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1185號
SCDV,106,司家聲,118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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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張宏成
      黃張麗霜
      張宏文
      張宏年
兼上三人之
代 理 人 張宏庸
相 對 人 張家菘(原名為張繼聖)
      張修維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家菘張修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共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 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 院再以105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判決兩造之遺產分割方法及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嗣兩造均有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有追 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 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年、張



宏庸、張宏成各負擔1/6,相對人張家菘張修維各負擔1/1 2;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張宏成黃張麗霜、張宏 文、張宏年張宏庸負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具狀陳報其預納之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44元, 應由兩造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 決所諭知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審理之追加訴訟範圍 為「菜根譚四條屏」書法作品及被繼承人之骨灰,因該部分 價額無法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 ,追加標的價額核定為1,427,885元,該部分之追加訴訟費 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聲請人得主張其所預納,而應由 兩造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諭知 之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為 154,43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9,610+第一次上訴裁 判費60,454+第二次上訴裁判費54,366(已扣除追加訴訟費 用)=154,430】,相對人張家菘張修維各應負擔1/12即 12,869元(計算式:154,4301/12=12,869,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相對人張家菘張修維所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16,944元,此部分聲請人黃張麗霜張宏文張宏年、張 宏庸、張宏成各應負擔1/6即2,824元(計算式:16,944 1/6 =2,824)。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 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張家菘張修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共為11,618元【計算式:(154,4301/122)-( 16,9441/65)=11,61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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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