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林金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251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費用計算書編號1 測量 費新臺幣(下同)14,600元,是原審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 異議人所承租之耕地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1 筆及另一 被告王水源所承租之耕地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2 筆 土地進行土地勘查複丈之測量費用,而編號2 測量費4,800 元,是原審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吳金秋所承租之耕地 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進行勘查複丈之測量費用,後因 對被告吳金秋所承租之上開耕地因無進行勘查複丈,故編號 3 之4,300 元,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相對人所繳交對吳金 秋所承租上開耕地之土地勘查複丈測量費用予以退還,另50 0 元係作為勞務支出,不得退還。由上可知,上開訴訟事件 之被告,除異議人外,另有被告王水源、吳金秋,異議人僅 承租1 筆耕地即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依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規定,測量複丈費1 筆為4,000 元,故異議人僅須負 擔1 筆之費用為4,000 元,若如編號2 之測量費為4,800 元 ,也僅須給付相對人4,800 元,相對人卻以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886 號判決主文第4 項所載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請求異議人依其提出之費用計算書之合計金額15,1 00元之78﹪即11,778元給付相對人,顯與相對人提出之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及以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382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所謂費用係指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與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 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到場費及律師酬金等費用。三、經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61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確定,而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該訴 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同案 被告王水源負擔;而相對人於該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預 納之訴訟費用為土地勘查複丈費15,100元等情,有相對人提 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7 日 新地測字第1050002614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訴訟事件全卷查閱無訛。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前開訴訟屬租佃爭議事件,依卷內資料所示,該案因需具 體特定該案原告即相對人主張土地承租人應拆除之地上物及 應返還土地之範圍,有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情形及測量承租 人地上物占用面積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 員赴現場測量,由該所完成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供本院 做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即為訴訟中支出之必 要測量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 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是異議人辯稱其僅須負擔其 所承租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測量複丈費,顯乏依據 ,自難採取。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後,依 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5 年4 月7 日新地測字第1050002614號函、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聲字第836 號裁定及費用計算書,總計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5,100元【計算式:14,600+4,800 -4,300 =15,100】 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0,000元(即第三審律師酬金),而認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之訴訟費 用費負擔比例計算結果,確定為41,778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核無違 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