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75號
SCDV,106,監宣,275,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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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清泉
相 對 人 林彭四妹
關 係 人 林清統
      林清鑑
      林清旺
      林秀景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彭四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清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清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3、4年前中 風,民國104 年間跌倒,頭部受到撞擊,臥床不起,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 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6 年12月11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至兩造住處,就相 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床上,雙眼緊閉,插有鼻 胃管,吸氧氣,須使用抽氮機,對於點呼無回應。聲請人在 場稱:相對人3、4年前中風,復健後尚可行走,惟2 年多前 跌倒,頭部受到撞擊,從此神智不清,臥床不起,須受全日 照顧。因相對人配偶於106 年10月24日車禍死亡,須辦理遺 產繼承事宜,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為腦中風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 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6 年12



月18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96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林 福浪育有4子1女,配偶已殁,所有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清鑑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林清鑑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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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