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恕
劉曉咪
何安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恕、劉曉咪、何安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恕為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 公司)負責人,經營淡水私立宜城墓園(下稱宜城墓園)。 被告張忠恕、劉曉咪、何安棋等人均明知購買宜城墓園骨灰 位存放骨灰者,無須另行購買骨灰位之公共設施(以下稱公 設),即可使用或轉讓骨灰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隱匿上述重要交易資訊,由被告 劉曉咪、何安棋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在告訴人曾惠瑩、 林心綺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曾 惠瑩、林心綺等人佯稱略以:有買方要購買宜城墓園之多組 骨灰位,但須搭配骨灰位公設始得轉賣,曾惠瑩、林心綺如 購買骨灰位公設,搭配原已購買之骨灰位使用憑證、土權, 即可轉賣骨灰位予該買方,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曾 惠瑩、林心綺陷於錯誤,以每件公設新臺幣(下同)9萬8,0 00元之價格,向被告劉曉咪、何安棋購買19件宜城墓園件骨 灰位公設,交付計186萬2,000元予被告劉曉咪、何安棋。被 告張忠恕、劉曉咪、何安棋等人以上開方式詐得186萬2,000 元。因認被告張忠恕、劉曉咪、何安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恕、劉曉咪及何安棋涉有前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曾惠瑩、林心綺於 偵訊中之證述,骨灰位使用權狀、104年4月23日及104年5月 8日受訂單、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狀、異動索引、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宜城開發有限公 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105年7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52319430號函、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1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2015439 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9日新北淡地資字第 1053793929號函所附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地號等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陳弘毅 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55216751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張忠恕固坦承為宜城公司負責人;被告劉曉咪、何 安棋亦坦承有販售宜城公司骨灰位公設予告訴人曾惠瑩、林 心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渠等 答辯意旨如下:
㈠被告張忠恕辯稱:宜城公司骨灰位的買賣不需要搭配公設土 地之持分,我只有把宜城公司的骨灰位和公設的土地持分賣 給鴻宇公司,至於鴻宇公司怎麼賣,我就不知道,我也不認 識告訴人曾惠瑩和林心綺等語。
㈡被告劉曉咪辯稱:我只是炫坤公司的業務員,是炫坤公司的 老闆陳弘毅叫我去跟告訴人曾惠瑩接洽,我只有跟告訴人曾 惠瑩說「有增加土地持分的骨灰位,價格會比較好」,因為 告訴人曾惠瑩本來就有宜城公司的骨灰位,她是要投資增值 等語。
㈢被告何安棋辯稱:104年4月間,是陳弘毅要我開車帶劉曉咪 去見告訴人曾惠瑩,整個銷售過程都是被告劉曉咪在跟告訴 人曾惠瑩商談,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曾惠瑩、林心綺於104年4月間,與被告劉曉咪、何安 棋接洽後,告訴人曾惠瑩、林心綺向炫坤公司以每個宜城墓 園骨灰位公設9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19個骨灰位公設,且 自炫坤公司處取得公設土地持分即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 段276地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乙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惠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㈠第90頁、第93頁,他字卷㈡第63 頁,他字卷㈢第6頁,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此外,復 有受訂單、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地號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
