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程棟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 行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 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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