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54號
SCDV,106,簡上,5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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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李子孝
訴訟代理人 李子仁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桂香
被 上 訴人 江堃貴
      江堃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 補稱:
㈠、根據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4-10地號土地)之南面地籍界線乃為一條直線,然上訴 人惡意利用並曲解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向被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之父親於民國55年所建 房屋(即系爭264-1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南面界牆占入由其 所有同小段26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4-11地號土地)50 公分之多(約2坪)而向被上訴人索求新臺幣(下同)183萬 元以為交換之條件。協議未果,上訴人即逕行僱工並不顧屋 主與眾多鄰居之阻擋強行侵入被上訴人之屋內拆除該系爭界 牆,並切去系爭房屋各樓層樓板50公分之多,隨後於離原牆 線約50公分處砌起新牆,並向鈞院執行處提出向被上訴人繳 付92萬元執行費用之聲請,上訴人以此詭異行為意圖加諸被 上訴人之財務負擔以遂其促成法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64-10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之終極目的。目前系爭房屋南面牆之牆 腳線呈現一階梯形之三邊曲線而非如地籍圖所示之一條直線 ,故上訴人所砌之牆占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64-10地號土地 之事實自極清楚無須爭辯。上訴人所提各項上訴理由毫無合 理邏輯,全然皆屬企圖製造煙幕矇混事實之無稽辯詞。㈡、為此,爰聲明請求: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附圖,及原判決所憑鑑定書、圖及地籍調查表非屬正 確、有效,茲敘明理由如下:
1、原審囑託之新竹縣政府所為鑑定書、圖,固係依據竹東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調查 表等資料所施測。惟查,比較原判決附圖與鈞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92號判決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二者土地形 狀不同,面積不同,土地位置不同。查,前案附圖中有B、F 建物突出應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264-1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本件上訴人)。而原判決附圖,卻未依前案 判決附圖所示兩造土地界址進行施測,造成本案爭議之牆壁 原本應有15公分寬仍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4-11地號土地 上(亦即僅有9 公分寬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4-10地號 土地上),明顯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 。又,比較前後判決之複丈成果圖(即前案與原判決附圖)及 目前現場照片,可發現前案判決附圖如上證一之附圖一所標 示之(E)(H)及後附現場照片標示之E、D(I)、H之點是一 直線,而原判決附圖即如上證一之附圖二標示之EDIH是一曲 線,二者完全不同。故原判決附圖之正確性即有可議。2、63年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係失效的,不得做為複丈測量之依 據,原鑑定單位即新竹縣政府以失效的地籍調查表為據,所 為測量及鑑定結果,自非可採。蓋因系爭房屋,係於63年重 測後改建而成,可從下列文件中查出:
⑴、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築物登記簿登記日期為49年,主體構造材 質是土角磚造,70年依然是土角磚造(見建號:70,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而系爭264-10、264-11地號土地地籍重測是 63年。可見63年重測時系爭264-10與264-11地號土地相連部 分之牆是"土角磚造"的。
⑵、次查,依被上訴人向原審提出之年期為100 年之新竹縣政府 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層次」及「折舊年數 」等欄位足徵,系爭房屋於77年曾有改建與增建,其由1 層 增建為5 層,增建部分並以鋼筋混凝土為構造,惟增建部分 未辦保存登記,而斯時,系爭房屋結構即與63年重測時之地 籍圖調查表不符,依土地地籍測量規定,改建後之土地複丈 ,不得依改建"前"之地籍調查表,甚為明確。故此63年之地 籍調查表,是否可作為105年鑑界之測量依據?值得商榷。⑶、承前述,系爭房屋既曾於77年改建,則其地形、地貌、地物 既已改變,則於105 年10月19日複丈時,應不得依63年重測 時之地籍圖調查表做為測量依據,並且,該系爭房屋77年重 建時,二造相連接部分並"無"共同牆協議,新竹縣府測量科 卻依據63年地籍調查表施測此相連部分,則其測量結果勢必



有誤。
⑷、綜上所陳,該系爭房屋係77年後所興建完成,已非63年重測 時之房屋現況。又從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得知- 登記日期:70年3月28日,仍為"一樓"土角磚造,地平層26. 72㎡,騎樓15.65㎡。而105年10月19日原審進行複丈時,系 爭房屋已為"五層樓"加強磚造,前、後期屋況、面積完全不 同。可見該屋在77年重建時,係將一樓舊屋(土角磚造)全 部拆除,再重建一~五樓(加強磚造)樓房。因為70年時的 一樓建築物基礎,不可能承載77年重建時之"五樓"建築物重 量,甚理至明。且該屋於77年重建時,並未申請"鑑界",所 以該63年重測之地籍圖調查表已"失效",不可作為105年原 審囑託複丈、鑑定之依據。
3、末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修正 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確定判決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 測結果公告」。(102 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令 修正發布)查,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已就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264-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房 屋)於當時越界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64-11地號土地之部 分,即前案判決附圖B、F部分,認定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264-11地號土地上,則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即應依前案 判決附圖繪測結果為界,且就該B 、F部分亦經強制執行"拆 屋還地" 程序完畢,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敘明在卷。而本件於 新竹縣政府測量科於105 年10月19日測量時,該科科長余錦 堂已事先知悉就被上訴人前占用上訴人系爭264-11地號土地 部分之地上物,曾有前案判決確定並附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其卻完全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據以施測,執意作出與前案判決之複 丈成果圖完全不同之鑑定圖,則此違背執行要點規定作出之 鑑定圖,實不具"合法性",應不得為本件判決之依據。㈡、又上訴人係依前案即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 決及其附圖之測量結果,對被上訴人聲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 ,且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測量並指明應拆除之界點後始執行拆除及興建支撐牆 (即系爭地上物)之作業,則該位置既係依前案附圖,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即無足可採:
1、前案確定判決BF牆之位置,於104 年3月5日已經竹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確認,且司法事務官並於104年9月14日再次履勘時 ,准許上訴人開始執行拆除作業,因於執行程序中,被上訴 人一再以各種理由、手段(如向竹東分局報案、以鐵板阻檔 上訴人進入施工),阻撓上訴人拆除作業之進行,致上訴人



於拆除C、D、E處後,無法繼續拆除B、F處,經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具狀陳報執行處,執行處遂再於105年1月18日發 函通知定於105年3月7日再至現場履勘及鑑定。2、105 年3月7日到場履勘時,因BF牆前經被上訴人以鐵皮浪板 阻擋,致上訴人於該日前尚未能拆除BF牆,而當日竹東地政 事務所人員,雖答稱:「104.3.5 測量所指甲點,仍相同, 甲點為牆壁進入20CM,乙點丙點因現在與當時測量情況不同 ,故無法確定,應再鑑界確認。又債務人目前已申請鑑界, 目前進入再鑑界程序。」云云,惟查,其中甲點參照104年3 月5日執行筆錄可知係指B位置,且與前次測量位置相同,至 於,地政人員所稱再鑑界一事,係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外, 另外自行申請地政測量,惟因本件已經前案確定判決(於該 案中已有複丈成果圖),且該所已再於104 年3月5日經由執 行處囑託測量出拆除界線與拆除點,並在現場牆上噴漆、文 字及釘鋼釘。(參原審卷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民事答辯二 狀及被證三照片),地政人員就被上訴人私下之申請測量一 事,均未實際進行再鑑界,甚且最後仍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案。又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並未依105 年3月7日執行處事務 官之指示於二日內拆除鐵板及做補強,上訴人遂自105年3月 15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執行拆除BF牆及拆除後之補強工 程。
3、上訴人委託執行拆除作業之廠商於拆除BF牆之前,有先建築 地樑及1~5 樓共設置14根大柱子(用工字鐵、鋼筋、混凝土 灌漿)以支撐被上訴人房屋之樓地板及屋頂後,且於牆外亦 有搭建鷹架,惟因執行處於105 年3月7日至現場履勘時,同 時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派員協助鑑定該建物拆除之 範圍有無毀損主建築結構之虞,該日到場之結構技師因稱: 目前現狀看起來樑柱有些不足,有結構安全疑慮。上訴人遂 在聽取該結構技師之技術建議補做系爭支撐牆,況且,系爭 支撐牆及上開柱子如不緊貼被上訴人之建物,該建物恐無支 撐而倒塌,從而,上訴人於進行拆除作業前後,均有注意保 持被上訴人建物之安全,併此敘明。
4、又,被上訴人本應依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自 行履行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僅係因 被上訴人不主動履行,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代履行其義務之 人,對於拆除及補強作業,均依執行處指示辦理,而被上訴 人原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建物既經拆除,則就補強之支撐 牆,本即係應貼合其建物並坐落於被上訴人自己之土地上, 故系爭牆並非屬越界建築之地上物,不應由上訴人再負擔此 拆除義務,否則,上訴人依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確定



判決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795號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豈 非枉然,再者,系爭牆因係支撐被上訴人結構之牆,且當初 係因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怠於自己施作,上訴人始應司法 事務官之命令再代為補強作業,綜上,上訴人憑法院之確定 判決及執行處囑託測量結果所為拆除及補強行為,自屬合法 ,且非屬越界建築。
㈢、為此,爰聲明請求:
1、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 所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同小段264-1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 人所有。
㈡、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月榮江月麗等人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判令被 上訴人等人應將坐落系爭264-11地號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 所示B、C、D、E、F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該案並於103年9月11日確定。㈢、上訴人嗣於103 年11月25日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 執字第35795號執行事件受理。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4年3月5日、104年7月27日、104年 9月14日、105年3月7日到場履勘。
㈤、上訴人拆除前案判決附圖所示BF牆,並另砌新牆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A-B-C-F-E-D-A連線所示。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F-E-D-A連線所示面積3.04平方公 尺位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4-10地號土地上。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所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F-E-D-A 連線所示面 積3.