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132號
TCDV,89,訴,2132,200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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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申字第七四三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 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起訴狀誤載為二紙)為由,於民國八十九年 元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申字第七四三三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惟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取 得附表一所示本票,自不能享有票據權利,而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款。詎被 告竟企圖利用法定程序,欲拍賣原告之財產,謀取不法利益。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因借款予原告,而直接自原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 ,則原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故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固提出 原告八十二、三年間向其借款之借據等文件,惟該等文件非但與本件爭執 無關,且該等文件是否真正?是否為原告所簽名?形式上已足懷疑,更何 況該等文件上亦無「當日已收足訖借款」或其他足資認定原告已收受借款 證據,則被告仍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既主張被告據以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三九號民事裁定執行 名義成立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據,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告自 無須就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
(二)原告固謂兩造間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存在,即以原因關係資為抗辯,然 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不影響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空言原因 關係不存在,自難據以排除執行。且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係被告於八十七



年底至原告位於台中縣霧峰鄉○○路三七六巷三之五號峰記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峰記公司),由原告親筆簽發交被告收執。蓋兩造原為舊 識,原告自八十年起因經商需要,即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借款時,被告均 要求原告簽名於帳簿上。而原告除自己向被告借款外,更曾於八十二、三 年間分別介紹其往來廠商及親戚即訴外人陳志清、羅錫豪及黃茂彬持票向 被告票貼借款,因該三人被告並不認識,故被告遂於上開三人前來借款時 ,要求原告必須於支票背書保證,始同意出借,而於原告背書後,始將款 項借予該三人。惟該三人所簽發之支票嗣後退票,被告乃要求原告負責, 原告亦表願意負責。兩造結算後,由原告開出一年期、金額各與附表一所 示三紙本票相同之本票三紙交予被告收執。詎一年期限屆至,原告仍推稱 無法清償票款,被告無奈同意展期,由原告再開出三紙本票,孰料原告竟 一延再延,年年換票,毫無解決誠意,被告遂聲請本票裁定並予執行,乃 原告竟謂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殊為不該,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帳簿資料影本十四紙及本票三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申字第七四三三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及八十 九年度票字第五三九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其簽發之如附表一本票三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申字第七四三三號執行事件,查封 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惟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取得該三紙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被告既主張係因借款予原告,而直 接自原告取得該等本票,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主張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故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既主 張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三九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依法無須就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其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三九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及 八十九年度民執申字第七四三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本 票,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原告 於八十七年底在其經營之峰記公司親筆簽發交予伊收執。蓋兩造原為舊識,原告 自八十年起因經商需要,即曾多次向伊借款,嗣於八十二、三年間,更分別介紹 其往來廠商及親戚即訴外人陳志清、羅錫豪及黃茂彬持票向伊票貼借款,其後因 該三人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原告應伊要求,同意負責,經結算後,由原告開出一 年期、金額各與附表一所示本票相同之三紙本票交予伊收執。嗣因原告無力清償



,一再展期換票,毫無誠意解決,伊乃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詎原告竟謂 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殊為不該等語。且兩造對本件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一節,亦爭執甚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 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 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之所不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 四三九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一九四一號判決參照)。準此,執票人既不負證明 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則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 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被告已否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並陳明 其取得該三紙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介紹與被告並不相識之訴外人陳志清、羅錫 豪及黃茂彬持票向被告票貼借款,嗣因該三人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原告應被告要 求同意負責,乃直接簽交該三紙本票予被告。是依被告所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乃原告同意承擔訴外人陳志清、羅錫豪及黃茂彬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而簽發附 表一所示本票三紙交予被告收執,以確保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並同時以 之為清償債務之方法。因之,被告既否認該三紙本票係原告因借款而簽發交予伊 作為消費借貸之憑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未收受借款之交付, 而一再要求被告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有誤會。是 以,本件原告既另主張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而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事由為抗辯,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因原告迄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參酌,是原告主 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不能享有票據權利,不得 向原告請求票款云云,於法殊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為本件主張係屬真正,則被告執附表一所示三 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 執申字第七四三三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 無不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 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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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