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42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家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家豪前為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號「吉星檳榔攤」負責 人(於民國104年6月間將檳榔攤轉讓予曾楸惠,曾楸惠所涉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吳家豪為減省店內用電之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2日 間某日(起訴書誤記載為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1月13日間 某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上址,以不詳方式破壞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電表封 印鎖,破壞電度表之構造,致其失效不準,進而使電度表計 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臺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 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嗣經臺電公司人員於 104年9月11日執行定期抄表,發現用電度數異常而通報新竹 區營業處稽查處,由稽查員呂金福於104年10月2日會同警方 ,至上開處所勘查,並拆封檢驗前開電表後,始悉上情。經 核算迄至查獲時止,吳家豪以上開方式共詐得於該期間少繳 電費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3萬8,353元(起訴書誤記載為 13萬8,535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起訴書原係以被告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 罪起訴,嗣因電業法於起訴後修正刪除上開條文,復經蒞庭 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犯罪所得13萬8,353元部分,業經訴外人曾楸惠代被 告向臺電公司賠付上開款項完畢,並經公訴人與被告為不宣 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