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28號
SCDM,106,聲,102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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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官振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保管金乃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官振千之 親屬及家屬給予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非受刑 人在監之勞作所得。又保管金一詞顧名思義即是保管金錢之 意,而監所對於受刑人之金錢亦僅有代為保管之責,此有監 獄行刑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可查,故保管金並非受刑人之所 得或存款,亦與銀行之存摺有異。至於監所是否有權將受刑 人之保管金扣押逕行交付移送機關實有可議。承上所述,該 執行令命確有侵害受刑人利益之情事,為此懇請鑒核,准予 撤銷該處分,確保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 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官振千因 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685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06 年1 月26日竹檢 貴執制106 執沒67字第002665號函)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 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 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 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



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 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 意旨可參)。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 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 ,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 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 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 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 收容之,此為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 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 ,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 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 適。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條之規定,有關受 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 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 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 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 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 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 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 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有 該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在卷可 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官振千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685 號刑事判決判處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樟木藝品壹件、鏈鋸壹具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 年12月20 日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就前揭未扣案 犯罪所得21200 元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67號案件就上開沒 收裁判執行在案,並於106年1月26日以竹檢貴執制106執 沒67字第002665號函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酌留聲明受 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查 扣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1月26日以竹檢貴執制106執沒67字第002665號函1份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以前開判 決為據,核發106年度執沒字第67號執行命令,由受刑人 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保管金帳戶提撥款項以抵償犯 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受刑人陳稱:監所對受刑人之金錢僅有代為保管之責, 故保管金並非受刑人之所得或存款,亦與銀行之存摺有異 ,監所是否有權將受刑人之保管金扣押逕行交付移送機關 實有可議云云。然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 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 ,此為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 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 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 人,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監所代為保管由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予受刑人之 財物後,監所依據前述監獄行刑法第72條前段之規定,仍 有義務於受刑人釋放時交還之,顯見受刑人於獲釋時,尚 得就監所代為保管之財物享有請求交還之權,倘該財物為 金錢時,自屬受刑人對監所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無訛。從而 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 將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檢察機關收取 之,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案執行命令函請法 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將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 作金除保留生活所需款項以外之金額匯入該署之執行方法 ,乃與上開規定相符;況且上揭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並非僅限債務人對第三人因繼續性 或其他一次性所得或銀行存摺內存款,抑或類此性質之債 權始得為之,從而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顯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執行限制,亦未見其陳明有何法定之執行限制 依據,是其此部分陳述內容自無可採信。
(三)次查受刑人雖復陳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親屬及家屬給予 受刑人在監日常所需之金錢,並非受刑人之在監勞作之所 得云云。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親屬、家屬為救濟受 刑人而贈予受刑人,而屬受刑人之財產,是以自得為檢察 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追徵之標的;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即



聲明異議人現既已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日常 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醫院提供必要醫 治;復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參酌前揭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示意旨,斟酌 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在監情況而每月保留1000元予其作為 生活費用,如有多餘始執行扣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復 未指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每月實際必需費用超 逾上揭數額而需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基此,檢 察官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作為執行標 的追繳犯罪所得,並酌留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 活所需1000元,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述事由,均無依據,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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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