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
相 對 人 陳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 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 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若於開始執行後,經發票人 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案確認之訴 ,執行法院即應於審查發票人所提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自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92 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817 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旋即於同年月14日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 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6 年度竹簡 字第378 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證 無訛,堪認聲請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 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揆之首揭說明,聲 請人只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開確認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再向本院聲請為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