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戴宇硯
受刑人 即
被 告 梁玉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敬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宇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戴宇硯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梁玉娟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 1050055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梁玉娟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戴宇硯於民國10 5 年11月18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梁 玉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竹簡 字第8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 日,於106 年 7 月3 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 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8 樓之3 之住所通知到 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6 年9 月19日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亞曼尼大廈管理員吳均城代為收 受而合法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嗣於106年9月21日以竹檢貴執敬106執4027字第 029214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 所,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9時10分 前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日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妻曾雅璇代為收受而合法送 達,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司 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8樓之3之住 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9月19日竹檢貴執敬106執4027字第029214號函)及送 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 4027號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國庫存 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具 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顯已 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