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6年度,14號
SCDV,106,司監宣,14,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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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育中
受 監 護 張育銘
宣 告 人
關 係 人 姜寶珠
關 係 人 張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姜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育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麗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張育銘業經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惟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張麗香業於民 國106年5月16日去世,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 張麗香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 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張麗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188號卷宗審查,堪認為 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受監護宣告 人同時為被繼承人張麗香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又關係人姜寶珠為被繼承人多年好友,其並於106年12月14 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姜寶珠與被繼承人係好友,且就被繼承 人張麗香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張麗香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 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姜寶珠於如主 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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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