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時彬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時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因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 而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777,360 元,聲請人於 106 年10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 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銀行 提出一次性清償條件;另債權人上眾輪胎有限公司提供每月 清償1,000 元之清償方案,惟債權人表示無力負擔還款等語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2,777,360 元,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6 年10月間於本院向債權 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華南銀行,銀行提 出一次性清償條件;另債權人上眾輪胎有限公司提供每月 清償1,000 元之清償方案,惟債權人表示無力負擔還款等
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 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58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與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相同, 亦有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 附卷於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卷宗可稽,足見聲 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法院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要非無 據。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除有二張富邦 人壽保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6 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73頁);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 香港商達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薪資約34 ,215元,並提出106 年5 、6 、7月份薪資單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49頁 ),依上開所查,本院即以債權人前開所得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故以34,215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費7,000 元、電話費2, 4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生活雜支1,000 元、兒子扶養費12,000元,總計:29,400元,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便利商店電話費繳款明細表、106 年全期汽 (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等單據證明附卷供參 。惟查:就聲請人主張膳食費6,000 元部分,據聲請人提 供之薪資條所示,每月公司有提供2,400 元之餐費( 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0頁) ,聲請人主張之餐費部分應扣除公 司提撥之金額,故聲請人之餐費應更正為3,600元為適(計 算式:6,000-2,400=3,600 );就聲請人主張電話費2,4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係因工作業務所需,故手機通話量較 大等語,並提出消費明細表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8 頁、 第53頁、第54頁) ,惟衡以聲請人之工作為業務性質,依 一般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及聲請人上開主張,仍 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 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 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1,800 元 為適當;另就交通費1,000 元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 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 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件聲請人際欲以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本院認交通費應酌減為 800 元較為妥適。其餘生活支出部分:縱其生活支出部份雖未 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 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房租 費7,000 元、電話費1,800 元、交通費800 元、膳食費3, 6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兒子扶養費12,000元,總計 :26,200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 入約34,2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200元觀之,雖 餘8,015 元可供支配,然仍不足以支付前置調解時,金融 機構提出一次性之清償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民間 債權人及公司債務需同時清償,聲請人顯無力負擔還款。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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