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249號
TCDV,89,訴,2249,2000090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原   告 李顏雅玲(即義興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台中市○○路一○五之一號,設立金沙百貨購物廣場,其中百貨 專櫃用道具,而係由原告承包,但有部份架手、網勾由原告委託「嘉義東芳美 藝社」代為加工,於八十八年八月全部完成,建造費用共計八十二萬七千一百 元,惟原告請求付款時,被告均藉詞拖延,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 所示。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二紙、估價單影本二紙、裝潢工程合約影本一紙,呈報單 影本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雖為台中市○○路一○五之一號建物之所有人,然由金貿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貿公司)向被告承租建物開設「金沙百貨」購物廣場,並由金 貿公司將購物廣場部分裝潢工程委由瑜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瑜威公司) 承作,而有關瑜威公司應領工程款項,業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金貿公司結算完 畢;被告本非金沙百貨購物廣場之經營者,而原告對其係瑜威公司下包之事實 亦不爭執,故原告逕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顯無理由。(二)瑜威公司雖於八十八年間承攬金貿公司裝潢工程,發生延欠下包工程款、並商 請金貿公司墊款情事,並不該逕自視為金貿公司同意承擔瑜威公司全部債務, 原告所提出之裝潢工程合約上之合約人係瑜威公司使用人章峻所簽,且原告另 提之呈報單上並無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或被告承擔瑜威公司債務之事實(該呈 報單所載楊先生,似為瑜威公司使用人楊傳銘筆跡),原告與被告間根本無任 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三張、律師函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營金沙百貨購物廣場,為使百貨廣場如期開幕,而 與原告簽訂有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其施作工程款項共計八十二萬七千一百元,



詎原告業已依約就系爭約定工程全部施作完成,惟被告竟拒不付款,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實際經營「金沙百貨購物廣場」 者係金貿公司,被告僅係建物之所有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自應就該契約存在於兩 造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發票影本二紙、估價單影本二紙、裝潢工程合約 影本一紙,呈報單影本一紙為證,惟查上開發票影本所載之買受人(俗稱抬頭) 係「金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並非被告「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且估價單(追加部分)影本二張(金額合計為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 記載「嘉義東芳」,並無原告之記載,是原告「李顏雅玲即義興鐵工廠」與被告 「金沙公司」間,有無任何法律關係,即非無疑。又依證人即東芳公司負責人張 安田證稱:「我與原告共同承包瑜威公司之工程,後來瑜威倒閉,我們不出貨, 而有一位洪先生找我們談出貨問題,但未談成,又來了一位李姓特別助理來談, 約定我如交貨,他們會承擔瑜威欠我們的貨款‧‧‧我們共出貨八十二萬七千一 百元,與原告共同開立發票及送貨單給『金貿公司』,既然我們已出貨,被告應 將承擔瑜威公司倒閉後積欠之貨款清償」(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 等語,核之原告所提出之合約單所示,證人張安田曾與訴外人「章峻」達成付款 條件約定:金沙百貨一樓、四樓道具金額總計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以 一百六十五萬元成交,訂金、進貨及驗收,均簽發金額各為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付 款,而就驗收部份之應付款五十五萬元,加上前述之追加部分二十七萬七千一百 元,總計金額為八十二萬七千一百元,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相符,是 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追加之貨款以及被告「承擔」瑜威公司倒閉後積 欠之款項,並非全然為貨款。然原告對於前開究竟何人承諾「承擔」瑜威公司積 欠款項、追加訂貨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依原告提出之呈報單所載 :「楊先生︰關于台中金沙百貨‧‧‧簽收款如下:一、尾款五五五○○○元。 二、增加款二七七一○○元,恭請簽認。甲方:楊先生,乙方:東芳公司。」以 及上開估價單記載「嘉義東芳」等情,足見,縱然「金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 炳燿曾承諾「承擔」瑜威公司積欠款項、並有追加訂貨情事屬實,然此契約之雙 方當事人應為「金貿公司」與「東芳公司」,要與本件之原告「李顏雅玲即義興 鐵工廠」及被告「金沙公司」無涉。從而原告李顏雅玲即義興鐵工廠,以金沙公 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邁 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瑜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