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施世典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葉秋團(即魏欣儀之繼承人)
魏月華(即魏石欽之繼承人)
魏淑蘋(即魏文達之繼承人)
黃正清
吳國揚(即陳魏緞妹之繼承人)
吳羽童(即陳魏緞妹之繼承人)
吳依臻(即陳魏緞妹之繼承人)
吳嘉祥(即陳魏緞妹之繼承人)
陳源櫻(即陳魏緞妹之繼承人)
葉威呈(即魏瑞端之繼承人)
葉書維(即魏瑞端之繼承人)
葉家維(即魏瑞端之繼承人)
湯秀嬌(即劉德蛟之繼承人)
劉國光(即劉德蛟之繼承人)
湯東洲(即劉德蛟之繼承人)
湯竹芝(即劉德蛟之繼承人)
余俊賢(即傅燕鸞之繼承人)
余俊杰(即傅燕鸞之繼承人)
余嘉純(即傅燕鸞之繼承人)
余立淦(即傅燕鸞之繼承人)
余佳儒(即傅燕鸞之繼承人)
余俊岳(即傅燕鸞之繼承人)
余俊佑(即傅燕鸞之繼承人)
余昀珊(即傅燕鸞之繼承人)
余美鳳(即傅燕鸞之繼承人)
邱惠明(即魏邱石妹之繼承人)
林瑞香(即戴玄勝之繼承人)
戴才翔(即戴玄勝之繼承人)
戴云秋(即戴玄勝之繼承人)
彭宗明(即黃義妹之繼承人)
彭幸妹(即黃義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所為
之判決有脫漏,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附表二所載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魏阿才所遺、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0地號、面積47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
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三所載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魏呂金妹所遺、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0地號、面積47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 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四所載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魏春光所遺、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0地號、面積3671平方公尺、同段2286地號、 面積4002平方公尺、同段2287地號、面積171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均各十五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原、面 積479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285地號、地目:旱、面積36 7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286地號、地目:原、面積4002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287地號、地目:原、面積171 平方公 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具體位置及面積如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 年12月12日102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編號(1)面積523平 方公尺歸附表四所示被告所有,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2-1 )面積1078平方公尺、(2-2)面積1078平方公尺、(2-3 )面積 1079平方公尺、(2-4) 面積1079平方公尺歸被告魏木淡單獨 所有;(3)面積761 平方公尺歸被告范淑華單獨所有;(4)面 積1601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5) 面積1096平方公尺歸 被告陳茂炵單獨所有;(6-1) 面積1092平方公尺歸被告魏新 棋單獨所有;(6-2)面積298平方公尺歸被告魏新棟單獨所有 ;(6-3)面積397平方公尺歸被告魏新煥、魏新波所有,並按 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7)面積640 平方公尺歸被告范揚燊所有;(8)面積959平方公尺歸附表二 所示被告所有,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9)面積959平方公尺 歸附表三所示被告所有,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魏**等人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原為 :「一、原告與被告魏**等人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4年7月10日補正被告為魏土芳、魏新燈、魏新棟、 魏木淡、魏新棋、魏新煥、魏新波、魏汶霖、魏平煥、魏君 宇、魏君仁、魏文聲、魏平杜、魏平修、魏平蓬、魏平銘、 魏平俊、魏平兆、魏平銓、范揚燊、陳宣蒼、范淑華。惟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而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魏阿才、魏呂金妹、魏春光分別 於民國49年4 月18日、44年7月8日、47年4月8日即死亡,原 告查知魏阿才之繼承人為魏平鏡、劉魏錢妹、劉魏瑞蛾、魏 雲妹、鄭魏慈妹、温魏素娥、張魏雪琴、魏穀妹、魏益雄、 陳振枬、葉翠玲、陳如芸、陳如芳、陳如軒、陳振福、呂魏 青妹、魏招娥、魏景妹、魏雪梅、魏雪眉、魏素梅、魏平銘 、魏平俊、魏易妹、鄭俊琴、鄭俊詠、鄭俊廷、吳魏嫦娥、 魏裕妹、魏丹妹、魏素端、魏平兆、魏平煥、魏平銓、邱秀 珠、魏君宇、魏君仁、魏淑媛、魏翠媛、魏淑美、魏美蘭、 魏美月、魏平煌、魏平通、魏平祥、魏月珠、魏月巡、魏欣 儀、魏欣梅、魏智偉、魏沈玉英、魏平瑞( 原告誤載為魏平 端,嗣更正 )、魏平強、魏月琴、魏月甜、余立錦、余立雄 、余立萬、余立富、余玉嬌、余梅英、余蘭英、余魏票妹、 魏嘉慧、魏士傑、魏榮源、魏榮宏、魏淑梅、魏淑貞、魏淑 英、魏汶霖、魏榮華、魏榮發、魏榮清、魏榮富、魏榮君、 魏秀嬌、魏汶根、陳魏緞妹、李萬卿、鄭珈慧、鄭嘉偉、鄭 昌玄、林魏菊妹、魏木泓、魏佳玲、魏美芳、魏美惠、張銘 升、張馨云、魏李華妹、魏平勇、魏平棋、劉魏春梅、張魏 瑞玉、魏平蓬、魏平杜、魏平修、魏平俊、魏瑞梅、葉春玩 、葉光斌、葉光竣、葉光閔、葉慧卿即葉惠菁、葉婷萱即葉 惠綺、李魏瑞錦、魏瑞枝、魏瑞珠、魏瑞端、魏瑞楓、魏瑞 芬、魏文聲、魏平秋、魏平烜、魏銀霞、魏瑞嬌、魏瑞蘭、 魏瑞香、陳魏和妹、簡魏月妹、劉德驤、劉德蛟、劉康明、 劉康亮、劉春美、劉月美、劉美玲、劉德駱、劉德馴、曾家 楨、曾家德、曾家融、毛劉秀李、傅聖育、傅騰芳、傅朋芳 、傅秋薇、傅燕鸞、周傅芍薇、楊傅秋蓉、徐傅菊美、林振 榮、林玉慧、林玉櫻、林玉苓、林政宏、林雅茹、林雅雯、