地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 40頁至第45頁,他字卷㈡第71頁、第92頁至第103頁、第128 頁至第129頁、第13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忠恕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惠瑩於104年12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林 心綺是我先生,他參加臺中的老人互助會,接觸我們的對 象是林春龍,103年間林春龍說互助會發不出錢要結束, 說要拿宜城墓園骨灰位憑證來抵老人互助會的會費,林心 綺收了23張憑證,林春龍委託宜城公司的高榮昌來辦理憑 證登記,後來宜城公司就介紹上大公司來幫我們賣憑證, 到了104年年初,上大公司的李建霆就來找我和林心綺, 說有家族要遷葬,需要有一個憑證配一個土權的骨灰位, 要我們再出錢購買土地所有權,所以林心綺又買了53個含 土權的骨灰位,本來李建霆說104年4月10日要把錢給我和 林心綺,但到了當天,他又說買骨灰位的客戶要公設,還 要再談公設的價錢,之後,炫坤公司的劉曉咪和何安棋就 打電話跟我聯絡,說有客戶要買1,000個骨灰位,也要買 公設,我說我和上大公司簽約,劉曉咪就說沒關係,他們 可以付違約金,後來是以一個公設9萬8,000元的價格買了 19個公設,後來,我就和上大公司及炫坤公司失去聯絡等 語(見他字卷㈠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嗣於105年3月10 日偵訊中證稱:宜城公司的高榮昌是登記林春龍給我們宜 城墓園的憑證,後來他介紹上大公司的李建霆幫我們賣憑 證,李建霆是說有客戶要買100多個塔位,我說我只有23 張憑證,之後李建霆就說可以跟高榮昌買憑證和土權,之 後再轉賣給客戶,我跟高榮昌買,後來上大公司又說該客 戶不要買了,我請高榮昌去問才知道該客戶說要有公設才 買,我有問高榮昌說是否有買公設的必要,高榮昌說有, 我以我才會再買公設,後來劉曉咪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的客 戶要買1,000個塔位,每個塔位願意出65萬元,還說他們 的客戶付錢比較快,後來劉曉咪和何安棋就一起來我家, 跟我說他們的客戶要含公設的塔位,一個塔位願意出90萬 元,我後來就付款給何安棋,何安棋和劉曉咪就說104年5 月底會付款,結果到了104年6月我打電話到炫坤公司去問 ,結果他們說他們老闆過世了,之後炫坤公司也沒有把客 戶買塔位的錢給我等語(見他字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 再於105年8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我和頤昊公司的高榮昌 買了45張不含土權的憑證,後來再把該45張憑證交給李建 霆後,一共跟上大公司買了53張含土權的憑證,李建霆是 高榮昌介紹的,他是要幫我賣骨灰位的憑證,後來李建霆
跟我說骨灰位憑證沒土權,沒人要買,之後我才跟他買土 權,一共買了53個土權,是因為李建霆說有客戶要買,我 才會跟他簽委託契約,本來李建霆說104年4月10日客戶就 會付錢,到了104年4月10日我請高榮昌去問,高榮昌就跟 我說買方還要公設,也表示不知道還要多久時間,我才透 過劉曉咪和何安棋來購買公設,當初是劉曉咪和何安棋主 動跟我聯絡,說他們有客戶要買1,000個骨灰位,出價每 個60萬,我表示上大已經在幫我賣了,但還沒把錢給我, 劉曉咪和何安棋就說沒關係,他們會處理,過沒多久,劉 曉咪和何安棋就表示他們已經談好了,該付的錢,他們會 處理,不過客戶要有公設,所以我才向劉曉咪及何安棋買 了19個公設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 ;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年4、5月間,我有跟劉曉 咪和何安棋購買宜城公司骨灰位的公設,當時上大公司找 我說他們有客戶要買含土權的骨灰位,我說我沒有土權, 上大公司就要我買土權,我買好之後,上大公司說客戶會 付款,結果到了要付款的時候,上大公司的人又說因為骨 灰位沒有公設,所以客戶不買了,要我再買公設,之後我 就接到劉曉咪的來電,她在電話中跟我說她是炫坤公司的 業務員,有一個寺廟的住持須要買600個含公設及土權的 骨灰位,她一次要收30個,我回答說我沒有那麼多錢,結 果劉曉咪就說她可以幫忙我跟其他人湊到30個,之後,劉 曉咪和何安棋到我家,除了說有客戶有買骨灰位的事情外 ,還跟我說一個公設要9萬8,000元,買好公設之後賣給他 們,每個含公設及土權的骨灰位可以以60萬元的價格賣給 他們,何安棋也有說投資這個很好賺,後來在104年4月23 日我先湊了127萬4,000元買了13個公設,錢我是交給何安 棋,後來何安棋和劉曉咪也有再來我家,跟我說600個骨 灰位的量快要滿了,要我趕快再買,之後炫坤公司的人也 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所以104年5月8日我又以58萬8,000元 再買了6個公設,現金也是何安棋來我家收,何安棋和劉 曉咪也有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幫我辦 公設土地持分的過戶,他們原本說104年5月20日寺廟住持 會付款,結果我都沒收到錢,我是為了把之前的土權和骨 灰位賣掉,才會再買公設,上大公司和炫坤公司說要買骨 灰位的客戶是不同的人,我當時有跟劉曉咪說我已經跟上 大簽約,可是劉曉咪說她們公司的法律顧問會去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 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8頁、第113頁至第 114頁)。細繹證人曾惠瑩上開就其購買宜城公司骨灰位
公設土地持分過程之證言,與其接洽者僅有被告劉曉咪、 何安棋與上大公司員工李建霆及頤昊公司員工高榮昌,被 告張忠恕並未參與其中,尚難僅以證人曾惠瑩上開證言, 即遽論被告張忠恕有起訴書所指隱匿宜城公司骨灰位不需 搭配公設之土地即可轉讓及使用等重要交易資訊之犯行。 ⒉又告訴人曾惠瑩自炫坤公司處所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公設 持分之土地為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地號地號土 地乙節,業如前述,而依該地號土地持分,被告張忠恕於 103年3月25日出賣予鴻宇生命禮儀公司(下稱鴻宇公司) ,而鴻宇公司復於104年5月4日出賣予炫坤公司,炫坤公 司再於104年6月1日將之出賣予告訴人曾惠瑩乙節,亦有 該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128 頁至第129頁、第132頁),則被告張忠恕僅將淡水區水梘 頭段南勢埔小段276地號土地之持分出賣予鴻宇公司,並 未直接出賣予告訴人曾惠瑩,是自難認被告張忠恕有何起 訴書所指隱匿交易資訊之詐欺取財犯行。
