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吳美文
吳美玉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相 對 人 吳聲兆
關 係 人 吳一民
游素琴
吳易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聲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美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外,其簽發票據之法律行為,亦須經輔助人之同意。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次女。相對人自出生 時起即有重度聽覺及語言障礙,不具備讀寫及手語能力,領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受多重障礙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民國106年6月19 日,相對人子吳一民帶不知情之相對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身 分證補發及變更印鑑,再於同年8 月11日以相對人名義向訴 外人江曉慧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使不知情之相對 人簽下同額本票,並以名下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受有損害。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LINE訊息、相對人新舊身分證、土地建物 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一民存摺等影本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 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 醫師於該院精神科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 智清醒,可以藉肢體語言回答部分提問,惟經常搖頭表示無 法瞭解問題,其可書寫自己姓名,並以手勢表達自己從事水 泥工作,但不認得其餘文字和阿拉伯數字。聲請人吳美文在 場稱:相對人平常比手劃腳與家人溝通基本需求,不識字, 相對人子吳一民明知相對人之身分證、印鑑由聲請人吳美玉 保管,卻利用相對人無法理解事務之情況,帶相對人至戶政 事務所將身分證及印鑑掛失重領,且讓相對人簽立400 萬元 本票,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地下錢莊借得款項供其花 用,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而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此有同日精神 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聽語障。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 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答,無法筆談,也不會手 語,部分問題可以正確作答,有些問題則無法清楚判斷,語 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 功能,家庭事務及財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聽語障礙 ,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 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6 年11月24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796 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故相對人雖有聽語障 礙,但意識清楚,就部分日常事務仍有判斷能力,尚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堪以認定。惟其對外在事務判 斷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仍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並不相 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配偶游素琴育有一 子三女,除吳一民外,三名女兒及其餘親友均同意本件聲請 ,而聲請人二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就其重要事務 之處理須經聲請人同意一節,亦點頭表示同意,此有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聲請人吳美文與相對人同住,而聲請人 吳美玉為相對人之長女,平常負責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此 有吳美玉與吳一民之LINE對話在卷可查,聲請人二人願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同意,由其二人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二人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
五、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 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 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 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 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聽語障礙、不識字、不懂手語,僅會簽寫自己姓 名,於無法理解文件內容之情形下,恐易受騙而簽發票據, 聲請人據以請求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7款規定指定相對 人為簽發票據之法律行為時,亦須經輔助人同意。核諸鑑定 報告所載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及相對人確曾於不瞭解本票意 義之情形下簽發金額高達400 萬元之本票等情狀,為周延保 護相對人權益,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