林善文、林善群、林世銘、林志昂、林錦雲、吳林錦霞、羅 光雄、羅仕鈞、羅金枝,魏呂金妹之繼承人為魏振淇、魏振 文、魏振銘、劉魏娥妹、魏美圓、魏振洪、張淑真、魏官寶 、魏官弘、魏官志、魏振鵬、魏瑞珍、魏瑞珠、魏許牡丹、 魏振書、陳鎂鈺、魏千富、魏伶芳、魏振賢、魏瑞容、魏邱 石妹、魏振茂、魏振鍼、魏振煥、魏美雲、魏淑媛、曾魏阿 何、賴秋霖、賴羅員春、賴瑞忠、賴瑞華、賴秀萍、賴錦泉 、賴瑞安、賴瑞倫、賴瑞宗、賴錦乾、陳賴鳳嬌、賴映芳、 魏滿妹、魏春妹、魏林愛妹、魏聖賢、魏聖忠、魏秀云、廖 珮君、廖奕雯、魏竹美、魏均惠、魏雅茹、魏蔡金蓮、魏聖 華、魏聖松、魏淑珍、魏錦楠、陳玉香、魏聖武、魏聖宇、 魏聖志、戴錦豐、戴維利、戴玄勝、戴玄明、戴玄枝、戴逢 均、戴妗如、魏劭煌、魏妤瑄、魏永雄、魏永彬、呂煌生、 呂理禎、呂思嫺、呂岳倫、呂學衡、呂沛娟、呂湘畇、呂淑 珠、呂淑媛、葉魏勤妹、黃彭寶春、黃肇璋、黃釗俊、黃雅 綉(原告誤載為黃維綉,嗣更正)、黃鏡榮、黃瑞榮、黃泓治 、蕭黃秀貞、楊黃素貞、黃鑾慧、黃淑美、黃鎮進、黃鍾福 妹、黃金城、黃桂珠、黃桂齡、黃建華、黃顥、黃曉均、黃 瑋、黃郁繕、黃桂榮、黃幼玉、黃筱玉、黃王六妹、黃興東 、黃煥東、黃治東、黃佳玉、黃義妹,魏春光之繼承人為魏 林愛妹、魏聖賢、魏聖忠、魏秀云、廖珮君、廖奕雯、魏竹 美、魏均惠、魏雅茹、魏蔡金蓮、魏聖華、魏聖松、魏淑珍 、魏錦楠、陳玉香、魏聖武、魏聖宇、魏聖志、戴錦豐、戴 維利、戴玄勝、戴玄明、戴玄枝、戴逢均、戴妗如,業據原 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 1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附件九、十 ),並經本院 查明其繼承人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索引 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故原告乃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嗣 魏汶霖、魏平煥、魏君宇、魏君仁、魏文聲、魏平杜、魏平 修、魏平蓬、魏平銘、魏平俊、魏平兆、魏平銓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就其所有系爭2285、2286、22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賣 予陳茂炵,此為陳茂炵、魏平銘、魏文聲、魏平杜、魏平銘 、魏平俊所自承(詳本院卷二第52頁、第120 頁),故原告撤 回對魏汶霖、魏平煥、魏君宇、魏君仁、魏文聲、魏平杜、 魏平修、魏平蓬、魏平銘、魏平俊、魏平兆、魏平銓原所有 系爭2285、2286、2287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追 加陳茂炵為被告,又魏土芳、魏新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予魏新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 詳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 ),故原告撤回對魏土芳、魏 新燈之訴訟,又陳宣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系爭2285
、22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賣予陳茂炵,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詳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故原告撤回對陳宣蒼之訴 訟,而被告均未異議。又原告因戶政機關疏失,誤認魏呂金 妹之繼承人黃正清死亡,因而誤認黃彭寶春、黃肇璋、黃釗 俊、黃雅綉、黃鏡榮、黃瑞榮、黃泓治、蕭黃秀貞、楊黃素 貞、黃鑾慧、黃淑美為魏呂金妹之繼承人,又因戶政機關疏 未查報,不知魏阿才之繼承人尚有魏月華、魏淑蘋,又疏未 發現魏欣儀於訴訟繫屬前已在93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母親葉秋團,及邱秀珠於配偶魏平勳90年6 月15日死亡後 已拋棄繼承,嗣後方查知上情,故於106 年10月27日具狀追 加黃正清、魏月華、魏淑蘋、葉秋團為被告,並撤回對黃彭 寶春、黃肇璋、黃釗俊、黃雅綉、黃鏡榮、黃瑞榮、黃泓治 、蕭黃秀貞、楊黃素貞、黃鑾慧、黃淑美、邱秀珠、魏欣儀 之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附表一所載被告應就其 被繼承人魏阿才所遺、坐落系爭2274地號、面積479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二、附 表二所載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魏呂金妹所遺、坐落系爭2274 地號、面積47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三、附表三所載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魏春光所遺、 坐落系爭2285地號(面積3671平方公尺)、2286地號(面積400 2平方公尺)、2287地號(面積1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 十五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之系 爭2274、2285、2286、2287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以原 物分配予兩造。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均未 異議。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亦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至於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核屬補充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附明。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 7 條之1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而被告范揚燊將其就系爭22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 普通抵押權予彭錦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詳本院卷 二第221頁至第234頁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彭 錦秀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聲請對彭錦秀為 訴訟告知,而受訴訟告知人彭錦秀復經到庭陳述意見( 見本 院卷二第253頁),程序已然完備,併予敘明。