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69號
SCDV,106,監宣,269,201712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張滿珠
相 對 人 張天國
關 係 人 張心曄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天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滿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心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 月2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腦部傷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 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6 年11月27日 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至新竹縣○○鎮○○ 路○段000 巷00弄00號崇德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時,相對人坐在病房內之輪椅上,裝有鼻胃管,有氣切孔 、包尿片,雙眼睜開,能注視聲音來源,對於點呼及詢問問 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106 年4月2日發生車 禍事故,頭部受傷,神智未恢復清醒,須受全日照顧。為替 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須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 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 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 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6 年 12月1 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89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育有一 子即關係人張心曄,相對人所有家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張心曄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張心曄陳述綦詳,並有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張心曄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