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合換於民國92年5月20日自任合會會 首,召集會員23名,約定每1會員之會金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至94年4月20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於每月20 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3樓之2住處開標,標取會 金方式以書面記載會員姓名及標金為之。其中會員蔡淑鏡尚 以家人蔡美惠、蔡文宗、吳源糧之名義各參加1會,會員林 菁菁以本人名義參加1會,會員劉美麗以其本人名義參加2會 ,孫秀鶯以其本人名義及「麗英打字行」之名義各參加1會 ,莊美錡以「莊美美」之名義參加1會。惟林合換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20日標會時,未經 蔡淑鏡之同意,利用活會會員蔡淑鏡未到場之機會,在上址 冒簽蔡文宗之姓名偽造標單並記載標金8200元投標,致其他 會員無法得標,而連續多次至活會會員住處收取會金,其中 向活會會員蔡淑鏡收取3會會金(隱瞞冒用蔡文宗名義標取 會金之情事);向活會會員林菁菁收取1會會金;向活會會 員劉美麗收取2會會金;向活會會員孫秀鶯收取1會會金;向 活會會員莊美錡收取1會會金;向活會會員陳寶玉收取1會會 金,扣除標金8200元,合計共詐得9會會金10萬6200元。嗣 該合會於93年9月份停會後,蔡淑鏡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林合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亦於94年 1月7日新增通過,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經比較 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較有利於被告。
(五)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 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 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業如 前述,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 認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 93年8月20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應一併計算該項停止期間(即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2 年6月。
(二)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 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案業 經本院發布通緝,因此須加計本院發布通緝日減去開始實 施偵查之期間,亦即本院發布通緝日為94年9月28日、開 始實施偵查日則為94年3月30日,核為5月29日之期間,並 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三)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3年8 月20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 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5月29 日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8月18日即告完成。從而, 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