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烜全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烜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關於偽造「林素紅」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烜全因承包工程需資金週轉,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至10 2 年6 月18日間,陸續向遠房姪子陳添財借貸現金總計新臺 幣(下同)123 萬元後無力償還,為擔保債務之清償,明知 未徵得其當時配偶林素紅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 日前不久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 署自己姓名及蓋印外,同時偽簽「林素紅」之署押及盜蓋「 林素紅」之印文,以偽造林素紅同意共同簽發本票之旨之本 票6 紙,旋持上開本票在新竹市某便利商店前交付陳添財而 行使之。嗣陳添財委託律師於102 年8 月1 日持上開本票向 本院聲請對本票債務人陳烜全及林素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林素紅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未親自收受上揭裁定而未及 時聲明異議,嗣陳添財再持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致林素紅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 0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遭拍賣,由第三人拍定並辦畢所有權 登記,林素紅始發覺有異。
二、案經林素紅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
3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81-82 頁), 核與告訴人林素紅於偵查所為指訴、證述;證人陳智君於偵 查中、證人陳添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103 他1974卷第3-4 、39-41 、48-49 頁、本院卷 第60-62 、69頁)。復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6 紙、本院10 2 年度司票字第65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 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31344 號拍賣公告、新竹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中美段308 建號建物不動產 登記謄本、被告陳烜全104 年1 月22日當庭書寫「林素紅」 20次之字跡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1月 25日調科貳字第10323213430 號鑑定書、證人即被告大女兒 陳智君提出被告傳送簡訊告知其偽造告訴人林素紅簽發本票 及房屋將遭拍賣等情之簡訊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他卷 第14-1 7、23 -24、26-28 、52-53 頁、偵卷第18-20 頁、 偵緝卷第16頁)。基上,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林素紅」署押及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 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 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 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 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 ,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 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同時偽造「林素紅」名 義簽發本票6 張,應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
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林素紅仍為夫妻關係,雖因承包工程需 資金週轉,惟不與告訴人林素紅共同商討如何清償債務,竟 冒用告訴人林素紅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致告訴人林素紅所有 之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遭受財產及票據信用損害極大 ,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前無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 偽造本票之總金額為123 萬元、張數為6 張、至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並參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服刑前以打零工維生、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被告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酌量減輕 其刑乙節(本院卷第38、82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明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為告訴人林素紅所有之財產,自己無處分之權,竟 利用與告訴人林素紅當時為夫妻關係、自己居住及設籍於上 開門牌號碼房屋之外觀,一方面虛偽告知證人陳添財上開房 地是自己所有可供拍賣(本院卷第59頁),另一方面盤算欲 以告訴人林素紅上開房地清償債務,故意以告訴人林素紅名 義偽造本票6 紙交付證人陳添財,再一方面更以簡訊通知長 女陳智君「即(既)然妳們不想回來爸爸已經偽造媽媽的名 字簽本票可能法院這一陣子會拍賣房子,還是趕快回長(贅 字)來把房子先賣掉自行解決」(他字卷第24頁),意圖損 害債權;甚者,嗣後被告明知上開房地已在拍賣程序進行中 ,猶不告知告訴人林素紅及時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以為因應,任令第三人拍定,造成告訴人林素紅損失慘重, 被告犯意實屬惡劣;參以被告迄今未道歉之犯後態度及無賠 償能力,告訴人林素紅已明確表達無法原諒被告。是本案依 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被告有何顯可 憫恕之情。另者,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告訴人林素紅 所有上開房地亦有付出部分代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無以 憑信。綜上,本案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 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 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 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已有特 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之。又「偽造之有 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 明文,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此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 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 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 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 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7年 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如【附表】所 示本票6 紙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據證人陳 添財證述,因已全額受償,故全部本票已丟棄,但又矛盾證 述其搞不懂為何6 紙本票上有林素紅簽名等語,是證人所丟 棄本票與本案本票是否同一,尚屬有疑,本院卷第58、66頁 ),是關於以「林素紅」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 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簽之「林素 紅」署押、印文各6 枚,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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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 共同 │偽造 │
│號│ │(新臺幣)│ │ 發票人 │署押及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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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95676 │ 70,000元│101年3月30日│ 陳烜全 │「林素紅」│
│ │ │ │ │ 林素紅 │署押及印文│
│ │ │ │ │ │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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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95679 │ 100,000元│101年6月3日 │ 陳烜全 │「林素紅」│
│ │ │ │ │ 林素紅 │署押及印文│
│ │ │ │ │ │各1枚 │
├─┼────┼─────┼──────┼────┼─────┤
│ 3│ 595681 │ 660,000元│101年10月15 │ 陳烜全 │「林素紅」│
│ │ │ │日 │ 林素紅 │署押及印文│
│ │ │ │ │ │各1枚 │
├─┼────┼─────┼──────┼────┼─────┤
│ 4│ 595682 │ 100,000元│101年11月28 │ 陳烜全 │「林素紅」│
│ │ │ │日 │ 林素紅 │署押及印文│
│ │ │ │ │ │各1枚 │
├─┼────┼─────┼──────┼────┼─────┤
│ 5│ 595683 │ 200,000元│102年1月28日│ 陳烜全 │「林素紅」│
│ │ │ │ │ 林素紅 │署押及印文│
│ │ │ │ │ │各1枚 │
├─┼────┼─────┼──────┼────┼─────┤
│ 6│ 595680 │ 100,000元│102年6月18日│ 陳烜全 │「林素紅」│
│ │ │ │ │ 林素紅 │署押及印文│
│ │ │ │ │ │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