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7號
SCDM,106,聲判,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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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新竹縣扶陽樓林浩流宗親會
代 表 人 林錦華
代 理 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林豪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3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 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 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 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 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 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新竹縣扶陽樓林浩流宗 親會以被告林豪源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12 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294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 6 年4 月28日,由聲請人代表人林錦華之同居人代為收受; 又聲請人設在新竹縣○○鎮○○里0 鄰0 號,是依上開聲請 人之住所地「新竹縣」計算本案之在途期間,其聲請交付審 判期間乃自106 年4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 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 1 款之規定加計2 日在途期間後,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 日為106 年5 月10日,而聲請人業於106 年5 月5 日委任曾 能煜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 號偵查卷宗 (含105 年度他字第1429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卷宗(內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1 份,見該卷第17頁)查核無訛,並有上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12 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處分 書、上蓋有本院收件戳記為106 年5 月5 日之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及聲請人委任曾能煜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聲判字卷第1 頁至第31頁),是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 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 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豪源為聲請人社團法人新竹 縣扶陽樓林浩流宗親會之宗親成員,聲請人代表人林錦華為 聲請人現任管理人。被告於101 年5 月間,透過聲請人之宗 親長輩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等人,向



聲請人代表人陳稱:發現聲請人之前任總幹事林傑源於擔任 聲請人總幹事期間,有挪用公款在外放貸之情形等語,並因 此協助聲請人讓林傑源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聲 請人前任管理人林河南林國棟連帶賠償共56萬元,被告因 此要求檢舉獎金90萬元以及前金律師損失費12萬元,而聲請 人代表人在與其他宗親討論後,同意給付上開費用共102 萬 元(以上部分不在聲請人告訴範圍內)。詎被告貪念不止, 於102 年5 月間,再次透過過聲請人之宗親長輩林鴻財、林 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等人,向聲請人代表人謊稱 :其於調查上開事項期間,有支出人事費15萬元、徵信費15 萬元、律師費12萬元、代書費20萬元、證據調查費140 萬元 ,合計共202 萬元等語,使聲請人代表人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共202 萬元;被告又於102 年7 月間,要求聲請人代表人 支付檢舉獎金1 萬8,000 元;再於104 年2 月間,向聲請人 代表人陳稱因上開證據調查費用支出已入不敷出,要求聲請 人交付剩餘款項42萬5,304 元,使聲請人代表人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之,總計聲請人代表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共246 萬3, 