⒊綜上,被告張忠恕既未與告訴人曾惠瑩就買賣宜城墓園骨 灰位公設土地持分乙事有所接觸,且其亦係將該地號土地 持分出賣予鴻宇公司,則被告張忠恕上開所辯其未與告訴 人曾惠瑩接觸及僅將該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予鴻宇公司乙節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自難認被告張忠恕有起訴書所 指對告訴人曾惠瑩隱匿交易資訊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劉曉咪、何安棋部分:
⒈依上開證人曾惠瑩於偵、審中,就其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 公設土地持分過程之證言,其係自因參加訴外人林春龍所 主持之老人會,而該老人會無法付款時,自林春龍處取得 宜城墓園骨灰位憑證,並於辦理宜城墓園骨灰位憑證登記 時,而與上大公司之李建霆所有接觸,且其在李建霆以有 客戶欲購買大量含土權之宜城墓園骨灰位為由之遊說下, 向上大公司購買土權之土地持分,後李建霆告知該客戶所 需為含公設及土權之宜城墓園骨灰位致交易未成功,嗣被 告劉曉咪及何安棋與其接洽,且被告劉曉咪、何安棋亦已 有客戶欲購買大量含公設及土權之宜城墓園骨灰位為由對 其遊說,其因此購買上述公設之土地持分乙情,證述歷歷 。則依證人曾惠瑩上開所證,其在與被告劉曉咪、何安棋 接洽前,即已自上大公司李建霆處知悉他人所欲購買之宜 城墓園骨灰位須含土權及公設,而告訴人曾惠瑩、林心綺 既係因老人會結束,始自訴外人林春龍處取得宜城墓園骨 灰位憑證,則告訴人曾惠瑩、林心綺2人欲將宜城墓園骨 灰位憑證出售變現,亦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曾惠瑩自上
大公司李建霆處得悉他人欲購買含公設之宜城墓園骨灰位 之際,為求順利出脫已持有之骨灰位憑證,而再向被告劉 曉咪、何安棋2人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公設之土地持分, 尚非無法想像,從而,告訴人在與被告劉曉咪、何安棋2 人接觸前,即有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公設土地持分以求順 利出脫持有宜城墓園骨灰位之動機存在,自難僅以被告劉 曉咪、何安棋2人向告訴人曾惠瑩遊說購買宜城墓園骨灰 位公設之行為,而認被告劉曉咪、何安棋有向告訴人曾惠 瑩、林心綺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購買宜城墓園骨 灰位公設土地持分。
⒉再告訴人曾惠瑩與被告劉曉咪、何安棋2人接觸前,即於 104年3月10日與上大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請上大 公司銷售其銷售含土權之宜城墓園骨灰位,有該委託銷售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37頁),而告訴人與被告 劉曉咪、何安棋,則僅於104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8日簽署 受訂單,且勾選項目為「投資」,亦有各該受訂單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㈠第39頁,他字卷㈡第71頁),二相對照, 告訴人與被告劉曉咪、何安棋接洽時,並未如同上大公司 簽署相類之委託銷售文件,此適足佐證告訴人曾惠瑩在與 被告劉曉咪、何安棋接洽前,即存有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 公設,以圖順利出脫手中持有之宜城墓園骨灰位之意,從 而,難認被告劉曉咪、何安棋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惠 瑩陷於錯誤,而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公設土地持分之犯行 。
⒊綜上,被告劉曉咪、何安棋在與告訴人曾惠瑩接洽前,告 訴人曾惠瑩即存有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公設之意,難認係 被告劉曉咪、何安棋對告訴人曾惠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購買宜城墓園骨灰位公設之土地持分。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綺於偵訊中所證,僅足佐證其與告訴人 曾惠瑩向上大公司購買宜城公司骨灰位土權之土地持分之經 過(見他字卷㈠第5頁至第6頁),而卷附宜城開發有限公司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105年7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52319430號函、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1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2015439號 函、陳弘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 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6751號函等件(見他字卷㈠第54 頁,他字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亦僅足證明宜城公司之基本資料、炫坤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 及其負責人陳弘毅身歿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 起訴書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被告 劉曉咪、何安棋有出賣宜城公司骨灰位公設之土地持分予告 訴人曾惠瑩、林心綺,然無從證明被告劉曉咪、何安棋於向 告訴人曾惠瑩、林心綺磋商時,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曾惠瑩、林心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亦無從證明被告張忠恕 有何故意隱匿宜城公司骨灰位不需搭配公設之土地即可轉讓 及使用之客觀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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