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51號
SCDM,106,訴,751,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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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敬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敬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給付羅家蓉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陳玉菁新臺幣柒仟零壹拾貳元、徐瑗霙新臺幣叁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徐敬修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光頭強」之成年男子所指揮調度之詐欺集團,並與 呂樹煌(本院另案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該詐騙集團中之 成員對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羅家蓉、編號2 之被害人陳玉菁 、編號3 之告訴人徐瑗霙,分別以附表對應之詐術詐騙各被 害人及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對應之人頭帳 戶。徐敬修即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將 詐騙金額提領後交付呂樹煌,並由呂樹煌交付徐敬修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付綽號「光頭強」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瑗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敬修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8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9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敬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10、78頁、本院卷第20、48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樹煌於警詢之證述相合;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羅家蓉陳玉菁、證人即告訴人徐瑗霙之警詢證述足憑 (偵卷第18頁背面- 第19頁、34-38 、46-47 、54-55 頁) ;復有106 年9 月22日徐敬修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1 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LINE對話紀錄相片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葉庭竹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嘉志華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各 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15 、21-33 、39 -43、48、51-5 2 、58-59 、60、61、62-64 、65-68 頁)。是被告徐敬修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敬修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 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 ,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負責領取 詐欺款項之被告徐敬修外,依卷證資料顯示尚有「光頭強」 、共犯呂樹煌等2 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施詐術及擔任提 款車手之分工而共同犯之,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是 被告徐敬修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要件。核被告徐敬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徐敬修就上開犯行分 別與共犯呂樹煌及「光頭強」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敬修所犯上開 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徐敬修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高職畢業、前任搬運工、未婚,無須扶養 父母,家中尚有兄弟各1 位、妹妹2 位,父母均有工作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徐敬修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計3 次,提領款項總計66,997元,致被害人羅家蓉、被害人陳玉 菁、告訴人徐瑗霙等3 人受有損失;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獲利2,000 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 所得;未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於警詢、 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㈢被告徐敬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院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及告 訴人損失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信應有悔意。是被告徐 敬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 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 告徐敬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分別給付被害人羅家蓉 29,985元、被害人陳玉菁7,012 元、告訴人徐瑗霙30,000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羅家蓉等3 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敬修對於參與本件犯行 所獲得之報酬於偵查中供稱獲得2,600 元(偵卷第78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獲得2,000 元(本院卷第22頁),卷 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徐敬修確實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徐敬修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2,000 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徐敬 修陳稱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及提款卡均已交由共犯呂樹煌等語 (偵卷第9 頁背面),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是 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民國)│詐騙金額│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
│ │或被害│ │/地點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
│ 1 │羅家蓉│由詐欺集團某│106年6 月19日 │2萬9985 │葉庭竹開立之永豐銀│106年6月│新竹市東區光│
│ │(被害│成員撥打電話│18時12分許 │元 │行00000000000000號│19日18時│復路1段267號│
│ │人) │,誆稱羅家蓉│(起訴書原記載│ │帳戶(下稱葉庭竹永│20分 │元大銀行 │
│ │ │定房訂單操作│18時30分許,惟│ │豐銀行帳戶) │ │ │
│ │ │有誤,造成將│帳戶明細時間為│ │ │ │ │
│ │ │每月自動扣款│18時12分,是更│ │ │ │ │
│ │ │,須至自動付│正如上) │ │ │ │ │
│ │ │款設備依照指│ │ │ │ │ │
│ │ │示操作以解除│台南市永康區中│ │ │ │ │
│ │ │等語,致羅家│華路1 號國泰世│ │ │ │ │
│ │ │蓉陷於錯誤而│華銀行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2 │陳玉菁│由詐欺集團某│106年6月19日 │7012 │葉庭竹永豐銀行帳戶│106年6月│新竹市東區光│
│ │(被害│成員撥打電話│18時17分許 │元 │ │19日18時│復路1段267號│
│ │人) │,誆稱陳玉菁│臺北市大安區忠│ │ │21分 │元大銀行 │
│ │ │購物訂單操作│孝東路4 段170 │ │ │ │ │
│ │ │有誤,造成額│巷9號郵局 │ │ │ │ │
│ │ │外扣款,須至│ │ │ │ │ │
│ │ │自動付款設備│ │ │ │ │ │
│ │ │依照指示操作│ │ │ │ │ │
│ │ │以解除等語,│ │ │ │ │ │
│ │ │致陳玉菁陷於│ │ │ │ │ │
│ │ │錯誤而轉帳匯│ │ │ │ │ │
│ │ │款 │ │ │ │ │ │
├──┼───┼──────┼───────┼────┼─────────┼────┼──────┤
│ 3 │徐瑗霙│由詐欺集團某│106年6月19日15│3萬元 │徐嘉志華泰銀行 │106年6月│新竹市東區光│
│ │(告訴│成員冒用胞弟│時6分許 │ │0000000000000號帳 │19日15時│復路1段270號│
│ │人) │徐義翔LINE帳│臺中太平長億郵│ │戶 │36分起至│渣打銀行 │
│ │ │號,誆稱徐義│局北市內湖區成│ │ │38分止 │ │
│ │ │翔急需用錢等│功路3段第一銀 │ │ │ │ │
│ │ │語,致徐瑗霙│行ATM │ │ │ │ │
│ │ │陷於錯誤而轉│ │ │ │ │ │
│ │ │帳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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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