304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294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分述如下:(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2 號 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被告不利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 有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2、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是 透過林鴻財、林正芳、林文彬、林豪炳等大老向伊稱因查 前任總幹事林傑源違法放貸一事,有支出很多費用,要求



給付202 萬元,伊將202 萬元交給林正芳,被告是透過林 鴻財等4 人要求上開費用,被告沒有直接向伊要求;被告 於102 年7 月間透過林鴻財要求給付檢舉獎金1 萬8,000 元,林鴻財說已經先從自己帳戶領出來交給被告,所以要 求伊領出來,伊是在林鴻財把錢交給被告後才從林鴻財那 邊知道這件事,被告用什麼名義向林鴻財要錢,伊都是聽 林鴻財說的等語,可知告訴意旨所稱被告以查辦前任總幹 事違法放貸一事數度向聲請人代表人要求款項一事,被告 皆非親自與聲請人代表人接觸,而係由被告向證人林鴻財 等人商議,再由證人林鴻財等人向聲請人代表人轉達。而 證人林鴻財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有說他調查前總 幹事的事情有支出費用,向伊等索取202 萬,當時被告拿 不出單據,但伊等還是給被告錢,被告也有要求獎金1 萬 8,000 元,伊先拿自己的錢墊給被告,才要聲請人代表人 領給伊等語,及證人林正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查到 林傑源挪用公款放貸,並且與伊、林鴻財、林文彬、林豪 炳商議要林傑源吐出300 萬元,並要前任管理人林河南林國棟吐出50萬元,因為被告舉發此事很勇敢,所以伊等 答應要給被告檢舉獎金,被告是分批拿獎金,林傑源吐出 300 萬元的獎金是90萬元,102 年5 月2 日被告拿15萬元 及102 年7 月拿1 萬8,000 元,是林河南林國棟所給付 50萬、6 萬元的檢舉獎金,被告要求徵信費、律師費、代 書費、證據調查費用等錢,被告說的時候就沒有單據,但 伊等還是答應要給他,因為被告檢舉這件事情很勇敢等語 ,由上開2 證人所證稱之內容可知,被告所要求給付之金 錢中,有關102 年5 月2 日給付之15萬元人事費及102 年 7 月給付之1 萬8,000 元,皆係檢舉獎金性質,此觀之告 證2 被告收款明細資料中上開2 筆金額備註欄皆註明為「 獎勵獎金」即可證明,上開檢舉獎金既係由證人林鴻財、 林正芳、林豪炳、林文彬等人同意給予後,向聲請人代表 人請款,並由聲請人代表人領取相關款項交付證人林鴻財 等人,再由證人林鴻財等人代為交付予被告,應可認聲請 人代表人係同意支付上開檢舉獎金予被告,被告並未施用 任何詐術使聲請人代表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檢舉獎金。 3、至被告所要求之徵信費15萬元、律師費12萬元、代書費20 萬元、證據調查費140 萬元部分,被告陳稱:當時有請徵 信社查聲請人的帳戶,現已找不到徵信社的資料,除了徵 信社外,伊有請宗親林金來幫伊看帳及寫訴狀,因此以律 師費為名義支付林金來12萬元,另外伊有要調查聲請人工 業區土地的資料,因為林金來跟伊說土地有很大的問題,



因此伊在102 年就一起申請了調查土地的費用,伊有請林 萬昌與伊配合調查土地的事情,並以代書費支付林萬昌20 萬元等語,經核與證人林金來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之前 有替被告就聲請人前總幹事違法放貸一事擬訴狀,並且替 被告看聲請人的所有帳務、會議紀錄,被伊查出帳有問題 ,因為每年的利息都不一樣,102 年1 月被告有給伊12萬 元,是寫訴狀及調查證據的費用,後來被告說與聲請人和 解沒有告了,102 年5 月被告又拿12萬元給伊,說另外在 查聲請人土地的事情,因為有向聲請人方請到錢,所以先 給伊等語,證人林萬昌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跟被告配合查 宗親會土地的事情,伊花了很多時間查,有提供一些資料 ,所以伊向被告開口要20萬元,被告有給伊等語大致相符 ,是被告確有因調查聲請人資產而有相關支出,尚難以被 告未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即謂上開支出完全為其蓄意捏造 之詞;且依據證人林正芳、林鴻財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 渠等於被告要求給付上開證據調查費用時,被告自始即表 明並無單據,然渠等仍同意被告之要求,而聲請人代表人 亦在無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下,領出相關款項交付予證人 林鴻財等人轉交被告,實難謂渠等交付款項係因被告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雖稱:被告與林鴻財等大老向林傑 源、林河南林國棟追討300 萬元、56萬元的時候伊不知 道,是林傑源等人要還錢時,不知道要匯到哪,所以林鴻 財等才來找伊,聲請人第一銀行的帳戶是為了這件事情所 開的戶頭,後來是林鴻財等認要伊把此帳戶內的202 萬元 領出來,伊本來不肯,但林鴻財等人說他們會負責,當時 第四房管理人林志堅、總幹事林傑雄都在場等語,與證人 林志堅於偵查中到庭證稱:103 年5 月(102 年5 月之誤 )某晚,聲請人代表人打電話到伊家,要伊過去他家,當 時林文彬、林正芳、林鴻財林豪炳林傑鋼等5 名宗長 都在聲請人代表人家,他們稱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內202 萬元要領出來交給被告,說被告有花調查費用、人事費用 等等,因為要領這個戶頭的錢要伊、聲請人代表人及林傑 雄同意,伊當場表示拒絕,但林文彬怒斥如果不把錢領給 被告,宗親會乾脆解散算了,後來伊跟聲請人代表人、林 傑雄迫於5 名宗長的壓力,就同意把錢領出來等語,及證 人林傑雄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初是為了讓林傑源給付30 0 萬元才開了第一銀行的帳戶,其中100 萬元是要給被告 檢舉獎金,200 萬元是要給聲請人,大家覺得還算合理, 但後來被告說要其他費用200 萬元,伊跟聲請人代表人都



