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采苓
兼代 理人 張明龍
相 對 人 張新民
關 係 人 張文海
張台容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明龍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聲請人張采苓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二人之父親,伊出生後即由母親 李月霞(下稱李月霞)單獨扶養,相對人在新竹外遇生有一 子,並在新竹購置房產,對伊二人不聞不問,李月霞曾要求 相對人支付伊扶養費,相對人卻生氣暴怒於李月霞,相對人 與李月霞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經法院判准離婚。查相對人 對伊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聲請人 實無義務擔負照顧相對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辯稱:以前沒有養到女兒,對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 對其之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106 年11月27日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 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明文。五、經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相 對人係42年9月1日生,患有敗血症、腎衰竭,現住佑安護 理之家,於104、105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雖有汽車 1部,但年份已久,價值不高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2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屬實, 堪認相對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 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權利,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情節嚴重,應 免除或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無非以相對人與李月霞69年結 婚後有離家不歸,且未負擔其2人扶養費用等情事,並經 李月霞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06年11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95號卷第50至51頁,下 稱家非調卷),相對人到庭雖辯稱證人所言不實,惟其於 本院詢問婚姻關係存續中何時離家及離家原因等問題時, 避重就輕的答以不記得、不曉得等語,有本院106年9月27 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家非調卷第21、22頁),足認其 對聲請人之成長助益甚微,則聲請人張明龍同意每月給付 相對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聲請人張采苓同意 給付2千元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應屬合宜,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定聲請 人每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