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0號
SCDV,106,司執消債更,10,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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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采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采容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者外, ,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1、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新台幣(下同)19,267元高於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準。 2、債務人償還之金額僅佔債權總額比例14.51.﹪,實不符 債清條例立法目的「債權公平受償原則」。債務人清償成 數過低,應再提高清償成數。
3、債務人任職公司應有給予加班費及各式獎金,債務人皆 未據實陳報。
4、債務人之交通費應減為800元、雜支1,500元應減為1,000 元、復健費1,800元未提出診斷證明應予剔除、其女兒之 扶養費1,000元因債務人非其監護人且未同住應予剔除。 5、債務人有投保國泰人壽之保險單,債務人皆未陳報其保 單價值。
6、債務人年僅4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得工作22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 其未來之勞務清償所有之債務。
三、經查債務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如下: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5,054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6 年2、3、4、9、10月薪資單附卷可憑;另債務人名下有車 號000-000機車一台(出廠年份:西元2011年11月份、里 程數:20,095公里),殘餘價值為18,000元,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伍盛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一紙可證,而債務人名下 雖有車號00-0000汽車一輛,但早於96年已註銷,惟因尚 有欠稅及違規罰款未結清,故無法報廢,此有債務人提出 新竹市監理站稅費查詢單為憑;又債務人所投保之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已失效,且無保單價值,此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3日國壽字第10601 11035號函附卷可稽,且債務人名下已無任何其他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106年5月26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綜上,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加計上揭機車之殘餘價 值按72期攤計,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5,304元。(二)再查,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6,000元 、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扶 養費1,000元、勞保費579元、健保費388元、雜項支出1,5 00元、復健費1,800元(復健約需二年),更生期間前二 年合計每月支出為19,267元、後四年每月支出為17,467元 ,此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調查認定之19,97 0元,再更減省支出,應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上所列每月 支出,尚屬合理。且債務人所陳報需支出之復健費,已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為證,應可採信。
(三)又查,雖債務人所列之每月支出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1,448元,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 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 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 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 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 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 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 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 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



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 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 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 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1010004577號亦函 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 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綜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上所列每月支出,尚屬合理。
(四)另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債務人除有薪資所得固定收 入外,另有殘餘價值18,000元之機車一台,上揭機車之殘 餘價值於更生期間平均攤提後每期之金額為250元,而依 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7,237元【註:以每月平均收入25,054元+機車殘餘價 值每期攤提金額250元-每月平均支出18,067元(19267× 24+17467×48)÷72)】,債務人每期平均清償7,237元 (521,064÷72),全數皆用於清償,數額已達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 ,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 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已見上述,故債權人上 開否決理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521,064 元,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0,870元-462,408元), 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再綜觀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現實生 活現況及環境、社會常情等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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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