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74號
SCDV,106,監宣,274,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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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賴梅英 
相 對 人 范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地籍參考圖所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范瑞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瑞珍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范瑞珍繼承父親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已於106年10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10分之3, 並與其他二繼承人分別共有,現經地政機關辦理複丈以利分 割共有物,各自取得單獨所有,受監護宣告人范瑞珍將取得 同段333-1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得面積不變,爰依法聲請許 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參考圖等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土地分割方案 業經地政機關進行複丈,且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範圍分割 為單獨所有,認屬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之處分行為。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理受監 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020.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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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