堅決反對,伊說乾脆讓事情爆開算了,但在領錢的前一晚 ,林文彬在聲請人代表人家很生氣的拍桌子,認為家醜怎 麼可以外揚,一直給聲請人代表人壓力,所以後來聲請人 代表人屈服於他的壓力,伊、林志堅與聲請人代表人隔天 就去把錢領出來交給林正芳等語互核相符。由上可知,聲 請人代表人對於是否給付上開證據調查費用給被告一事, 與證人林鴻財等人意見相左,然其迫於證人林鴻財等人於 宗親會輩分較長之壓力下,同意在被告未提出支出明細之 情況下給付徵信費15萬元、律師費12萬元、代書費20萬元 、證據調查費140 萬元,上開同意雖迫於無奈且非出於自 願,然仍係本於其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之自主決定,並非 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是被告取得上開費用縱 未提出依據,然聲請人代理人給付上開款項既非因詐術陷 於錯誤所致,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 該罪名相繩。
5、至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4 年2 月間取走聲請人上開帳戶 之剩餘款項42萬5,304 元部分,證人林正芳證稱:104 年 2 月間宗親會成員在聚餐時,因祖厝改建的事情,被告很 生氣聲請人代表人向文化局申請改建,認為宗親會自己有 錢,2 人弄得不愉快,另外宗親林寬釗酒駕罰金要交6 萬 元,當天被告來伊家,要伊問聲請人代表人可否領6 萬元 幫林寬釗給付罰金,但聲請人代表人不同意領錢,被告就 打給林鴻財林鴻財就說不想保管錢,從自己的戶頭裡一 口氣領了48萬出來,除了6 萬元酒駕罰金外,被告拿走42 萬等語,及證人林鴻財證稱:當時伊在工作,被告氣沖沖 打來要錢,伊也沒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這筆錢,伊覺得這筆 錢很麻煩,就從自己戶頭領出來交給被告,伊之後再叫聲 請人代表人領還給伊等語,可知被告領走上開金錢不僅與 前述查前總幹事放貸一事無關,且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 使證人林鴻財或聲請人代表人交付金錢,此部分亦與刑法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6、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代表人所給付之金額,部分為檢舉 獎金性質,部分為迫於宗親會尊長壓力所給付之款項,皆 係本於其自主決定所給付之金額,並無刑法詐欺罪成立之 餘地,聲請人如認被告取得上開金錢並無法律上依據,當 循民事爭訟程式請求返還,尚與刑事犯罪無涉;此外,複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嫌疑 ,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其要件。本件被告除102 萬元檢舉獎金外,就其另 自聲請人處取得之人事費、徵信費各15萬元、律師費12萬 元、代書費20萬元、證據調查費140 萬元、檢舉獎金1 萬 8,000 元、42萬5,304 元,固僅能舉出證人林金來、林萬 昌,用以證明被告確曾分別給付12萬元、20萬元予林金來 、林萬昌,至其餘款項則無法提出任何單據或人證、物證 以佐其開銷,是被告是否曾經支付前開金額之人事費、徵 信費、證據調查費,固有可疑之處。又依證人林傑源之證 言,因其擔任聲請人總幹事期間挪用公款在外貸放獲利, 經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及被告等人 追討,並決議林傑源應賠償300 萬元,該筆賠款部分賠償 聲請人,部分作為被告之獎勵金,再觀諸卷附由林傑源於 101 年12月5 日出具之「挪用公款應付利息歸還切結書」 ,其上並有被告、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 傑鋼以見證人身分之簽名,對照林正芳於102 年3 月21日 製作之林傑源退回利息金額收支表,載明被告先後於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 月23日、3 月21日,以代書費、人 事綜合支出費名義,共計領取102 萬元,堪認聲請人之宗 親大老於決議案外人林傑源應賠償300 萬元之際,應僅同 意支付被告102 萬元以為檢舉獎金。惟依聲請人之代表人 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揭發案外人林傑源挪用公款在外貸 放獲利之事,遲至案外人林傑源欲給付協議之賠償金時, 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才告知與案外人林傑源 間之賠償決議,並告知同意給付被告102 萬元,嗣後被告 自聲請人處領取之款項均係向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 林豪炳請求,再由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 傑鋼轉而要求聲請人之代表人付款;而林傑鋼雖因已有失 智現象,到庭後無法完整證述事發經過,但證人林正芳已 到庭證稱被告領取102 萬元檢舉獎金後,係由林鴻財、林 文彬、林豪炳林傑鋼同意給付其餘款項,至林正芳則因 輩份不足,並無發言餘地,此事乃由林鴻財全權處理,被 告一開始即表明並無單據,但林鴻財仍決定付錢給被告等 語;證人林鴻財證稱被告聲稱有支付費用,但無法提出單 據,惟其等仍同意給付被告索取之費用等語;證人林文彬 證稱在林正芳住處與林鴻財、林文彬、林豪炳林傑鋼討 論案外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一案後,即前往聲請人之代表人 處,請其領款支付等語,由上開證言足證聲請人之宗親林



