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鼎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9844、1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鼎詮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饒鼎詮於民國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之刑易服 社會勞動後,嗣於 103年9月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
二、饒鼎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對價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再於10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以行動電話微信通 訊軟體和湯軒戎聯絡,約在新竹市北區成功路某萊爾富超商 對面,以新臺幣3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 5公克之愷他命予湯軒 戎,饒鼎詮於交付愷他命予湯軒戎後,並約定湯軒戎應於 3 日後給付毒款,且由陪同湯軒戎到場交易之蔡汶憲擔保,嗣 因湯軒戎未依約給付,而饒鼎詮又聯絡未果,於是對外放話 要找湯軒戎及蔡汶憲,而石世欣因欲伺機強盜饒鼎詮毒品, 故以「找到湯軒戎及蔡汶憲」之理由欺騙饒鼎詮前往新竹市 香山區景觀大道綠芳園餐廳前停車場見面,致衍生另案饒鼎 詮遭強盜毒品案件,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 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審理程 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㈡第50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 在新竹市北區成功路某萊爾富超商對面,和證人湯軒戎見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略以: 我當天是借錢給證人湯軒戎,之後我抽自己身上摻有愷他命 的香菸,沒看到證人蔡汶憲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 人湯軒戎證詞前後矛盾,而證人蔡汶憲審理所述與先前警偵 證述亦不相同,應該以審理證述為主,所以證人湯軒戎所述 對被告不利之證詞無法採信,證人石世欣則是和被告有仇怨 ,其所述有誣陷被告之嫌,是請庭上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
二、經查:
㈠、1、證人湯軒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大約在105年5 月30日前1個禮拜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成功路上的萊爾 富門口,和證人蔡汶憲共同前往,向被告購買 5公克第三級 毒品,共3千5百元,有交易成功,但是當時沒有給錢,說好 3天後給被告,他說3天後如果沒有找到我就找證人蔡汶憲, 3 天到期後我在家睡覺沒有接被告電話,被告就對外放話要 抓我和證人蔡汶憲,證人石世欣聽到不爽,之後就約被告在 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就打他及搶他的藥等語(9844號偵 卷第29頁背面、第39頁);2、證人湯軒戎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105年5月30日的前 1個禮拜跟被告買愷他命,我跟被 告拿的時候,他說3千5百元,我說 3天後給他,他先給我毒 品,後來我沒有給錢, 3天後他打電話沒找到我,證人石世 欣知道後就幫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1
頁)。
㈡、1、證人蔡汶憲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5月30日強盜案發前 幾天,我和證人湯軒戎共同前往新竹市北區成功路附近萊爾 富便利商店,證人湯軒戎向被告買大約 5公克第三級毒品, 有交易成功,當時沒有給錢,證人湯軒戎說過幾天再給,買 完之後我們一起用捲煙方式抽掉等語(9844號偵卷第26頁背 面至第27頁);2、證人蔡汶憲於偵查中證稱:於強盜案發 前2、3天或3、4天證人湯軒戎有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被告, 約在成功路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4至5公克的愷他命,價 錢約2、3千元,但是當天沒有給錢,說過幾天再給,當時我 有說如果證人湯軒戎沒有給錢,我會處理,後來被告找證人 湯軒戎聯絡不上,但是被告沒有聯絡我,之後被告就火大放 話要找我和證人湯軒戎等語(9844號偵卷第37頁、第40頁) ;3、證人蔡汶憲於另案強盜案件審理時證稱:證人石世欣 是要為我和證人湯軒戎出氣,因為被告想要找我們 2人麻煩 等語(本院卷㈠第249頁)。
㈢、觀之證人湯軒戎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確有 於10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和證人蔡汶憲一同前 往在新竹市北區成功路某萊爾富超商對面,由其向被告購買 5 公克之愷他命,核與證人蔡汶憲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強盜 案件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若證人湯軒戎及蔡汶憲非親身經 歷,豈有可能在不同時地且分別隔離之狀況下為相同之陳述 ,尤有甚者,證人蔡汶憲在另案強盜案件為被告身份,該案 審理之重點係證人蔡汶憲及其他該案被告,究竟何人參與強 盜被告毒品犯行及如何分工,至於證人蔡汶憲及另案強盜案 件被告為何要強盜被告之毒品,尚非該強盜案之最重要之點 ,而證人蔡汶憲於該強盜案件明白證述證人石世欣要替證人 蔡汶憲及湯軒戎出氣,因為被告要找麻煩,所以才以找到證 人蔡汶憲及湯軒戎為由騙被告出來見面,益證被告確因證人 湯軒戎買受毒品卻未付款,而證人蔡汶憲性屬保證人,因此 被告對其2人均感到不滿。
㈣、參以1、證人石世欣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證人湯軒戎於強盜 案發前曾向被告拿 5包愷他命毒品,但是錢沒有給被告,證 人蔡汶憲是幫證人湯軒戎作保,所以被告要找證人湯軒戎及 蔡汶憲,說要打他們,因此105年5月30日我才約被告到新竹 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綠芳園餐廳前停車場見面等語( 11117號 偵卷第34頁背面);2、證人石世欣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證 人湯軒戎於強盜案發前曾向被告拿藥,但是錢沒有給被告, 被告要抓證人湯軒戎及蔡汶憲,但是找不到,之後被告找上 我,當時我們用微信約,我騙他證人湯軒戎在我這裡,所以
