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66號
SCDM,106,聲,166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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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106 年度執字第39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建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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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