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原 告 葉呂正賢
葉正中
葉正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
被 告 葉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陳月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葉陳月娥之繼承人,葉陳月娥於 民國106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分 割,而原告等就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共支出靈儀社費用新 臺幣(下同)22萬9610元、花籃費用2萬7500元、塔位費用2 萬5100元及遺體火化費用4500元,共計28萬6710元,惟原告 已先提領被繼承人郵局活期存款3萬、1萬100元,用以支付 部分之喪葬費,其餘喪葬費用則由原告葉正中先行墊付,是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後,餘款由 全部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葉陳月娥於106年4月19日死亡,而兩造 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有被繼承人葉陳月娥之死亡證明書及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是除依民法第828 、829 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 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 割,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 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 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被告於95年5月12日即出 境,未再入境,另因涉刑案而經宜蘭地檢署通緝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本件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尚屬非虛。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 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 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按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之,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乙節,業據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定期存單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定期總戶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新竹英明街郵局活期存款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堪認 屬實。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所有之新竹英明街郵 局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存款餘額應為3萬648元,其 中經原告等提領3萬、1萬100元支付部分喪葬費用,是其 分割方法自應於扣除支出喪葬費用之金額後,餘款再由兩 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共支出28萬6710元,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復未 據被告到庭爭執,且核其金額尚屬合理,自宜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之扣除,而上開喪葬費用總額應先扣除已由被繼承 人郵局存款支付之4萬100元,所餘24萬6610元之相關喪葬 費用金額自許墊付之原告葉正中先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予 以扣抵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部分。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僅現金存款,實屬單純,於扣除前開 喪葬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是以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又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原告雖稱如非被告逃避通緝以致音
訊全無,原告等毋庸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是認應由被告負擔 全額訴訟費用云云,然縱使被告未經通緝,而得與原告等協 商遺產分割事宜,然最終是否確能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 議,未能肯定,仍無以排除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可能性,另 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本件分割 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 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陳月娥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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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分割方法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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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郵局定期存│25萬元及其│先扣抵喪葬│
│ │單(局帳號│利息 │費用24萬 │
│ │:000000-0│ │6610元予墊│
│ │-000000000│ │付之原告葉│
│ │號) │ │正中後,所│
│ │ │ │餘存款及利│
│ │ │ │息由兩造按│
│ │ │ │附表二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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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郵局定期總│75萬2575元│由兩造按附│
│ │戶(局帳號│及其利息 │表二應繼分│
│ │:000000-0│ │比例分配 │
│ │-FG-J20010│ │ │
│ │0000-00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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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英明街│3萬648元及│扣除原告已│
│ │郵局活期存│其利息、存│提領支用喪│
│ │款(局帳號│入款 │葬費用之3 │
│ │:0000000 │ │萬、1萬100│
│ │-0000000號│ │元,已不復│
│ │) │ │存在,所餘│
│ │ │ │存款及其利│
│ │ │ │息由兩造按│
│ │ │ │附表二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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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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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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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呂正賢│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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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正中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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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正信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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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正文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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