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2號
SCDV,106,抗,102,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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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宥翔
相 對 人 東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 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4,000 元,到期日為 105 年10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查,抗告 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相對人,惟該票款債務僅餘312,65 5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 暨抗告人徐宥翔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 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



意旨所稱本件票據債務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無論是否屬實 ,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周美玲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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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