三、復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 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參照 ) 。原告原以黃鎮進為被告,惟因黃鎮進已失蹤,經原告向 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黃鎮進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 年 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 財產管理人等節,有上開裁定1份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至第18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代黃鎮進為訴訟行為。
四、再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 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魏緞妹、魏 瑞端、劉德蛟、傅燕鸞、魏邱石妹、戴玄勝、黃義妹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而陳魏緞妹之繼承人為吳國揚、吳羽童、吳依 臻、吳嘉祥、陳源櫻,魏瑞端之繼承人為葉威呈、葉書維、 葉家維,劉德蛟之繼承人為湯秀嬌、劉國光、湯東洲、湯竹 芝,傅燕鸞之繼承人為余俊賢、余俊杰、余嘉純、余立淦、 余佳儒、余俊岳、余俊佑、余昀珊、余美鳳,魏邱石妹之繼 承人為魏振茂、魏振鍼、魏振煥、魏美雲、魏淑媛及邱惠明 ,戴玄勝之繼承人為林瑞香、戴才翔、戴云秋,黃義妹之繼 承人為彭宗明、彭幸妹,此有原告提出之陳魏緞妹、魏瑞端 、劉德蛟、傅燕鸞、魏邱石妹、戴玄勝、黃義妹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 卷三第62至85頁、第110至117頁、第133至139頁、第34至44 頁),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除吳羽童、吳嘉祥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一分割前持分所示之共有比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之人數眾
多,無法獲得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民事類提案第 1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定意旨 ,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准許合併分割,並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
(二)原告為此聲明:
1、附表二所載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魏阿才所遺、坐落系 爭2274地號、面積47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2、附表三所載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魏呂金妹所遺、坐落 系爭2274地號、面積47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 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3、附表四所載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魏春光所遺、坐落系 爭2285地號(面積3671平方公尺)、2286地號(面積400 2平方公尺)、2287地號(面積171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均各十五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4、兩造共有之系爭2274、2285、2286、2287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羽童、吳嘉祥方面:對於本案不清楚。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分割前持分所示之共有比例,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 人之人數眾多,無法獲得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3 號裁定意旨,請求法院准許合併分割,因本院於105 年12 月23日所為判決中,就被告葉秋團、魏月華、魏淑蘋、黃 正清、吳國揚、吳羽童、吳依臻、吳嘉祥、陳源櫻、葉威 呈、葉書維、葉家維、湯秀嬌、劉國光、湯東洲、湯竹芝 、余俊賢、余俊杰、余嘉純、余立淦、余佳儒、余俊岳、 余俊佑、余昀珊、余美鳳、邱惠明、林瑞香、戴才翔、戴
云秋、彭宗明、彭幸妹部分漏未裁判,僅就其等外被告部 分為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聲請為補充判 決。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魏阿才、魏呂金妹、魏春 光已於起訴前即49年4 月18日、44年7月8日、47年4月8日 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就系爭土地完成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 簿謄本、魏阿才、魏呂金妹、魏春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即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33頁、附件九、十),依 前開說明,原告主張魏阿才、魏呂金妹、魏春光之繼承人 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合先敘明。
(三)次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第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亦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4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且系爭4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情形,而兩造間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 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系爭