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確曾因被告揭發 案外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之事,同意給付被告檢舉獎金。至 證人林文彬雖證稱當初決定給付被告檢舉獎金時,並同意 補貼其調查費用,以追回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被告,且被 告如果提出單據即可給付費用,嗣後被告有提出單據等語 ,惟此與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為調查案外人林傑源挪用公款 事件所支出之相關單據一節不符,又證人林豪炳到庭證稱 曾在林正芳住處與林鴻財、林文彬、林豪炳林傑鋼討論 案外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一事,但當時並未提及支付被告款 項之事等語,亦與其餘證人證稱確曾同意給付被告檢舉獎 金,以及林正芳製作之林傑源退回利息金額收支表內容不 符,均不可採信。
2、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指稱自聲請人給付102 萬元後, 其後被告領取之款項均係向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 豪炳請求,再由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轉而要 求聲請人之代表人給付;參以聲請人之代表人自承當時雖 然不同意再行付款,但因林鴻財等人表示會負責,並由林 鴻財、林正芳簽立聲明啟事,表示案外人林傑源挪用公款 一案善後調停事宜由林鴻財、林文彬、林豪炳、林正芳全 權處理,與林錦華及時任之總幹事林傑雄、理事林志堅無 關,聲請人之代表人始給付款項予被告等情,以及證人林 志堅、林傑雄均證稱經告知要領出200 萬元交付被告時, 雖當場拒絕,但在場尚有宗長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 林豪炳林傑鋼,林文彬並予怒斥,故由林傑雄撰寫聲明 啟事,由林鴻財、林正芳簽名其上,林錦華林志堅與林 傑雄即因屈服於宗長壓力而領款交付被告等語;足徵聲請 人之代表人及林志堅林傑雄同意領取202 萬元交付被告 ,確係迫於宗長壓力,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3、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既曾出面與被告、案外 人林傑源林河南林國棟就挪用公款事件達成賠償協議 ,並因此曾同意給付被告檢舉獎金,則渠等就被告於領取 102 萬元檢舉獎金後,又另以人事費、徵信費、律師費、 代書費、證據調查費、檢舉獎金等名義,再度要求給付20 2 萬元、1 萬8,000 元一節,自當知悉被告此等要求是否 符合原先之協議內容,況且,被告於再度索討時,業已自 承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則林鴻財、林文彬、林正 芳、林豪炳更可評估被告之要求是否合理,或純係軟土深 掘、食髓知味,但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及林 傑鋼在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亦未就再行索討之金額提 出合理解釋,即在未請求宗親會召開理事會以為定奪之情



形下,擅自應允依被告要求付款,再轉以宗長身分向聲請 人之代表人施壓,審諸前開證人林志堅林傑雄之證言, 酌以林鴻財、林正芳尚且出具聲明啟事表明承擔案外人林 傑源挪用公款事之善後事宜,顯見林鴻財、林文彬、林正 芳、林豪炳林傑鋼同意付款之考量重點在於家醜不可外 揚,而非被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實在,則渠等同意給付被 告之款項不無以此為封口費之意涵,由此實無從認定渠等 有何因被告行為而陷於錯誤可言,更無由將被告行為以詐 欺罪相繩之。
4、至被告嗣後雖又自聲請人處領得42萬5,304 元,惟證人林 鴻財自承當時被告氣沖沖打電話要錢,其並未多問即從自 己私人帳戶領出42萬5,304 元交付被告,再轉向聲請人之 代表人要求給付該筆墊付款等語,由此益徵林鴻財在無任 何緣由之情形下,先行墊付42萬5,304 元予被告,舉止固 屬莫名其妙,惟顯非被告詐欺所致。
5、綜上,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交付被告246 萬3,304 元 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縱認被告並無領取該等款項之 法律權源,亦僅屬被告是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民事問 題,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尚無可取,應 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認定:
訊據被告林豪源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是在查林浩流祭祀公業的弊案,因為有宗親向我密報 說前任總幹事林傑源有挪用公款在外放貸,且前管理人林河 南、林國棟對此事有疏失,我花了很多精力去查證,之後向 宗親大老林正芳、林鴻財、林豪柄、林文彬等人說明查證結 果,而林傑源本人也承認有此事,我宣稱要提告,但宗親大 老林文彬、林鴻財等人希望我不要提告,並說願意支付我在 調查期間的支出,我要求林傑源返還300 萬元、林河南、林 國棟則返還56萬元,以填補我所支出的費用,並要求檢舉獎 金,我有支付宗親林金來24萬元以查帳並撰寫告訴狀,支付 20萬元予第二房管理人林萬昌,委託其調查公業之土地相關 資料,並以代書費名義支付,另外還有委託徵信社查銀行帳 戶的資訊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指 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應 有足夠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案因聲請人前總幹事林傑源於擔任聲請人總幹事期間有 挪用公款之舉,經被告及聲請人之宗親大老林鴻財、林文 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等人追討,並協議聲請人前 總幹事林傑源應賠償300 萬元,另時任聲請人管理人之林 河南、林國棟涉有疏失,應各賠償50萬元、6 萬元,經林 傑源、林河南林國棟同意,林國棟並自願為林河南負擔 10萬元,林傑源乃分別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21 日、102 年3 月20日交付50萬元、50萬元、200 萬元,合 計共300 萬元,存入聲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林國棟則分別於102 年3 月25日 、102 年4 月30日各交付6 萬元、10萬元,合計共16萬元 ,存入聲請人上開之第一銀行帳戶,林河南亦於102 年5 月3 日交付40萬元,存入聲請人上開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林傑源林河南林國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見他字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並有證人林傑源所切結 ,由被告及宗親大老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等人擔任見證人之「挪用公款應付利息歸還切結書



」影本、證人林河南所切結之「切結書」影本、證人林國 棟所切結之「切結書」影本各1 紙、聲請人上開第一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29號卷 第47頁至第49頁、第29頁至第30頁);又聲請人代表人林 錦華依宗親大老林鴻財等人之要求,而於102 年1 月23日 、102 年3 月21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各領取42萬7, 200 元、60萬元,並交付該102 萬元予宗親大老林鴻財等 人轉交予被告(此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不爭執其同意交 付之款項部分),續於102 年5 月3 日,依宗親大老林鴻 財等人之要求,領取202 萬元交付宗親大老林正芳轉交予 被告後,該帳戶結餘51萬2,800 元,嗣聲請人代表人為免 上開證人林傑源林河南林國棟賠付之款項,與聲請人 其餘資產帳目混淆,經宗親大老林鴻財同意,由聲請人代 表人於102 年5 月24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領出51萬2, 000 元交付予宗親大老林鴻財,由宗親大老林鴻財於102 年5 月27日以定存方式,存入其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 00號帳戶一節,亦據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以及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是認在卷(見他字卷第 37頁、第137 頁),且有前述聲請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及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定存單影本1 紙、新埔鎮農 會105 年11月29日新農信字第1051000616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1 份等件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堪信為真。
(三)次依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追討林傑源動用的 錢,並要他們繳回300 萬元、56萬元這件事發生時我不曉 得,是在聲請人一銀帳戶開戶前才知道,當時林傑源錢剛 匯進來,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等5 位宗親大老來找我,宗親大老們說林傑源匯的300 萬元中 ,有100 萬元要給被告當檢舉獎金,有200 萬元要進宗親 會,我當時問他們這件事情怎麼現在才告訴我,他們說我 才剛上任,不要扯進來這件事情,他們說他們會處理,所 以我也傻傻的把錢給他們。102 年5 月3 日是我去領出聲 請人一銀帳戶內的202 萬元,當時也是他們5 位宗親大老 叫我領的,之後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領取1 萬8,000 元 、104 年2 月3 日領取42萬5,304 元是從宗親大老林鴻財 的帳戶領出來,宗親大老林鴻財是先支付給被告後才跟我 說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又102 年 5 月間,被告是透過林鴻財、林正芳、林文彬、林豪炳等 宗親大老跟我說還要支出202 萬元,被告沒有直接向我說 ,被告用什麼名義向宗親大老林鴻財要錢,我都是聽宗親



