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0號
SCDV,103,重訴,70,2017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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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雪月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吳金枝
      朱宣靜(原名朱曉茜)
      朱憶德(原名朱曉英)
      朱俊䋭(原名朱皇名)
      朱淑媛
      朱福渠
      陳嘉慶
      陳玲偉
      陳進財
      朱月清
      朱月華
      朱玉簪
      張碧龍
      張廷宇
      張哲宇
      呂秀雲(即呂理武之承受訴訟人)
      呂亞璇(即呂理武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學瑞
兼 上 列
十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福強
被   告 朱兆港
      徐金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兆鋒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朱秀雄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佳倫
被   告 朱勝淡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朱瑞菊
      朱勝裕
      蔡文來
      蔡玉梅
      陳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世良「居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及「居新竹縣關西鎮大東坑54號」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世良 居所之記載,顯係誤寫,是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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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