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292號
SCDV,106,竹簡,29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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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林峰名
被   告 江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本
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零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竹簡卷第25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請求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補繳裁判費 5,400 元,因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與被告劉興昌即源錩食 品商行以6 萬元和解,因此減縮請求34萬元(見竹簡卷第98 頁),核該請求原因事實皆基於同一車禍事件,且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因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 以書狀向本院表示不願意到庭,是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江崇賓於105 年9 月22日凌晨0 時45分許,無照駕駛 源錩食品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 義街交岔口前,因過失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關節損傷、 後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江崇賓於肇事後逃逸。嗣 路人記下車號並提供行車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



查獲,經本院判處刑。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34萬元的賠償: ㈠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50,027元。
㈡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5,000元,安全帽1,000 元,眼鏡 5,000 元、球鞋2,800 元。
㈢未上班薪資損失,合計新台幣:100,000 元(9 月22日 到11月4 日),並有翰霖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 月員工 薪資明細影本可稽。
㈣看護費用:依照慈愛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病患(家屬)自 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合計26,400元,並有收據影本可 稽。
㈤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江崇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 凌晨0 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 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由南往北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信 義街交叉口前,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 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關節損傷、後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有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被告江崇賓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前揭犯 罪事實坦白承認,並經原告援引偵查、刑事卷所附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江崇賓, 肇事逃逸、無照駕駛】各2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F6Y- 06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N-2253,原車牌號碼000-



0000】、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9 月22日診字I-105-00 3268號診斷證明書【林峰名】、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 10月5 日診字I-105-006864診斷證明書【林峰名】、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江崇賓 ,肇事逃逸、無照駕駛】、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7張、105 年12月31日交 通隊交安組警員黃志成偵查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共11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1 月 16日勘驗筆錄1 份、行車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光碟片存放袋)。被告上開所涉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犯肇事逃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見卷第5 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且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27元,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覆 自付額合計34,276+640 =34,916元(卷第63-64 頁) 等情,堪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 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所提出費用收據 內容,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堪認為相當。逾此範圍內之 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車禍導致機車受損15,000元,經核其上開支 出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105 年9 月24日至同年 10月6 日需看護費用26,400元等情,有慈愛服務有限公 司出具證明可憑,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初具診斷書記載 「林峰名於105 年9 月22日急診加護病房,於105 年9 月24日轉普通病房,於105 年10月6 日出院,宜休養一 個月」等情,足見原告上開傷勢而有需看護之必要,故 僅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4 年9 月24日至105 年10月 6 日等,共計12日有看護之必要。又看護每日以22,000 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看護26,400元,應屬合理,應予准 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當時任職翰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霖公司 ),每月工資71,400元,然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 失工資收入1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翰林公司薪資 明細為證(見卷第55頁)。查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 橈尺骨關節損傷、後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宜休養 一個月」,業經前述,復依原告所提出之翰霖公司每月 薪資為71,000元,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即為 105 年9 月22日車禍起至105 年11月4 日,合計100,00 0 元。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100,000 元,亦屬 有據。
㈤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安全帽1,000 元、鞋子共2, 800 元,及眼鏡5,000 元等財產上之損害,均堪認與本 件車禍有關,至原告雖未提出衣物損失之相關單據,然 衡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所致衣物損失,尚屬合理。 是以,原告請求上開財物損失共計8,800 元(計算式: 1,000 +2,800 +5,000 =8,800 ),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41歲(64 年9 月間出生,見卷第57頁),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關節損傷、後枕頭皮撕裂 傷等傷害,休養1 個多月,業如前述,每月薪資71,000 元;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26歲8 個月(79年1 月間出



生,見卷第13頁),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車輛及有價值 5,466 元持分房屋的不動產,財產總額為5,466 元等情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目前在監獄 服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容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始克相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05,116 元(計算式:34 ,916+15,000+26,400+100,000 +8,800+120,000 = 305,116 )。
⒊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35,185元、 15,600元一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 (見卷第73-77 頁),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 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254,331 元(計算式:305,116 -35,185-156, 00=254,331 )。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原告民事起 訴狀之繕本至遲已於106 年4 月28日當庭交付被告。原告 請求自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見本 院卷第131 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故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 之2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4,331 元,及自106 年4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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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愛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