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
原 告 雷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詹春奇律師
被 告 權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七二巷十四弄十
法 定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向原告訂購成份為G80,每公尺單價未稅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 點七元及G100,每公尺單價未稅三百三十七元,線徑七點九公厘吊鍊 數批,總長度G80為7281‧2公尺、G100為2260‧8公尺 ,計品名HM—8023、規格G80,長八點一公尺四十條、三點七公 尺一百條、七點三公尺一百條、三點四公尺二百七十條、三點九公尺二百 五十二條、七點五公尺二百五十二條、八點二公尺二百五十二條;及品名 HV—8023、規格G100,長七點九公尺二十條、八公尺一百四十 條、七點八公尺一百二十六條。原告經由報關行進口吊鍊後,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日及三月十二日由貫榮貨運送至被告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五十 一號之工廠簽收,交付之總長度G80為7353‧2公尺(包含被告先 前曾訂購四公尺六條、八公尺六條,因國外工廠此次出貨時告知已經一併 備妥,故一併交付被告)、G100為2260‧8公尺,合計價款為二 百六十二萬零四十五元,為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 款為二百七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嗣原告將發票寄給被告請款後,被告乃 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妻王美華簽發,票面金額均為九十一萬七千 元,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支票號碼分別為FY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三張支付價金,詎屆期 提示經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遂以發票人為權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郭茂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叔叔)簽發,王美華背書,票面金額均為九 十一萬七千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七日及十
一月二十七日,票號分別為TA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號之支票三張,換回遭退票之前述支票。詎料,原告將後述三 張支票提示付款後,仍遭退票不獲付款,其後幾經催索,被告均藉故要求 緩期,拖延付款。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因清償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約定交付吊鍊予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價金二百七十 五萬一千零四十元,雖被告曾分別交付王美華簽發之支票三張及權隆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三張清償其交付價金之債務,惟支票既均遭退票 未獲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三紙、送貨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七紙、支 票影本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三紙、送貨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 影本十七紙、支票影本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第一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二百七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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