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01號
SCDM,106,簡上,101,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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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6年度竹
東簡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長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陳長凌於民國106年3月31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段00號竹東榮民醫院1樓大門車道附近,因不滿 證人即其弟陳長欽之女友被害人陳佑瑜就照顧其父親住院之 事迴護證人陳長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害人 陳佑瑜恫嚇稱:「你是在看三小」、「相不相信我找人來修 理你」等語,並作勢欲毆打被害人陳佑瑜,致被害人陳佑瑜 心生畏懼而報警求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佑瑜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長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陳長欽發生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陳佑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跟陳長欽吵架、打架,本來我是要請陳長欽多照顧我住院的 父親一天,他原本答應後來又說不要,之後陳長欽陳佑瑜 他們下樓,我在醫院大廳又遇到他們,就因為房子的事情發 生爭執,他說我們有房子他都沒有,我說房子可以給他,但 我付出去的錢要還我,他說他不要他要錢,我說不可能,我 要走出去陳長欽就追出來一直罵,還朝我吐口水,我有動手 打他,陳佑瑜從頭到尾都在旁邊,是我跟陳長欽打完之後, 陳長欽瞪我,我有跟他說「你是在看三小」,我沒有對陳佑 瑜說恐嚇的話,也沒有作勢要動手打他等語。經查:(一)證人陳長欽於警詢時係證稱:我跟陳佑瑜是男女朋友關係 ,當時我跟被告討論有關我爸爸住院照護的問題,被告以 為陳佑瑜對他有敵意,所以就口出「你在看什麼」,陳佑 瑜就回說「你們的家務事不要牽扯到我,關我什麼事」, 被告就說「你現在在說什麼,信不信我叫人家修理你」, 我聽到後就趕快出面制止(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在講話,陳佑瑜幫我講話,被告聽 了不爽,以為陳佑瑜在瞪他,因為被告不知道陳佑瑜有斜 視,他用台語恐嚇陳佑瑜說「我叫人來修理你,相不相信 」,當時陳佑瑜聽到之後覺得很害怕,當天我跟被告商量 我父親住院的事情,我已經照顧我父親一週,陳佑瑜看不 下去,就幫我說話,被告就不滿,還跟陳佑瑜說「我家男 人說話,沒有女人說話的餘地」等語(見偵卷第30頁)。(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佑瑜於警詢時證稱:今天在榮總新竹分院 我被陳長凌恐嚇,我男朋友陳長欽跟他哥哥陳長凌在討論 有關他們父親住院看護的事情時,陳長凌莫名其妙的提到 我,並且要我閉嘴,且用很強硬的口氣對我說:看三小, 相不相信我找人修理你,因為我感到害怕,就去派出所提 告恐嚇,他之所以出言恐嚇我,是因為他認為我煽動我男 朋友陳長欽不要照顧他父親,但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 第8頁、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可能被告覺得我在 瞪他,他就對我說看三小、信不信我找人打你等話,而且 當時陳長凌也有撲向我作勢要毆打我,陳長欽還去攔阻等



語(見偵卷第23頁)。
然其於審理時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當時陳長欽父親住院 ,陳長欽照顧他爸爸,我去醫院時只有陳長欽,後來被告 有來,他們意見不同,就去樓下了,因為陳長欽發燒擔心 傳染給他父親,本來要跟我回去,但被告說要去金門處理 事情,要陳長欽留下照顧他爸爸,我只講一句說他現在生 病,讓他回家休息,之後他們兩兄弟在醫院門口車道那邊 爭執,被告說他們兄弟吵架干我什麼事,說我是外人,當 時因為我眼睛有斜視,他以為我瞪他,他就罵我看三小, 還說「相不相信我找人來修理你,那時他作勢要打我,是 陳長欽攔下來的,不然我早就被打,所以我才去派出所報 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66頁),於被告詰問以當 時是因為父親的事情或是房子事情吵架時,先證稱:是因 為你爸爸的事情,被告再質以是否全程在場,又稱:那時 候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在講房子的事情,前面他們講房子 的事情時,當時我沒有在場,所以我沒有聽到,是後來陳 長欽跟我講陳長凌跟他講房子的事情,我說那是你們的事 情,跟我講幹嘛。之後他們打架、吵架的過程時,我有在 場等語,再改稱:當時我在旁邊,我有聽到陳長欽說他要 房子,我也聽到陳長凌陳長欽講付出去的錢要給他,房 子給陳長欽,但是我後面沒有回他們任何一句話等語在卷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
