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陳阿玲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蔣玉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蔣玉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杜米昌(男、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76年7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杜米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杜米昌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米昌於民國76年2月5日以新 臺幣(下同)27萬8千元向第三人張魁廣買受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現門牌號為新竹市○○路0 段000巷0號),後被繼承人杜米昌又於76年5月31日再以28 萬4千元將上開房地出售並點交予聲請人陳阿玲,有房屋契 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然被繼承人杜米昌迄今仍未 將上開房地之稅籍登記、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聲請人陳阿玲, 是聲請人陳阿玲遂對被繼承人杜米昌向鈞院提起移轉上開房 地之稅籍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並經鈞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646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惟鈞院審理上開106年度訴 字第646號案件之必要,曾向戶政機關函查被繼承人杜米昌 之戶籍資料,而依戶政機關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 人杜米昌已於76年7月26日死亡,死亡時之最後住所為新竹 市○○路000巷0弄00號,且被繼承人杜米昌無配偶、子女及 兄弟姊妹,而其父母、祖父母又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又被繼承人杜米昌亦無親屬會議可選任遺產管理 人。上開等情,致聲請人陳阿玲對於上開房地無從辦理履行 契約等事宜。為保障聲請人陳阿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除戶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杜米昌之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資 料,經函覆查無被繼承人杜米昌之第一、二、三、四順位繼 承人戶籍資料,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竹 市東戶字第1060006318號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據此, 本件被繼承人杜米昌應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洵屬有據。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 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 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聲請人推薦選任被 繼承人杜米昌過去之鄰居蔣玉順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通 知蔣玉順到庭就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 意見,蔣玉順到庭表示「我們一起從大陸過來,過來之後一 起住在同一地方,我對於他們早期房屋產權買賣都清楚。我 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參本院106年12月5日訊 問筆錄)。本院衡酌蔣玉順與被繼承人之前為鄰居,對於被 繼承人早期之房屋產權買賣均清楚,其與被繼承人間亦無債 權債務等利害關係,應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管理遺產等相關事務。 是以,本件指定蔣玉順擔任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應 為妥適,並依法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