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新牆)係坐落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364-10地號土地上等事實,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到 場勘驗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64、 94至98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A-B-C-F--E-D-A連線所示面積3.0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兩造前因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 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等人應將坐落系爭264-11地號土地上如 前案判決附圖所示B、C、D、E、F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該案並於103年9月11 日確定,上訴人嗣於103 年11月25日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35795號執行事件受理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 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33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民事卷宗 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3月5日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前案 判決附圖所示B、C、D、E、F 建物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 除點,經地政人員測量,測出B位置之甲點及E部分乙點,並 據地政人員稱,乙點往內延伸40公分即F 位置之邊界,另早 餐店牆壁往內50公分即為F 位置之邊界,丙點往內50公分亦 為F位置之邊界,此有執行筆錄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25頁 ),嗣因被上訴人就B、F建物之拆除是否危害系爭房屋主建 築結構及鄰房等情有所疑慮,經上訴人之聲請,復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5 年3月7日再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是日測量 之結果,地政人員雖稱:104 年3月5日測量所指之甲點仍相 同,甲點為牆壁進入20公分,惟乙、丙點因現在與當時測量 情況不同,故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然對照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舊牆拆除前及舊牆拆除後另砌新牆之照 片互為勾稽(見原審卷第128至139頁),上訴人拆除舊牆另 砌新牆之位置仍未逾越地政人員於104 年3月5日執行程序測 量時所界定之應拆除點,至原審測量結果,上訴人所砌系爭 新牆固係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4-10地號土地上,惟 衡以前案判決判令應拆除之BF牆面積為2.93平方公尺,上訴 人所砌新牆面積為3.04平方公尺,其距離系爭264-11地號土 地之界址僅3.29 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E-F-G-D 連線),面積均甚微,且拆除及新砌之牆體形狀為細狹長型 ,寬度僅有兩個磚塊的厚度約24公分(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測量結果容有合理誤差之可 能,實難僅憑系爭新牆經測量結果係坐落在系爭264-10地號 土地上,即遽論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侵害被上訴人土地所有 權之情事。
㈢、又上訴人興建系爭新牆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就B、F建物之 拆除是否危害系爭房屋主建築結構及鄰房等情有所疑慮,經 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5 年3月7日派員到場 協助,據到場之結構技師稱:債權人(即上訴人)補強的柱 子尚不足,系爭房屋目前現狀看起來樑柱有些不足,有結構 安全疑慮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當場諭請債務人(即被上 訴人)應於兩天內動工補強,若未於兩天內動工補強,則由



債權人進行補強工作乙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月7日 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6、127頁),是上訴人主 張係因被上訴人未遵期對系爭房屋進行補強,而依本院民事 執行處之指示,進行拆除BF建物及拆除後之補強工程一節, 應屬實在。
㈣、參諸被上訴人應予拆除之BF建物係屬構成系爭房屋主要成分 之一道牆,上訴人既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指行,進行拆除 BF建物後之補強工程,當係以支撐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為要, 是上訴人所興建系爭新牆,理應緊密接合於系爭房屋無法分 離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亦自認系爭新牆是和系爭房屋連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 頁),從而,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新牆,既係為補強系爭 房屋所蓋之支撐牆,復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 其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4-10地號土地上,乃屬當然 ,實非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彰彰甚明。被上訴人雖另提出陳 智淵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房屋安全鑑定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 恐有安全上之顧慮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惟系爭新牆 之興築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尚與本件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264-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受到侵害無涉,本院無 從置喙,附此敘明之。
㈤、是故,系爭新牆既非屬越界建築之地上物,自無妨害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264-1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新牆(即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A-B-C-F-E-D-A 連線所示面積3.0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殊嫌無據,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新牆非屬越界建築之地上物,並無妨害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264-1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64-10 地號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F-E-D-A 連線所示面積3.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周美玲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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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