大老林鴻財說的等語(見他字第142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足見被告揭發證人林傑源挪用公款乙事,係至證人林 傑源、林河南林國棟等人欲給付協議之賠償金時,宗親 大老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林鴻財等人始告 知聲請人代表人渠等與證人林傑源林河南林國棟等人 間之賠償協議,並告知聲請人代表人渠等已同意就證人林 傑源賠付之300 萬元中,給付被告100 萬元作為檢舉獎金 ,經聲請人代表人同意並實際給付102 萬元,此後被告所 領取款項,均係被告向宗親大老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林鴻財等人請求,再由渠等轉向聲請人代表人 要求付款202 萬元,或於聲請人代表人將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結餘款51萬2,000 元轉存至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上開 新埔鎮農會帳戶由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保管持有後,由 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逕自給付1 萬8,000 元、42萬5,30 4 元予被告,再將付款情事告知聲請人代表人,被告自始 至終均非親自與聲請人代表人本人接觸,聲請人代表人對 於被告向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林鴻財等宗 親大老要求給付金錢之詳確情節並非一清二楚等情,亦可 認定。
(四)又證人即聲請人前總幹事林傑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挪 用公款,被告覺得我欠了利息,向我追討300 萬元,當時 在討論的時候,林豪炳、林文彬、林傑鋼林鴻財、林正 芳都在,300 萬元的金額是當時召集的大老決定,最後大 家討論結果是300 萬元,他們說這300 萬元一部分還給宗 親會,一部分是被告的獎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22 頁至第 123 頁,再對照宗親大老林正芳初於102 年3 月21日製作 並蓋印確認、收支期間自101 年12月7 日至102 年3 月21 日之「林傑源退回利息金額收支表」(見他字卷第150 頁 ),其上除載明證人林傑源分別於101 年12月7 日、102 年1 月21日、102 年3 月20日各退回50萬元、50萬元、20 0 萬元,另記載被告先後於101 年12月5 日以代書費名義 領取12萬元、於101 年12月5 日以人事綜合支出費名義領 取6 萬元、於102 年1 月23日以人事綜合支出費名義領取 24萬元、於102 年3 月21日以人事綜合支出費名義領取60 萬元,合計共領取102 萬元,堪認林文彬、林正芳、林豪 炳、林傑鋼林鴻財等宗親大老於決議證人林傑源應賠償 300 萬元予聲請人當時,應同意就證人林傑源所賠付之30 0 萬元中,將其中102 萬元部分給付予被告作為獎金,且 業經被告領訖無誤。
(五)聲請人雖以聲請人之宗長即宗親大老等人僅同意支付102



萬元之檢舉獎金,被告亦僅同意於此,又依被告所領取之 102 萬元款項情況,可知被告於初始領款時,已知無其他 額外費用支出,嗣後卻仍藉詞向聲請人索取202 萬元及向 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索取1 萬8,000 元、42萬5,304 元 ,即有詐欺之意,且被告詐欺聲請人之宗長即宗親大老亦 等同於詐欺聲請人等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代表人同意並給付102 萬元後,被告再行索討202 萬元、1 萬8,000 元、42萬5,304 元,均係向宗親大老林 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林鴻財等人請求,再由 渠等轉向聲請人代表人要求給付,或由證人即宗親大老林 鴻財逕自給付被告金錢,再轉知聲請人代表人,其間聲請 人代表人均非親自與被告接觸,已如前述。而依聲請人代 表人於偵查中供稱:宗親大老林鴻財、林正芳、林豪炳林傑鋼、林文彬等人來我家找我,我有叫第4 房管理人林 志堅、當時的總幹事林傑雄過來,宗親大老林鴻財等人說 要領錢,我說不是已經講好100 萬元給獎金,200 萬元給 宗親,為何現在還再來要,我跟林志堅本來不肯,但宗親 大老林鴻財他們說會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143 頁),並 提出由證人即宗親大老林鴻財及林正芳於102 年5 月3 日 簽名,內容為「祭祀公業林浩流、林玄五宗親會前總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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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