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徐瑞蓮
聲 請 人 徐福棟
聲 請 人 徐詠淳
聲 請 人 張李月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徐福德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徐瑞蓮、徐福棟、徐詠淳、張李月 良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等聲請狀所附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徐瑞蓮、徐 福棟、徐詠淳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張李月良為被 繼承人之外祖母,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及第四順 位繼承人,須待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二順位(父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徐福德於106年10月30日死亡,其 父徐金木(16年3月3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未 拋棄繼承,雖徐金木業於同年11月4日死亡,然因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數拋棄繼承,並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是以徐金木於被繼承人徐福德死亡時(即徐金木死亡前 )即已取得合法繼承人之資格並開始繼承,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 為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峻瑋、陳燕妤、陳姿妤、徐 惠琴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