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唐永洪律師即周辰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周辰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周辰雄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陸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辰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經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6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周辰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即戮力為管理行為,業已依法為查調被繼承人遺產 、編制遺產清冊、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通知已 知之債權人確認債權、辦理繼承、確認被繼承人遺產現況及 為後續處理等遺產管理行為。頃因本件被繼承人現無積欠債 務,其所有之不動產遺產業經移交國產署,其餘遺產管理事 務亦均已完成,遺產管理事件將告終結。
㈡、參諸民法第1150條、第11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53條規定,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酌定相當報酬。為此,聲請人爰就目前已完成之事務 及代墊款項,請求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48,381元(報酬130,000元,代墊費用18,381 元),並檢附遺產管理人報告書一份。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周辰雄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 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遺產管理人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
院98年度繼字第199號、102年度司繼字第568號、103年度司 家催字第28號卷宗查核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滿而無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所有之不動產遺產業經聲請人依法定程序移交予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 竹辦事處106年11月20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616016510號函 在卷可稽,其餘遺產管理事務亦均已完成,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 定,洵屬有據。
㈡、經核本件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 查遺產狀況、代申報遺產稅、編製遺產清冊、申請遺產管理 人登記、公示催告及登報、辦理被繼承人對其父母親之繼承 登記、查明並通知地政機關更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發還標售價款、出席新竹縣政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報告遺產管理進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移交國有財產署等適宜,嗣後尚有移交被繼承人所遺現金 或存款事務待完成。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辦 理上開職務瑣碎繁雜,然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考量 聲請人願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 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 ,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 力之程度等情狀,聲請人請求130,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 衡情以觀,本院認數額稍嫌過高,而認核予55,000元應屬適 當。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過去所支出之代墊費用 為19,381元(已加計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 用1,000元),據其提出代墊費用計算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 憑;然聲請人主張之交通費3,201元、郵資1,074元部分,此 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 理報酬之範疇,而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 分之勞費已於主文第一項之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是以,聲 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為15,106 元(計算式:19,381-3,201-1,074=15,106)。從而,本 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周辰雄遺產之管理報酬及 墊付費用合計70,106元(計算式:55,000+15,106=70,106 )。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周辰雄 之遺產負擔。至所請不准許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 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