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75號
SCDM,106,訴,675,2017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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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字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第11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字臺龍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字臺龍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2 、4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字臺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2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8 樓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字臺龍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縣○○鄉○○路000 號8 樓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字臺龍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某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
(四)字臺龍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 午2 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字臺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被告於 106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106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20分,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6136 、A106057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 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各2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6 年3 月9 日、106 年8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卷第22頁 、第42頁至第4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三)至( 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 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一)│字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事實欄一、(二)│字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三)│字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4 │事實欄一、(四)│字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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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