105年5月30日我才約被告到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綠芳園餐 廳前停車場見面等語(本院卷㈠第58頁、第73頁至第74頁) ;3、證人石世欣於另案強盜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假借要幫 證人蔡汶憲和湯軒戎出氣的名義找被告出來等語(本院卷㈠ 第288頁至第289頁),可知證人湯軒戎之歷次證述與證人蔡 汶憲於警詢、偵查、另案強盜案件審理時證述和證人石世欣 歷次證述內容,重要之點均相同無違和,明白指證被告確有 於10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區成功路 某萊爾富超商對面,販賣約 5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湯軒戎,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強盜案發當天,證人石世欣約我在 新竹市景觀大道綠芳園餐廳前停車場見面,要跟我交易毒品 等語(11117號偵卷第6頁背面);其後於警詢中改稱:因為 證人湯軒戎之前跟我借錢沒有還我,強盜案發當天,證人石 世欣告訴我找到證人湯軒戎,問我要不要去找他,所以我們 約在綠芳園餐廳前停車場見面,證人湯軒戎是在新竹市成功 路上的萊爾富超商,向我借2千5百元,當天還有證人蔡汶憲 在場等語( 11117號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稱:105年5月下旬在成功路附近的萊爾富超商當時我 沒有看到證人蔡汶憲,只有和證人湯軒戎見面等語(本院卷 ㈡第54頁),除其先後陳述為何與證人石世欣見面之原因歧 異,令人生疑,此外,在10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 ,在新竹市北區成功路某萊爾富超商對面,該日究竟有無看 見證人蔡汶憲之情亦前後有異,是被告所言,殊難置信。再 者,被告本院審理時又稱:證人湯軒戎用微信軟體跟我聯絡 ,問我可不可以借他2到3千元繳電話費,當時是晚上,我有 借他 3千元或2千5百元左右,我知道他是誰,他父親跟我父 親有認識,只是我平常跟證人湯軒戎沒有太多交集等語(本 院卷㈡第54頁、第56頁),則被告既與證人湯軒戎平時無太 多往來,亦非熟識,自無交情可言,而證人湯軒戎借錢之原 因並非十萬火急或事關重大,僅係「繳電話費」,實難想像 住在新竹縣寶山鄉之被告,竟於夜半時分特別向第三人借用 機車,目的僅係前往新竹市北區成功路借貸證人湯軒戎2千5 百元至 3千元,此景顯與常情不符,而假如被告真的如此善 心慈悲,又為何在事隔 3天僅因證人湯軒戎未接獲其催款電 話,即大張旗鼓放話抓人,是其前後所為判若兩人,所為行 徑亦與事理有違,益證被告所辯,案發當日與證人見面之原 因係交付借款云云,實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㈥、另證人蔡汶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105年5月30日之 前 1個星期左右,跟證人湯軒戎一起到新竹空軍基地找被告
,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幹嘛,而對其他相關問題均答以「不知 道」或「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第46 頁至第48頁),然證人因本案衍生致其另涉強盜案件,該案 於106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蔡汶憲明確指出該案肇因 證人石世欣要為其與證人湯軒戎出氣,因為被告想找其 2人 麻煩,而該強盜案件本院於106年5月10日宣判後,上訴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該院收案後於106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 ,並於106年12月5日宣判,而證人蔡汶憲於該強盜案件係被 告身份,所犯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 可知該案對其自身利害事涉重大,是證人蔡汶憲於106年7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開始審理該案件至106年12月5日宣判期間 ,過程中一直接觸案件,心情上應該處於高度關注狀態,實 難想像其對自身所涉強盜案件肇因之被告與證人湯軒戎買賣 毒品案件內容完全不復記憶,此舉顯然與常情有悖,是證人 蔡汶憲於本院審時證述內容應係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 亦無足採。
㈦、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本件被告與證人湯軒戎並無特殊交誼且非至親,衡諸常 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於夜半時分親送毒 品販賣之理,益徵販賣毒品有利可圖,而被告確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湯軒戎 1次之 事實,是以被告所辯無販賣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前揭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
四、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是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 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 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1人,所為係小額交易,並兼衡 其自始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 來水外包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再證人蔡汶憲就本案案發當天是否知悉並擔保被告與證人湯 軒戎毒品交易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竟為完 全相反之證述,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