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1239號
SCDV,106,司家聲,1239,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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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鄭凱育 
未 成年人 廖英捷 
未 成年人 廖唯清 
未 成年人 廖唯晴 
關 係 人 廖振淳 
關 係 人 廖福榮 
關 係 人 彭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廖英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廖振翔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廖唯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廖振翔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廖唯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廖振翔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廖英捷廖唯清廖唯晴 之母,因未成年人廖英捷廖唯清廖唯晴之父廖振翔於民 國106年9月23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廖英捷廖唯清廖唯晴均為被繼承人廖振翔之繼承人,於分割被繼承人廖振 翔遺產事件中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廖英捷廖唯清廖唯晴選 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廖英捷、廖唯 清及廖唯晴之法定代理人,惟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 件時,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自



不得擔任未成年人之代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乙○○、丙○ ○及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之叔叔、祖父及祖母,其於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廖振翔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 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並 皆具有大專以上之學歷及相當之工作經驗,堪信就其所受選 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 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乙○○、丙○○及甲 ○○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乙○○、丙○ ○及甲○○如主文所示之事件分別為未成年人廖英捷、廖唯 清及廖唯晴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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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