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92號
SCDM,106,聲,1692,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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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鄭智平
被   告 鄭玉琳
      劉寶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9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玉琳劉寶雲已因另案執行中,請鈞 院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 項所 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 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 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 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 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 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 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 准許。
三、經查:
㈠被告鄭玉琳劉寶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95號繫屬後進行訊問,均認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所定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逕命被告鄭玉 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被告劉寶雲以6 萬元具保 ,經聲請人鄭智平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釋放被告鄭玉琳劉寶雲在案;嗣本院審理後,於106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定於106 年12月15日宣示判決,是以被告鄭玉琳劉寶雲本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 保責任仍未免除,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鄭玉琳劉寶雲現固均因另案在監執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 證金係為保全被告鄭玉琳劉寶雲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5號



案件之審判及執行,與被告鄭玉琳劉寶雲另案經有罪判決 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從以被告鄭玉琳劉寶雲業因另 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衡以被告鄭玉琳劉寶雲於本案均經檢察官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 被告鄭玉琳劉寶雲逃匿之風險。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 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 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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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