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851號
SCDV,106,司繼,851,201712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瑞香(原名:陳瑞湘陳虹逸)選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承人陳瑞香(原名:陳瑞湘陳虹逸,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9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瑞香(原名:陳瑞湘陳虹逸)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陳瑞香(原名:陳瑞湘陳虹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瑞香(原名:陳瑞湘陳虹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就本案尚未清償 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 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公告報紙,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是以本 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 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執有對被繼承人陳瑞香(原名:陳瑞湘陳虹逸)之 鈞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949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 欲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 13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



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除 戶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44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陳瑞香( 原名:陳瑞湘陳虹逸)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 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陳瑞香 (原名:陳瑞湘陳虹逸)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 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 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依職權通知 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到庭就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表示意見,然上開關係人均未到庭,僅具狀表示其 已拋棄繼承且無意願擔任;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其亦函覆表示無意願擔任。本院復函詢新竹律師公 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經函覆表示鄭崇 文律師有意願擔任。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 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 ,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 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瑞香 (原名:陳瑞湘陳虹逸)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錄法條: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