土地地目分別為原、旱,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即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分割時自應有上開規定之 限制。
(四)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 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民法824條第6項規定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其立法理由即揭明為促進 土地利用及為免被過度細分,遂爰增訂本項;又按農業發 展條例制訂之目的同樣意在防止耕地細分可知,若回歸前 開所示關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訂定意旨及農業發展條例 制訂之立法目的之雙重考量下,若既屬相毗鄰之耕地,卻 因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即不能合併分割,反易造成耕地細分 之疑慮,故從整體之立法目的觀之,解釋上只要二宗之毗 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時,縱然其耕地僅有共有人部 分相同者,仍應得請求為合併分割。次按,該耕地既已屬 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本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第1 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 制,亦無須再為考量是否有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 關於二宗耕地是否為同一所有權人之規定,因此題示所稱 二宗耕地乃相毗鄰,雖共有人僅部分相同,若經各耕地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自得請求合併分割。」,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係關於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其中 一種例外規定,該規定非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法令另 有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雖以104 年10月23日北地 所測字第1040007107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同,與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不符,惟查系爭22 74、2285、2286、2287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分別為8 人、17人、17人、17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59筆單 獨所有土地。第查,系爭4筆土地相毗鄰,且該4筆土地之 形狀均呈狹長型,其中2285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進出堤防道
路,參以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若為單獨分割,各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僅能分得甚小面積之土地,且零碎散 置之情形,並面臨無路通行之窘境,不利於使用開發,實 與經濟效益不符,若系爭4 筆土地整體合併觀之,地形較 為完整,合計面積達12640 平方公尺,基於上開說明及民 法第824 條第5、6項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精神,再參以原告 及到庭被告均同意就系爭4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認系 爭4 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 地之利用效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此部分依原 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至第4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 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 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 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經查: 1、系爭4 筆土地面積、地目、各共有人土地持分如附表 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經 本院於105年1月2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派員前往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位在鳳山溪堤防外道 路旁,近褒忠橋頭處,系爭2287、2274、2286地號土 地可以直接進出堤防道路,目前系爭4 筆土地均無共 有人在上種植作物或有地上建物存在,地勢4 筆土地 相近,並無明顯高低落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且經本院囑託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27日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3440 號函檢具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78 頁至第179頁)。