嗣又證稱:當時我先去派出所報案,後來陳長欽跟被告吵 完之後,也有去派出所,他去派出所時叫我不要告,我是 堅持要告,因為他哥那時要傷害我、打我了,為何我不告 ,我當時是因為心裡害怕才想去報案(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69頁);他們在講房子的事情時,我沒有插話,我有聽到 他們在講、在對罵,因為我不懂,那不關我的事,他們打 架時我也沒有幫忙勸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 嗣經被告質以當時是否係證人陳長欽要證人陳佑瑜去警察 局報案並說要告死伊等語時,證人陳佑瑜又證稱:當時是 陳長欽叫我去報案,但是他沒有說要告死被告這句,那時 候我本來就想要去報案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 )。
(三)查被告於歷次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再供稱當 時有提到父親生病一事,但主要係因為房產事情與證人陳 長欽起爭執,並自承與證人陳長欽爭吵期間有動手毆打對 方,觀諸證人陳佑瑜陳長欽於警詢、偵訊時,均僅證稱 證人陳長欽與被告係因為照顧父親一事起爭執,全然未提 及2人有針對房產一事爭吵,證人陳佑瑜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主詰問之初,亦未證稱被告與證人陳長欽有就房產 事宜爭吵,甚至先稱其沒有全程在場、沒有聽到他們爭吵 有關房子的事,嗣又改稱爭吵房產事宜時其有在旁邊,但 是沒有插話等語,何以證人陳佑瑜於警詢、偵訊時迄至本 院審理之初全然未提,證人陳長欽亦未加以說明,係在被 告一一加以質問之情況下,證人陳佑瑜方一再變更其說法 ,顯然對於被告與證人陳長欽爭吵之過程、內容避重就輕 、有所隱匿,則被告辯稱當時其係與證人陳長欽就房產一 事發生激烈爭吵,甚至有動手等情應非虛妄。
證人陳佑瑜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初稱係因遭被告言語 及作勢毆打恐嚇內心害怕才馬上報警,並稱證人陳長欽嗣 後到警察局時有要其不要提告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經被 告質以是否係證人陳長欽要證人陳佑瑜報警等語,又稱證 人陳長欽當時有要其去報警,參諸上揭所述,證人陳佑瑜 於警詢、偵訊就事發經過確實有許多細節刻意隱匿未提, 則證人陳長欽既與被告發生嚴重衝突,並要證人陳佑瑜報 警,又豈可能如證人陳佑瑜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證人陳長欽 在警察局有要他不要提告,又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與證 人陳佑瑜並無特別嚴重爭吵、亦無恩怨之情況下,對證人 陳佑瑜恫稱要找人修理並作勢毆打,證人陳佑瑜又何以待 證人陳長欽要其去報警時才至警局報案,則其所言係因遭 恐嚇害怕而報警一情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
且被告與證人陳長欽於案發當時因房產等事宜爆發嚴重口 角、肢體衝突,已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 此種家族內糾紛顯然係存在已久而非偶發性事件,證人陳 長欽與被告顯然已有嫌隙,證人陳佑瑜於案發當時復為證 人陳長欽之女友,其與證人陳長欽所為證詞之憑信性顯然 較低,於此情況下,證人陳佑瑜就事發經過所述內容,復 有前揭多所隱匿之處而未據實陳述之瑕疵,則案發當時被 告是否確有證人陳佑瑜所指之恐嚇犯行,自難遽以證人陳 長欽、陳佑瑜二人所為憑信性較低、且未據實就過程加以 陳述之證述內容加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陳佑瑜在場有對其稱「看你 不行喔、要找人打我喔、你流氓喔」等語,然此已經為證 人陳佑瑜所否認。況因被告與證人陳長欽在場已經發生嚴 重口角、肢體衝突,且被告自承有向證人陳長欽稱「看三 小」等語,則斯時在旁之證人陳佑瑜基於證人陳長欽係其 男友之立場,似無法完全排除在旁之告訴人陳佑瑜誤認係 針對其所說,而在聽聞此語或聽聞其他被告對證人陳長欽 所為更為激烈之言語時,以此回應亦非無可能,並進而產



生被告找人修理告訴人之誤會,尚難以此反推被告確有對 證人陳佑瑜恫稱上揭言語。
五、綜上,證人陳佑瑜陳長欽於警偵訊所言不僅有未據實陳述 之情形,且因證人陳長欽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發生嚴重之衝突 ,且亦存在有家族內房產爭執,早有嫌隙,證人陳佑瑜復為 證人陳長欽女友,其二人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低,本案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對證人陳佑瑜有為前揭恐嚇行為 ,尚難逕以該憑信性較低且具有上揭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確 有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審認事用法,雖非無據,然未能審酌上情而判處被告罪刑 ,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 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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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