為證言,自無可採。惟訴外人劉夢婷於本院 做證時表示上訴人於與其分手後,向其索討在一起時的所 有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訴外人劉夢婷所為上 開證述內容,係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證述,與上訴 人與訴外人劉夢婷間之債務無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夢 婷證詞不可採,係臆測之詞,尚無足信。
(五)另上訴人主張證人劉夢佳於106 年3 月20日庭訊時之證言 不僅閃爍,且其證稱「一年多前」有看到兩造在數錢等語 ,惟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03 年7 月19日還錢,與證人劉夢 佳所陳述之時間相差甚大等語。然訴外人劉夢佳於上訴人 當庭質之證述時間與被上訴人主張不符,訴外人劉夢佳亦 表示時間是大概的推測等語,然訴外人劉夢佳證述見到被 上訴人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萊爾富交付金錢予 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冬陽、劉夢婷於原審、本院之證述內 容相符,亦難認訴外人劉夢佳就交付金錢時間與被上訴人 、其他證人證述時間相左,即認其所證述內容全不可採。(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80,000元提款證明,與系爭本 票金額不符,亦與借據所載還款方式不符,亦未對借款利 息做說明等語。然查:證人林冬陽、劉夢婷於原審、本院 均證述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9日清償上訴人80,000元, 上訴人表示會將借據、本票銷毀等語,可知當時兩造就系 爭本票,同意以80,000元達成和解。況上訴人既主張兩造 間僅存在票據之法律關係,90,000元借款之借貸關係則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夢婷之間,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陳述之還款金額與借據上所載還款方式及利息計算金額均 不一致,而主張被上訴人有關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陳述及 證人林冬陽、劉夢婷於原審之證言均無可採,亦屬無稽。(七)末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夢婷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 人表示:「還有…我要跟你說一件事青蛙欠我的錢已經還
我了那時跟你借的九萬」,足證被上訴人當時確係將90,0 00元借款返還予訴外人劉夢婷,而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還款當時,上訴人不在場亦不知悉等語。惟證人劉夢婷亦 就前開對話於本院證述:該對話內容伊已經忘記,那時候 被上訴人結婚前家裡的狀況很多,陸陸續續跟伊借錢。離 婚後,被上訴人向伊借的錢,資金來源都是來自於上訴人 。離婚後在簽立系爭本票前,被上訴人借款加起來是有超 過90,000元,但有陸陸續續清償,被上訴人的父親有拿錢 出來還掉,過沒有多久,被上訴人家裡又出事情,又開口 借款90,000元。這90,000元跟本件借據上的90,000元不同 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觀諸該則通訊內容並未 見相關日期,且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自難據此認定上開 通訊內容所指還款乙事係指訴外人劉夢婷已收到被上訴人 就本次借款之清償款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雖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惟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原審判決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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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簡上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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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本票號碼 │發票人 │
│ │ (民 國)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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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 年4 月8日 │90,000 元 │未載 │CH-768276 │陳姵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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