2、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4 筆土地分割方式採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均不爭執,又系爭4 筆土地均呈狹長型,系 爭2287、2274、2286地號土地可以直接進出堤防道路 ,系爭2285地號土地則無法直接進出堤防道路,南北 縱向分割較能維持土地完整性,且使分割後之各筆土 地直接連接對外道路通行,乃認系爭4 筆土地採行原 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方便土地在分割後整 體利用規劃,及方便分割後土地進出不致形成袋地, 俾使分割後之土地得予直接連接道路,惟因附表二、 三、四所示被告分割後擁有土地之面積非巨,苟予細 分顯不利於土地日後之利用及影響其處分價格,參以 渠等具親屬關係情誼深厚,且到庭之被告復不反對就 分割後之土地彼此維持共有,為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 效用,本案以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既能兼顧 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亦為公允,堪予採信。
3、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分割後 土地之規劃、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乃認系爭土地採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依照各共有人分割前持分來 分割,並使分割後共有人盡量分得其原有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分得之具體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編 號(1)面積523平方公尺歸附表四所示被告所有,並繼 續維持公同共有;(2-1)面積1078平方公尺、(2-2)面 積1078平方公尺、(2-3)面積1079平方公尺、(2-4)面 積1079平方公尺歸被告魏木淡單獨所有;(3)面積761 平方公尺歸被告范淑華單獨所有;(4) 面積1601平方 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5) 面積1096平方公尺歸被告 陳茂炵單獨所有;(6-1) 面積1092平方公尺歸被告魏 新棋單獨所有;(6-2)面積298平方公尺歸被告魏新棟 單獨所有;(6-3)面積397平方公尺歸被告魏新煥、魏 新波所有,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7)面積640平方公尺歸被告范揚燊所有; (8)面積959平方公尺歸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並繼續 維持公同共有;(9)面積959平方公尺歸附表三所示被 告所有,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較能使土地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地形方正,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能
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較為公允。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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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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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土地地號、地│2274地號、│2285地號、│2286地號、│2287地號、│
│姓名 \ 目、面積 │地目原、 │地目旱、 │地目原、 │地目原、 │
│ \、各共有│4796㎡、 │3671㎡、 │4002㎡、 │171㎡、 │
│ \人持分│土地持分 │土地持分 │土地持分 │土地持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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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春光 │0 │1/15 │1/15 │1/15 │
├──────────┼─────┼─────┼─────┼─────┤
│魏木淡 │9/30 │11/30 │11/30 │11/30 │
├──────────┼─────┼─────┼─────┼─────┤
│范淑華 │0 │5141/54000│5141/54000│48/270 │
├──────────┼─────┼─────┼─────┼─────┤
│施世典 │1/15 │4447/27000│4447/27000│1/10 │
├──────────┼─────┼─────┼─────┼─────┤
│陳茂炵 │0 │1513/10800│1513/10800│66/540 │
├──────────┼─────┼─────┼─────┼─────┤
│魏新棋 │11/180 │11/108 │11/108 │11/108 │
├──────────┼─────┼─────┼─────┼─────┤
│魏新棟 │1/60 │1/36 │1/36 │1/36 │
├──────────┼─────┼─────┼─────┼─────┤
│魏新煥 │1/90 │1/54 │1/54 │1/54 │
├──────────┼─────┼─────┼─────┼─────┤
│魏新波 │1/90 │1/54 │1/54 │1/54 │
├──────────┼─────┼─────┼─────┼─────┤
│范揚燊 │4/30 │0 │0 │0 │
├──────────┼─────┼─────┼─────┼─────┤
│魏阿才 │1/5 │0 │0 │0 │
├──────────┼─────┼─────┼─────┼─────┤
│魏呂金妹 │1/5 │0 │0 │0 │
└──────────┴─────┴─────┴─────┴─────┘
附表二:魏阿才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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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平鏡 │劉魏錢妹│劉魏瑞娥│魏雲妹 │鄭魏慈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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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魏素娥│張魏雪琴│魏穀妹 │魏益雄 │陳振枬 │
├────┼────┼────┼────┼────┤
│葉翠玲 │陳如芸 │陳如芳 │陳如軒 │陳振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