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06年度,490號
SCDV,106,竹簡調,490,201712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調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潘氏香蘭
相 對 人 程氏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 。惟相對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